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263號
KSDV,104,簡上,263,2016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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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李金雀
被上訴人  陳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6 月30
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3年度岡簡字第2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貳拾柒元。第一(除減縮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 在此限,同法第44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 條 之1 第3 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二審程序亦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9, 6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6,527 元。核其減縮符合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柯美枝係被上訴人至大陸地區廣西省 南寧市(下稱廣西南寧),加入「資本運作」組織(或稱「 純資本運作」、「商務商會運作」、「陽光溫暖工程」,下 均稱系爭組織),且以被上訴人化名「火鶴」為首之「火鶴 集團」所屬下線體系成員,被上訴人明知系爭組織並無如所 宣稱之投資於政府建設,實乃將投資者之投資款均用於上線 會員之獎金分配,竟於民國101 年12月間以詐騙方式由柯美 枝及所屬姊妹即訴外人柯姿伃邀同伊至廣西南寧參觀當地建 設,再由系爭組織之成員接力遊說,以投資「一球」為人民 幣69,800元即以主任階級加入(次月退回人民幣19,000元) ,並取得招攬下線分配提成之資格,吸收3 名下線(術語為 「滿3 顆球」)晉升經理,下線滿23顆球晉升「老總」,各 種階級在出局(脫離)前,皆依固定比例朋分其下線、下下 線(依此類推)投資人所繳納之投資款即份額全數之模式, 得賺取新臺幣3,000 萬元。伊因該等成員誆稱該組織係大陸 地區政府支持之合法行業,且需繳納10%稅金予當地政府, 致伊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3日以新臺幣交付等值之人民



幣69,800元加入系爭組織,後雖領回人民幣19,000元,惟嗣 獲悉該組織屬非法吸金老鼠會,並無繳稅之實,始知受騙, 而被上訴人就伊之投資額獲分配人民幣22,375元,以斯時臺 灣銀行牌告現金匯率賣出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係1 :4.761 元 標準計算,致伊受損新臺幣106,527 元(22375x4.761 =10 6527),自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106,5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固不爭執就上訴人之投資額獲分配人民幣 22,375元,即新臺幣106,527 元。然系爭組織受當地政府背 後支持,雖未經立法,但在廣西南寧各處可買相關書籍,介 於灰色地帶。其次,伊非上訴人之直接上線,亦無教導相關 課程,更無提及繳稅10%乙事,充其量僅本於最上層老總之 階級而獲分配上開佣金,自無詐欺可言。況上訴人之份額資 格得繼承、轉讓,惟不得退款,此係上訴人自行評估後所同 意加入,縱有受損,伊亦無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置辯。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106,527 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鄭筑勻劉瑞祥鄭文成於99年間至廣西南寧,先後 加入系爭組織,並以鄭筑勻為首,組成以鄭筑勻行業名「AN GEL 」命名之「ANGEL 集團」,陸續招攬被上訴人、訴外人 宋佩雯、鄭雅文及楊佳鴻等下線,並利用下線再招攬下線( 以此類推)加入之方式運作。繼之被上訴人約自101 年5 月 間起與「ANGEL 集團」拆夥,以被上訴人、宋佩雯為首,組 成「火鶴集團」。
㈡系爭組織之運作方式:
⒈招攬新人過程(邀約、上課及導覽):由已加入之成員邀 約親友至廣西南寧,為其等上課及導覽,上課內容分別為 :⑴「全面分析」,係針對廣西南寧發展,及世界各國類 似「資本運作」組織之介紹;⑵「框架」:係邀約新人加 入時,老總、主任、經理等各階級(各階級提成分配詳如 後述)可領得之提成分配計算方式之分析;⑶「跟進」: 如何邀約新人加入系爭組織之說明;⑷「學習」(或稱「 分享」):分享當初加入之經驗,並於課程中宣稱購買「 一球」人民幣69,800元即可加入,而取得招攬下線分配提



成之資格,該款項依該組織各階級分配即「資產重新分配 」,藉此可「消費刺激經濟」,受當地政府支持,且收入 需繳稅,屬合法行業。導覽行程中將廣西南寧「五象廣場 」等公共建設與系爭組織為不當連結,使受邀親友誤認「 五象廣場」係當地政府興建用以隱喻、鼓勵該組織之公共 設施,或使受邀親友誤認邀人參與該組織有助促進當地食 衣住行之消費,發展景氣,係受該政府鼓勵之行為。導覽 行程並引領新人至當地夜市販賣俗稱「行業書」(即介紹 系爭組織之相關書籍,內多詳述各階級之提成分配方式及 所得需繳稅10%之事,並有該政府領導人之照片及有關經 濟發展之講話摘要)之攤位翻閱、購買,使新人誤信系爭 組織係該政府所默許、支持。復向新人稱新聞報導當地政 府查緝之舉,僅為「調控」,避免過多人爭相加入,分散 獲利。
⒉主任、經理階級之晉升與提成分配(即前揭「框架」課程 內容):
⑴階級晉升:投資人民幣69,800元購買「1 球」,即加入 為主任,吸收3 名下線(術語為「滿3 顆球」)晉升經 理,下線滿23顆球晉升老總,老總則區分為第1 、2 、 3 、4 代,當下線晉升為第1 代老總,該上線往上晉升 第2 代老總,依此類推,成為第4 代老總即「出局」。 ⑵提成分配:參加者付出人民幣69,800元後,於次月領回 人民幣19,000元「返還金」。主任階級,當第1 代參加 者(即直接下線)加入時領人民幣6,612 元,第2 代參 加者(即直接下線所邀約之下線,往後代數以此類推) 加入時領人民幣1,520 元,第3 代參加者以下加入時則 不可領提成;經理階級,第1 代參加者(具備經理身份 後加入傘下的下線)加入時領人民幣14,516元,第2 代 參加者(具備經理身份後加入傘下之下線所邀約之下線 ,往後代數以此類推)加入時領人民幣7,904 元,第3 代參加者加入時領人民幣6,384 元,第4 代參加者以下 加入時均不可領。然在主任、經理之實領金額需扣除此 機制所稱之「稅額」,以主任級之第1 代參加者加入為 例,其領取之人民幣6,612 元需扣除其中3,500 元「免 稅額」後,將10%「繳稅」,故實領人民幣6,301 元〔 計算式:6612- (0000-0000 )*10%=6301 〕;而主 任級第2 代參加者加入時,因僅領人民幣1,520 元,未 逾「3,500 元免稅額」,可全額領取。另誆稱第1 代老 總領380 x21 份額,即人民幣7,980 元;第2 代老總領 57x21 份額,即人民幣1,197 元;第3 代老總領38x21



份額,即人民幣798 元;第4 代老總領19x21 份額,即 人民幣399 元(迨晉升老總後,始揭露真相,詳如下述 )。
⒊真相揭露過程(告知各級老總之實際提成與應負義務): 下線滿23顆球而晉級為第1 代老總時,第2 代以上之老總 在教導老總須知之「老總學習」、或每日下午在廣西南寧 舉行之「老總會議」、或為祝賀晉升老總所舉辦之「老總 餐」或私下聊天時,告知下列實情(有部分成員,係在晉 升第1 代老總前即被告知,亦有部分成員,則係在晉升至 第2 代老總以上才被告知):系爭組織未繳稅10%予大陸 政府,原稱10%稅款,實係第4 代老總之提成;第1 到第 3 代老總分配之提成,均人民幣10,500元,非不爭執事項 ㈡⒉⑵所載。又老總每月至少應在廣西南寧14天,當受邀 者抵達時,老總間需互相協助為受邀者講授上開「全面分 析」、「框架」、「跟進」、「分享」課程或導覽等事。 ㈢被上訴人因「列屬火鶴集團成員,在老總學習、老總會議、 老總餐,或私下聊天時,知悉不爭執事項㈡⒊所載真相,且 知關於調控之新聞報導、系爭組織係當地政府默許政策核屬 無據、不實後,或為領得相關分配之提成,或履行前揭老總 義務,由自身或其他已知悉真相之參加者,或利用其他不知 真相之參加者,依內部分工關係,或邀約親友至廣西南寧、 或負責上課、或接送新人、或負責導覽、或私下聊天、或按 其階級坐領提成等,共同對於其他受邀者複製如上述之運作 模式,致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152號、103 年度易字第595 號、104 年度易字第133 號刑事判決(下稱第1152號刑事判 決)附表三所示受邀者陷於錯誤,各支付如該附表三所示金 額而受有損害,或再因誤信前揭詐術為真,陸續邀約親友至 廣西南寧,並轉述不爭執事項㈡⒈、⒉之不實說法勸說親友 加入,而成為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參加者向該附表二所示 之受邀者施用詐術之工具,該附表二之參加者則藉此分得受 邀者繳付投資款提成」之行為,經本院以第1152號刑事案件 (下稱第1152號刑案)審理後,判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 上訴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99 號刑案(下稱第 199 號刑案)審理中。
㈣上訴人之直系歷代上線依序係柯美枝、訴外人柯美麗、柯姿 伃及訴外人呂佩婷,被上訴人係呂佩婷舅媽。
柯姿伃呂佩婷之行為,經本院以第1152號刑事案件審理後 ,均判決無罪。
㈥系爭組織多由非直系老總上課,且各老總間互相支援,非侷



限於同一集團間,乃係橫跨不同集團。
㈦上訴人於101 年12月13日投資人民幣69,800元後,於翌月領 回人民幣19,000元,被上訴人就此獲分配人民幣22,375元, 以斯時匯率折合為新臺幣106,527 元。
六、本件之爭點: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新臺幣106,527 元,有無理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即能成立。又就歸 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 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328 號裁判要旨可參)。且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裁定意旨參 照)。另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 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 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可 參)。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未帶上訴人至廣西南寧,非其推薦人,未 對其上課或鼓吹招攬下線分配提成,且「行業書」確實登載 上繳10%稅金予大陸政府,伊僅按行業規則複製,無詐欺上 訴人云云。經查,鄭筑勻劉瑞祥鄭文成於99年間至廣西 南寧,先後加入系爭組織,並以鄭筑勻為首,組成以鄭筑勻 行業名「ANGEL 」命名之「ANGEL 集團」,陸續招攬被上訴 人、宋佩雯、鄭雅文及楊佳鴻等下線,並利用下線再招攬下 線(以此類推)加入之方式運作。繼之被上訴人約自101 年 5 月間起與「ANGEL 集團」拆夥,以被上訴人、宋佩雯為首 ,組成「火鶴集團」;系爭組織就招攬新人過程(邀約、上 課及導覽)係由已加入之成員邀約親友至廣西南寧,為其等 上課及導覽,上課內容分別為:⑴「全面分析」,係針對廣 西南寧發展,及世界各國類似「資本運作」組織之介紹;⑵ 「框架」:係邀約新人加入時,老總、主任、經理等各階級



(各階級提成分配詳如後述)可領得之提成分配計算方式之 分析;⑶「跟進」:如何邀約新人加入系爭組織之說明;⑷ 「學習」(或稱「分享」):分享當初加入之經驗,並於課 程中宣稱購買「一球」人民幣69,800元即可加入,而取得招 攬下線分配提成之資格,該款項依該組織各階級分配即「資 產重新分配」,藉此可「消費刺激經濟」,受當地政府支持 ,且收入需繳稅,屬合法行業。導覽行程中將廣西南寧「五 象廣場」等公共建設與系爭組織為不當連結,使受邀親友誤 認「五象廣場」係當地政府興建用以隱喻、鼓勵該組織之公 共設施,或使受邀親友誤認邀人參與該組織有助促進當地食 衣住行之消費,發展景氣,係受該政府鼓勵之行為。導覽行 程並引領新人至當地夜市販賣俗稱「行業書」(即介紹系爭 組織之相關書籍,內多詳述各階級之提成分配方式及所得需 繳稅10%之事,並有該政府領導人之照片及有關經濟發展之 講話摘要)之攤位翻閱、購買,使新人誤信系爭組織係該政 府所默許、支持。復向新人稱新聞報導當地政府查緝之舉, 僅為「調控」,避免過多人爭相加入,分散獲利;系爭組織 多由非直系老總上課,且各老總間互相支援,非侷限於同一 集團間,乃係橫跨不同集團等節,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佐 以證人柯美麗證述:經胞妹柯姿伃介紹參加系爭組織,柯姿 伃認識呂佩婷呂佩婷告知柯姿伃至廣西看看,並安排伊等 去城市導覽,隔天聽課,上課老總說此投資案係政府默默支 持…,有上繳10%給政府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柯美麗 已經具結,深諳偽證之不利影響,當無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 ,況被上訴人對柯美麗之證述內容,亦無表示任何反對意見 (見原審卷第41頁),則柯美麗所言自屬可採。參酌被上訴 人自述:伊於99年底加入,…於100 年底升上第4 代老總, …於100 年3 月開始帶人,平均每月去1 次,協助伊下線帶 新人,會幫別人的下線上課等語(見第1152號刑案押七卷第 13頁);於100 年9 、10月間私下詢問其他老總是否有10% 被4 代老總領去,該老總向伊表示確有此事。伊向自己團隊 的人宣導不能講繳稅之事,…但伊傘下的人表示講10%讓新 人比較有信心作等語(見同上刑案偵三卷第338 至342 頁) ;伊加入時,所屬上線老總告知提成係380 、57、38、19, 但實際上第1 、2 、3 代老總分配比例都一樣,當上老總後 方知悉老總之實際分配金額,但系爭組織於招攬新人時,有 跟新人表示獲利扣除免稅額後,獲利之10%要繳稅,然實際 上無繳稅,伊等屬制度追隨者,沿承上面複製給下面等語( 見同上刑案卷四第207 至239 頁),足見被上訴人至遲於 100 年底晉升第4 代老總時,業知悉系爭組織並無獲利之10



%繳稅之情形,然對外由所屬成員招攬下線時,非但未積極 要求下線對潛在投資者告知實情,反而消極放任所屬下線持 續對外宣導10%繳稅乙事,致潛在投資者於主觀上僅知悉投 資款繳付後錯誤之分配狀況,且以為該組織受大陸政府肯認 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其次,系爭組織之各階級晉升與提成分配(即前揭「框架」 課程內容):⒈階級晉升:投資人民幣69,800元購買「1 球 」,即加入為主任,吸收3 名下線(術語為「滿3 顆球」) 晉升經理,下線滿23顆球晉升老總,老總則區分為第1 、2 、3 、4 代,當下線晉升為第1 代老總,該上線往上晉升第 2 代老總,依此類推,成為第4 代老總即「出局」。⒉提成 分配:參加者付出人民幣69,800元後,於次月領回人民幣19 ,000元「返還金」。主任階級,當第1 代參加者(即直接下 線)加入時領人民幣6,612 元,第2 代參加者(即直接下線 所邀約之下線,往後代數以此類推)加入時領人民幣1,520 元,第3 代參加者以下加入時則不可領提成;經理階級,第 1 代參加者(具備經理身份後加入傘下的下線)加入時領人 民幣14,516元,第2 代參加者(具備經理身份後加入傘下之 下線所邀約之下線,往後代數以此類推)加入時領人民幣7, 904 元,第3 代參加者加入時領人民幣6,384 元,第4 代參 加者以下加入時均不可領。然在主任、經理之實領金額需扣 除此機制所稱之「稅額」,以主任級之第1 代參加者加入為 例,其領取之人民幣6,612 元需扣除其中3,500 元「免稅額 」後,將10%「繳稅」,故實領人民幣6,301 元〔計算式: 6612- (0000-0000 )*10%=6301 〕;而主任級第2 代參 加者加入時,因僅領人民幣1,520 元,未逾「3,500 元免稅 額」,可全額領取。另誆稱第1 代老總領380 x21 份額,即 人民幣7,980 元;第2 代老總領57x21 份額,即人民幣1,19 7 元;第3 代老總領38x21 份額,即人民幣798 元;第4 代 老總領19x21 份額,即人民幣399 元(迨晉升老總後,始揭 露真相)等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柯美麗證述:授課老 總告知,此投資案沒投資標的,只要找人當下線,加入繳人 民幣69,800元,隔月退還人民幣19,800元。要找3 個人,完 成3 條線,都必須成為經理,下面再繼續發展,加上自己共 23個人,即成為老總。老總分第1 、2 、3 、4 代,最多到 第4 代,之後出局,不能再領佣金,完成4 代之老總約可領 人民幣200 萬元…,伊上線依序為柯姿伃呂佩婷等語(見 原審卷第40至42頁);柯姿伃則結證:呂佩婷於101 年8 月 帶伊至廣西南寧,表示其舅媽陳淑敏(即被上訴人)在該處 年薪人民幣200 至300 萬元,呂佩婷導覽伊走行程,看地方



建設,後來泡茶聊天,請其他資深老總介紹,投資人民幣69 ,800元,找3 個人可賺很多錢,…找人就可獲利,沒說投資 什麼…。泡茶時說找1 個人可賺人民幣6,612 元,扣掉人民 幣3,500 元後餘款10%是稅收,斯時被上訴人屬伊直接老總 ,但迄至被上訴人遭起訴後方知非稅收,反屬第4 代老總之 提成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柯美麗柯姿伃經本院隔離 訊問,所述互核相符,且被上訴人均無異議(見原審卷第44 頁),其等所言應認可採。顯見系爭組織之運作方式係藉由 招攬潛在投資者親赴廣西南寧參觀,續由他線老總講授投資 規則,且獲利主要以招攬他人加入為下線,而從中抽取一定 比例之佣金之模式,堪認為真。
㈣被上訴人又辯稱:伊一再強調系爭組織未經立法,亦無不合 法,屬灰色地帶云云。然考量一般投資人進行投資時,必定 會進行風險與報酬評估,投資合法與否本即屬風險評估之一 部份,甚或屬大部分投資者評斷之最基本部分。況本案投資 地點位於廣西南寧,眾所周知該處政府並非民主法治健全之 政體,投資人於該地進行投資時,對於投資合法性之評估益 形重要,否則若因不慎觸法所面臨之代價必定更甚,故合法 與否堪可認定為受邀者是否參與本項投資之基本風險評估內 容,此由上訴人亦表達相同意見益明(見本院卷第54頁)。 況承前述,系爭組織成員於導覽行程均帶領潛在投資者參訪 「五象廣場」等公共建設,藉與該組織為不當連結,使該等 投資者誤認該等建設係當地政府興建用以隱喻、鼓勵系爭組 織之公共設施,或使上開投資人誤認參與該組織乃有助促進 當地食衣住行之消費,發展景氣,屬大陸政府所鼓勵之行為 ;另引領新人至當地夜市販賣俗稱「行業書」,誤導新人以 為該組織確受當地政府默許、支持,組織之收入需繳稅,故 係合法正當之行業,足徵合法與否確係受邀者是否參與本項 投資之基本風險評估內容無訛,是上訴人主張因系爭組織成 員強調受分配之提成收入應納10%稅捐,方誤信該組織屬合 法產業之事實,堪予採信。
㈤系爭組織未繳稅10%予大陸政府,原稱10%稅款,實係第4 代老總之提成;第1 代到第3 代老總分配之提成,均人民幣 10,500元,非不爭執事項㈡⒉⑵所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審酌系爭組織各階級分配之提成,亦屬報酬評估之範疇, 此乃基於參加者之報酬均源自下線受邀者所繳納款項之分配 。又系爭組織向受邀者宣稱繳稅10%之款項既非事實,則該 「繳稅10%」扣除前提計算下之各階級提成,當難認屬實在 。換言之,在授課過程所述主任、經理階級之提成分配,關 於超過人民幣3,500 元免稅額之提成,乃遭訛扣10%。而第



1 代至第3 代老總,實際分配之提成既均為人民幣10,500元 ,則「框架」內所宣稱之「1 代老總領380 x21 份額,即人 民幣7,980 元;2 代老總領57x21 份額,即人民幣1,197 元 ;3 代老總領38x21 份額,即人民幣798 元」,且未扣除繳 稅10%云云亦屬不實。至於第4 代老總,在行業書之記載、 「框架」課程均宣稱不領提成,然實際上卻領走主任、經理 層級遭訛扣之10%稅款,是該部分說明,亦屬杜撰,可見系 爭組織成員對外招攬下線時,所述各階級之提成分配,均屬 不實。惟各階級之提成分配既屬系爭組織之核心要素,此項 不實之宣稱,核屬重要事項,堪予認定為受邀者是否加入該 組織之重要報酬評估內容至明。
㈥系爭組織之真相揭露過程(告知各級老總之實際提成與應負 義務):下線滿23顆球而晉級為第1 代老總時,第2 代以上 之老總在教導老總須知之「老總學習」、或每日下午在廣西 南寧舉行之「老總會議」、或為祝賀晉升老總所舉辦之「老 總餐」或私下聊天時,告知實際提成實情(有部分成員,係 在晉升第1 代老總前即被告知,亦有部分成員,則係在晉升 至第2 代老總以上才被告知):又老總每月至少應在廣西南 寧14天,當受邀者抵達時,老總間需互相協助為受邀者講授 上開「全面分析」、「框架」、「跟進」、「分享」課程或 導覽等事乙節,亦經兩造所不爭,且承前述,既認被上訴人 於100 年底時,業知悉系爭組織並無獲利繳稅10%之實,並 知實際提成實情,以其一般理性成年人之知識、經驗,當得 推知「新聞報導大陸政府查緝之舉,但僅為『調控』,指是 要避免太多人爭著加入此行業,分散獲利」、「系爭組織係 大陸政府默許、支持鼓勵之政策」等,均屬空穴來風之言論 ,被上訴人與系爭組織所屬成員或可選擇退出該組織,或拒 絕繼續領取下線受邀者加入所分得之提成;甚或提前至介紹 階段,即對含上訴人之各投資人採取公開、透明之方式如實 告知運作模式,使含上訴人之投資人於資訊完整狀態下得充 分評估投資與否之決定,然被上訴人與系爭組織所屬成員均 捨此不為,反繼續以前述㈡、㈢之不實內容誤導廣大投資民 眾,致上訴人於101 年12月間因錯誤評估而加入該組織,依 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與其他已知真相之不詳成年組織成員間 對上訴人自屬共同違反作為之注意義務,而具備共同詐騙上 訴人之犯意聯絡至明。此由被上訴人之行為,經本院以第11 52號刑案審理後,判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亦可徵之。故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予採信。 ㈦上訴人於101 年12月13日投資人民幣69,800元後,於翌月領 回人民幣19,000元,被上訴人就此獲分配人民幣22,375元,



以斯時匯率折合為新臺幣106,527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又承前述,既認被上訴人與其他已知真相之不詳成年組織成 員間,就上訴人之投資款係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僅就前揭分配款人民幣22 ,375元(即新臺幣106,527 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新臺幣106,527 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林幸頎
法 官 何佩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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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