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黃佳鳳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林鳳珠
李權融
翁碧珠
蔡美麗
廖美蓮
蔡凃春謹
孫秋赺
蔡再發
蔡秉育
蔡佩君
林秋菊
蔡李秀月
陳林秋香
凃盛天即凃天數
張純豪
陳怡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附表關於「孫秋趁」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孫秋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12所載被上訴人姓名「 孫秋赺」,經本院誤載為「孫秋趁」,然此等文字誤繕要核 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就此更正 ,為有理由,爰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