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095號
KSDV,103,訴,2095,201609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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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09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何琳琳
      朱志益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4 月22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0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肆佰伍拾貳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之變更或追 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格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 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於 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 之徵收,依前條第3 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5第3 項、第77 條之16、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計算上訴利益 ,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 非以上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690 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一)上訴聲明一、(1)部分:占 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等11名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1,000元(計算式:11戶×350 元×12月×5年=231,000元);占用同上弄23至27號等3名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5,000元(計算式:3戶×750元× 12月×5年=231,000元),並自101年7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以,其因判決所受 之利益為366,000元(計算式:231,000元+231,000元=366, 000元)。(二)上訴聲明一、(2)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占 用上訴人土地部分拆除。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等占用上訴人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等二筆土 地,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34,000元,每人占用面積 約為30.97平方公尺,其因判決所受之利益應為14,741,720 元(計算式:30.97平方公尺×34,000元×14人=14,741,72 0元)。綜上所述,本件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10



7,720元(計算式:366,000元+14,741,720元=15,107,720 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217,45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 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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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