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7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威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育岱、張孟宜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670元(計算式:土地
面積39㎡×公告現值530元/㎡×權利範圍1/1=20,670元),
應繳裁判費為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