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原重國字,103年度,1號
KSDV,103,原重國,1,2016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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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原重國字第1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法定代理人 黃振全
被 上訴 人 田德義
      田俊傑
      杜金枝
      林蔚珈
      田瑋琳
      田俊瓏
      石金花
      張貴禮
      顏金城
      顏澔瑋
      彭萍華
      杜金葉
      杜聖新
      杜亦陳
      杜志雄
      溫偉貞
      陳曉玉
      陳新得
      高杜文妹
      謝春燕
      陳偉光
      陳凱駿
      陳凱毅
      杜榮華
      杜春姿
      杜榮國
      杜耀順
      杜曉嬛
      杜婕妤
      江麗華
      杜庭雨
      杜雪柔
      杜婉萍
      杜青翰
      杜清勝
      杜建文
      杜曾珍
      杜亞聖
      杜佩雯
      杜亞民
      杜亞山
      杜建國
      謝美齡
      杜安達立
      杜建華
      杜吳寶鏡
      杜建雄
      杜建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5年8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85,100 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
88,96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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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