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能貴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廖傑驊律師
曾本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24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能貴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黃能貴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零貳佰伍拾玖元沒收之。 事 實
一、黃能貴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竟與地下匯兌集團成員朱騰皎(已於民國101 年4月1日歿,涉犯詐欺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 度偵字第8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陳复生」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之犯意聯絡,自99年11月間起,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從事 國內外之匯兌業務。其經營方式乃由黃能貴將自己所申辦已 被列為靜止戶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桃鶯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重新啟用,並取得曾淑君(由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向聯邦銀行高雄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及謝振昌(由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向彰化銀行仁愛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作為中繼帳戶,部分係供林李憶 等人所涉詐欺恐嚇集團之成員將款項存入或匯入上開帳戶, 部分供朱騰皎或「陳复生」2人經商匯兌,再由朱騰皎或「 陳复生」指示黃能貴本人,或黃能貴再指示曾淑君將前開款 項以銀行匯兌方式匯款至如附表一匯入銀行欄位所示之帳戶 ,以此方式進行國內外間匯入匯款及匯出匯款之匯兌業務。 黃能貴在前述通匯中,與朱騰皎約定0.5%之匯差利潤。計黃 能貴從事地下匯兌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千805萬1,885元 ,獲利金額合計14萬259元(計算式:28,051,8857元×0.05 =140,25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嗣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林李憶等人所涉詐欺恐嚇集團案件發現 該集團曾使用黃能貴、謝振昌及曾淑君等人提供之帳戶,始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檢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 黃能貴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復斟酌該 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 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被告黃能貴(下稱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一所示,自99年11 月到同年12月間,透過自己聯邦銀行桃鶯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及向不知情之案外人曾淑君取得曾淑君聯邦銀行 高雄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謝振昌向彰化銀 行仁愛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3 帳戶),並利用本案3帳戶透過朱騰皎或「陳复生」指示, 將上開金融帳戶,供朱騰皎或「陳复生」經商匯兌或供林李 憶等詐欺恐嚇集團之成員將詐騙款項存入或匯入上開帳戶, 再由被告本人,或被告指示曾淑君將前開款項以銀行匯兌方 式匯款至如附表一匯入銀行欄位所示之帳戶,以此方式進行 如附表一所示國內外間匯入匯款及匯出匯款之匯兌業務等事 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66頁),且經證人 謝振昌、曾淑君證陳在卷(見他4卷第14-16、42-45、98 -100、114-120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附卷可佐( 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至被 告辯稱:伊是以為幫朱騰皎、陳复生等人與台灣廠商作匯款 之事,並不知有林李憶的詐騙集團等語(見偵1卷第11頁、 本院卷第42頁),經查,林李憶詐欺恐嚇集團成員將詐騙款 項存入或匯入本案3帳戶部分匯款,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知悉 款項來源,且證人鍾秀蘭、蔡利國即從本案33帳戶匯入款項 的廠商,均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大陸間有生意買賣資金往來
情形等語(見偵2卷第23-24頁),核與附表二編號27、28所 示鍾秀蘭、蔡利國的帳戶交易明細大致相符(見偵1卷第44 -45頁、第82頁),足認被告雖提供本案3帳戶予朱騰皎、陳 复生二人使用,惟本案3帳戶款項進出流向實際情形被告並 不知情,則被告前揭所辯,自堪採信
㈡ 關於被告於本案實際之犯罪所得若干,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朱騰皎說貼我走路工等語(見偵1卷第24頁、偵二卷第 14頁反面),又於本院陳稱:當初是朱騰皎做生意,要我去 幫忙,因為工作繁鎖,我表示無法幫忙,朱騰皎就說要給我一 點跑路工,要求我去幫他。他是告訴我轉帳的金額的1%,我再 與朱騰皎對分,即各自為0.5%。報酬不是從匯進來的金額直 接扣掉,是朱騰皎再另外跟我算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核與本院他案證人朱明傑於偵查及本院他案審理中證稱:伊 爸爸朱騰蛟大概於99年10月6日將謝振昌的彰化銀行帳戶存 摺、印章、身分證正本宅配給伊,叫伊領錢之後再匯到別的 帳戶。謝振昌和伊爸爸是同學,在大陸合夥做錢莊還有刷卡 換現金生意,伊後來去高雄市中華路與同盟路口將帳戶等東 西還給謝振昌,且伊爸爸叫伊把5,000元拿給黃能貴等語大 致相符,復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59案卷附卷 可佐(見基隆地方法院卷第33、34頁)暨台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此 部分對獲利報酬計算式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足資作為認 定本件被告實際獲利金額之依據,是被告前所辯稱:沒有拿 到報酬云云,自難遽採。再依被告所負責的匯款業務是將不 詳之人匯入本案3帳戶內的款項,再依朱騰皎或「陳复生」 指示匯進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從而依被告行為性質,其獲利 報酬自應以其匯出的金錢計算其走路工即報酬金額。公訴人 主張應再加匯入本案3帳戶內的款項合併計算被告報酬等語 ,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 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 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 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 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 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 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 、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
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 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 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 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 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 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 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 、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 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 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 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3 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 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法 定貨幣,但卻為大陸地區所定之具流通性質之貨幣,則人民 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
㈡ 被告非銀行業者,而從事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 業務,是核其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應依 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論處。被告朱 家和與朱騰皎或「陳复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利用如事實欄所示不知 情之曾淑君、謝振昌金融機構帳戶供作收付款項使用,為間 接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再銀行法第29條所謂 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 人在同一處所,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應不得再 以連續犯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95年度台 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自99 年11月5日起至99年12月22日止,基於一個從事業務之決意 ,多次、經常性辦理兩岸間匯兌業務,在法律概念上僅有一 個業務行為,其多次之辦理國內外匯兌行為均包含於一個業 務行為內,屬於集合犯之實質一罪。
㈢ 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而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法條所列共10款之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 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等語,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 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於78年 7月17日修正前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5萬 元以下之罰金」,嗣於78年7月17日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之罰金」,再於89 年11月1日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之罰金」,復於93年2月4日將罰金提高至現行 規定之「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並增定「其犯 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考其多次修法提高 法定刑度,無非係針對地下投資公司或類似組織違法以高額 利潤吸收民間游資,從事股票炒作、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 活動,一旦週轉不靈或惡性倒閉,往往釀成金融風暴,並使 投資大眾之利益遭受重大損害,故加重處罰以抑制並嚴懲地 下投資公司之違法吸金行為。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雖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係違反政 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不至於對整 體金融體系及社會安定造成重大衝擊,因之「國內外匯兌業 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 法第125條所應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 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本件雖有部分匯款係供作林李憶 詐欺恐嚇集團成員委託從事國內外之匯兌業務。惟被告則實 係受友人朱騰皎或「陳复生」之託,誤以二人係在大陸地區 之收付臺商匯款而提供匯兌服務,業如前述。而二岸匯兌業 務乃根源於兩岸政治情勢特殊以致行政上採取經濟管制,致 使兩岸缺乏直接通匯之正常管道,無法解決兩岸人民往來日 益頻繁所產生之匯兌需求,方應運而生上開地下匯兌管道, 確有其不得已之時空背景,而違反政府行政上對匯兌之管制 ,惟其行為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任何損害。佐 以兩岸政府已於101年8月31日簽署「海峽兩岸貨幣清算合作 備忘錄」,並經行政院於同年9月6日核定及轉送立法院備查
,兩岸始得完全實現直接通匯,再無需經由第3地以美元結 算,增加匯兌風險,足認被告行為當時,係礙於兩岸之政治 立場未能實行直接通匯,其行為確不致對金融秩序產生重大 影響,則對被告因從事地下匯兌行為課以重刑,顯與上開立 法本旨未盡相符,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就被告行為 之可責性而言,倘逕處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刑 有期徒刑3年,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三 量刑及沒收:
㈠ 審酌被告違法辦理國內外之匯兌業務,所為影響國家金融政 策之運作、我國外匯之管理,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念及本 件肇因於政府未開放兩岸人民匯兌之強烈金融需求而生,被 告所為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影響,及另考量被 告從事地下匯兌行為之次數頻繁、眾多,金額亦非微少(達 2千805萬1,885元),影響國家金融政策之運作及外匯之管 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末以被告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頁),素行尚非不良,其因一時 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使其 等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併諭知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之 公益金,並應接受5場次法治教育,以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 觀念。此外,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被告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㈡ 沒收: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 為「刑法施行,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 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本次刑法修正 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 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 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 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 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優先適用刑法。據此說明,銀行法第136條之1雖有規定「 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於刑 法關於沒收規定修正後,本案即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規定。 是以如附表一所示客戶之款項,因需兌換後返還,自非犯罪 所得,而被告既已供明伊係以每筆1萬元代價自朱騰皎處收 受報酬0.05%(本院卷第41頁),因如附表一所示匯出款項 總計36筆,基此計算報酬獲利金額計140,259元(計算式: 28,051,885×0.005=140,2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於本件匯兌業務之不法所得 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國庫之款項其中140,259元,宣 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1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陳銘珠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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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案起訴書│匯款日期│匯款金額 │備註 │
│ │附表一編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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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20 │99.11.05│ 2,000,000│匯入中信銀行羅東分行│
│ │ │ │ │戶名係黃亮偉之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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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23 │99.11.08│ 230,000│匯入合庫銀行民權份行│
│ │ │ │ │戶名係林淑貞之帳戶內│
├──┼─────┼────┼─────┼──────────┤
│ 3 │ 25 │99.11.09│ 800,000│匯入京城銀行興業銀行│
│ │ │ │ │戶名係謝清濱之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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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27 │99.11.11│ 160,000│匯予曾淑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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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16 │99.11.12│ 1,000,000│匯入樹林農會三多分部│
│ │ │ │ │戶名係鍾秀蘭之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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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17 │99.11.12│ 1,300,000│匯入樹林農會三多分部│
│ │ │ │ │戶名係鍾秀蘭之帳戶內│
├──┼─────┼────┼─────┼──────────┤
│ 7 │ 30 │99.11.15│ 900,000│匯入合庫銀行前鎮分行│
│ │ │ │ │戶名係蔡利國之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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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19 │99.11.16│ 618,700│匯入彰化銀行楊梅分行│
│ │ │ │ │戶名係萱裕公司之帳戶│
│ │ │ │ │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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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33 │99.11.19│ 800,000│匯入兆豐銀行國外部戶│
│ │ │ │ │名係江美玉之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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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39 │99.11.22│ 2,197,500│匯入彰化銀行彰化分行│
│ │ │ │ │戶名係弘裕企業公司之│
│ │ │ │ │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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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42 │99.11.23│ 1,120,000│匯入樹林農會三多分部│
│ │ │ │ │戶名係鍾秀蘭之帳戶內│
├──┼─────┼────┼─────┼──────────┤
│ 12 │ 2 │99.11.24│ 900,000│匯入樹林農會三多分部│
│ │ │ │ │戶名係鍾秀蘭之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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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4 │99.11.24│ 78,960│匯予潘淑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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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45 │96.11.25│ 165,000│匯入臺灣銀行樹林分行│
│ │ │ │ │戶名係騰賀公司之帳戶│
│ │ │ │ │內 │
├──┼─────┼────┼─────┼──────────┤
│ 15 │ 46 │96.11.25│ 800,000│匯入台企銀行中山分行│
│ │ │ │ │戶名係張道遠之帳戶內│
├──┼─────┼────┼─────┼──────────┤
│ 16 │ 35 │99.11.26│ 1,392,750│匯入華南銀行西台南分│
│ │ │ │ │行戶名係陳宏進之帳戶│
│ │ │ │ │內 │
├──┼─────┼────┼─────┼──────────┤
│ 17 │ 5 │99.11.26│ 407,250│匯予聲遠光電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18 │ 50 │96.11.29│ 1,300,000│匯入彰化銀行彰化分行│
│ │ │ │ │戶名係弘裕公司之帳戶│
│ │ │ │ │內 │
├──┼─────┼────┼─────┼──────────┤
│ 19 │ 7 │99.11.30│ 700,000│匯予台灣銀行永康分行│
│ │ │ │ │戶名係李憲武之帳戶內│
├──┼─────┼────┼─────┼──────────┤
│ 20 │ 9 │99.11.30│ 662,000│匯入台灣銀行永康分行│
│ │ │ │ │戶名係洪舜美之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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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55 │99.12.01│ 268,600│匯入渣打銀行龍岡分行│
│ │ │ │ │戶名係洪美麗之帳戶內│
├──┼─────┼────┼─────┼──────────┤
│ 22 │ 56 │99.12.01│ 800,000│匯入華南銀行台北分行│
│ │ │ │ │戶名係立煒公司之帳戶│
│ │ │ │ │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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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60 │99.12.02│ 1,450,000│匯入板橋市農會溪崑辦│
│ │ │ │ │事處戶名係吳青南之帳│
│ │ │ │ │戶內 │
├──┼─────┼────┼─────┼──────────┤
│ 24 │ 64 │99.12.03│ 1,650,000│匯入華南銀行彰化分行│
│ │ │ │ │戶名係許素珠之帳戶內│
├──┼─────┼────┼─────┼──────────┤
│ 25 │ 68 │99.12.07│ 400,000│匯入台新銀行大雅分行│
│ │ │ │ │戶名係江青龍之帳戶內│
├──┼─────┼────┼─────┼──────────┤
│ 26 │ 72 │99.12.08│ 1,000,000│匯入國泰世華銀行戶名│
│ │ │ │ │係黃瑞香之帳戶內 │
├──┼─────┼────┼─────┼──────────┤
│ 27 │ 74 │99.12.09│ 308,000│匯入新光銀行屏東萬丹│
│ │ │ │ │分行戶名係郭金鳳之帳│
│ │ │ │ │戶內 │
├──┼─────┼────┼─────┼──────────┤
│ 28 │ 75 │99.12.09│ 113,125│匯入華南銀行南松山分│
│ │ │ │ │行戶名係劉憲明之帳戶│
│ │ │ │ │內 │
├──┼─────┼────┼─────┼──────────┤
│ 29 │ 78 │99.12.13│ 100,000│匯入京城銀行興業銀行│
│ │ │ │ │戶名係賴彩雲之帳戶內│
├──┼─────┼────┼─────┼──────────┤
│ 30 │ 80 │99.12.14│ 766,000│匯入兆豐銀行東內湖分│
│ │ │ │ │行戶名係江奕威之帳戶│
│ │ │ │ │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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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 83 │99.12.15│ 1,100,000│匯入華南銀行南雙和分│
│ │ │ │ │行戶名係宋蔚安之帳戶│
│ │ │ │ │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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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 85 │99.12.16│ 669,000│匯入合庫銀行前鎮分行│
│ │ │ │ │戶名係錢敏雄之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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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 87 │99.12.17│ 617,000│匯入新光銀行彰化分行│
│ │ │ │ │戶名係弘裕公司之帳戶│
│ │ │ │ │內 │
├──┼─────┼────┼─────┼──────────┤
│ 34 │ 88 │99.12.17│ 178,000│匯入中信銀行蘆洲分行│
│ │ │ │ │戶名係王建中之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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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 91 │90.12.20│ 900,000│匯入第一銀行大稻埕分│
│ │ │ │ │行戶名係費木成之帳戶│
│ │ │ │ │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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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 94 │90.12.22│ 200,000│匯予乘瞬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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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款金額總計 │ 28,051,885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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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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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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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彰化商業銀行仁愛分行 103 年 11 月 19 日彰仁字第 │他卷一第10頁 │
│ │00000000號函 │ │
│ ├────────────────────────┼─────────┤
│ │謝振昌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之開戶資料、身│他卷一第11至17頁 │
│ │分證暨交易明細表影本 │ │
├──┼────────────────────────┼─────────┤
│ 2 │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 103 年 11 月 17 日彰北重 │他卷一第21頁 │
│ │字第 1030132號函 │ │
│ ├────────────────────────┼─────────┤
│ │朱寶明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之交易相關資料│他卷一第22至27頁 │
├──┼────────────────────────┼─────────┤
│ 3 │陳泰濬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之開戶資料、身│他卷一第34至71頁 │
│ │分證件影本及自 91 年 12 月 11 日至 103 年 11 月 │ │
│ │12 日之交易明細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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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泰濬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之開戶資料、│他卷一第73至79頁 │
│ │身分證件影本、印鑑卡及交易明細資料 │ │
├──┼────────────────────────┼─────────┤
│ 5 │曾淑君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之開戶資料、│他卷一第84至93頁 │
│ │身分證件影本、印鑑卡及交易明細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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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黃能貴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之開戶資料、│他卷一第100至115頁│
│ │身分證件影本、印鑑卡及交易明細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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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羅濟正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之 99 年 9 │他卷二第141至142頁│
│ │月 9 日至 10月28日提款、匯款資料 │ │
├──┼────────────────────────┼─────────┤
│ 8 │黃能貴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之 99 年 11 │他卷二第143至145頁│
│ │月 4 日至12月6日提款、匯款資料 │ │
├──┼────────────────────────┼─────────┤
│ 9 │曾淑君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之 99 年 10 │他卷二第146至147頁│
│ │月 27 日至12月6日提款、匯款資料 │ │
├──┼────────────────────────┼─────────┤
│ 10 │羅濟正、黃能貴、曾淑君聯邦商業銀行匯款憑據 │他卷二第148至342頁│
├──┼────────────────────────┼─────────┤
│ 11 │彰化銀行苓雅分行100年4月28日彰苓字第1000759號函 │他卷二第343頁 │
│ ├────────────────────────┼─────────┤
│ │謝振昌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自 99 年 10 月│他卷二第344至348頁│
│ │6 日至 99年12月24日存提款傳票影本5張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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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陳泰濬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自 99 年 │他卷二第350至361頁│
│ │10 月 25 日至12月21日之提匯款憑據資料 │ │
├──┼────────────────────────┼─────────┤
│ 13 │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 100 年 5 月 12 日彰作管字第 │他卷二第362頁 │
│ │00000000 號函 │ │
│ ├────────────────────────┼─────────┤
│ │謝振昌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自 99 │他卷二第363至420頁│
│ │年 10 月 6 日至 99 年 12 月 24 日之各筆提款、匯 │ │
│ │款憑據資料影本 │ │
├──┼────────────────────────┼─────────┤
│ 14 │謝振昌提供之資金流向說明 │他卷二第423至425頁│
├──┼────────────────────────┼─────────┤
│ 15 │陳泰濬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自 99 年 10 │他卷二第438至441頁│
│ │月 22 日至99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資料 │ │
├──┼────────────────────────┼─────────┤
│ 16 │林李憶詐騙集團簡訊中提到有關陳泰濬帳戶資料之通聯│他卷二第442至444頁│
│ │紀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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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林李憶詐騙集團簡訊中提到有關謝振昌帳戶資料之通聯│他卷二第456至457頁│
│ │紀錄 │ │
├──┼────────────────────────┼─────────┤
│ 18 │陳泰濬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開戶迄今所有│他卷二第460至489頁│
│ │匯出款項之匯款單據資料 │ │
├──┼────────────────────────┼─────────┤
│ 19 │林李憶詐騙集團簡訊中提到有關曾淑君帳戶資料之通聯│他卷二第494至497頁│
│ │紀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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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林李憶詐騙集團簡訊中提到有關黃能貴帳戶資料之通聯│他卷二第501至502頁│
│ │紀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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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林李憶詐騙集團洗錢帳戶一覽表 │他卷二第50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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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謝振昌提供之收款收據影本4紙 │他卷二第5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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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謝振昌入出境記錄 │他卷四第 18 至 19 │
│ │ │頁及 3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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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謝國元入出境記錄 │他卷四第33頁 │
├──┼────────────────────────┼─────────┤
│ 25 │謝振昌照片2張 │他卷四第46至47頁 │
├──┼────────────────────────┼─────────┤
│ 26 │黃能貴庭呈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 │偵卷一第36至37頁 │
├──┼────────────────────────┼─────────┤
│ 27 │新北市樹林區農會 105 年 3 月 2 日樹農信字第 │偵卷一第42頁 │
│ │0000000000 號函 │ │
│ ├────────────────────────┼─────────┤
│ │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戶名鍾秀蘭之開戶資料與 │偵卷一第43至45頁 │
│ │99 年間交易明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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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 105 年 3 月 11 日合金前│偵卷一第46頁 │
│ │鎮字第 1050000591號函 │ │
│ ├────────────────────────┼─────────┤
│ │帳號 0000000000000,戶名蔡利國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卷一第47至88頁 │
│ │及99年交易明細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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