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8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政宏律師
被 告 張展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張力偉
上列聲請人因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張展赫、張力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8126號提起公訴, 本院經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分案審理,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依被告2 人供述之情節,並參酌 起訴書所列各該事證,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認 為被告張展赫、張力偉涉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均犯 罪嫌疑重大。被告2 人所涉係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被 告2 人主觀上為規避刑責,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 能性益增,而本件係將毒品運輸至他國,並均稱因缺錢花用 始為本件犯行,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2 人有逃亡之虞,又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對社會安全危害甚鉅,若命被 告2 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 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65 號解釋,諭令羈押被告張展赫及張力偉,並於105 年8 月22日裁定自同月26日延長羈押2 月在案。二、被告張展赫及張力偉之選任辯護人,於105 年8 月25日辯論 時同時以言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理由分別略以:被 告張展赫前聲請交保均遭駁回,理由提及不予交保之原因是 因被告有跨境集團支配以及接應,然依被告在偵審所述,綽 號「蟑螂」之人要求被告張展赫運輸毒品時,宣稱該毒品是 絕對可以躲過機場X光機,可見運輸毒品過程相當粗糙,非 是有所謂具有組織及相當規模的集團所為的行為,況且綽號 「蟑螂」之人對被告等人宣稱在日本有接頭之人,但此部分 均未獲得證實,認為本件既然相關證人已經詢問完畢,請庭 上斟酌給與被告張力偉具保之機會;被告張力偉另有妨害風 化案件繫屬中,其未成年女兒,即該案中與未成年人少女發 生性行為之結果,希望給與被告張力偉交保機會,附條件的
交保及限制出境,先將小孩子部分安置等語。
三、前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除均於延長羈押之裁定中詳 為論述,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並未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外,迄 今亦未就前開言詞之陳述提出補充之理由,被告2 人復均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則渠等 再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要屬無據。又被告2 人犯行雖 於機場即經查獲,然渠等所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大 與純度極高,均為事實,尚難以此即率爾否認其組織之規模 ,至於辯護人另稱在日本有無接頭之人未獲證實,然被告2 人既均供稱抵達日本後將有人收取毒品,除印證該集團分工 精細,各執其職並互相接應外,猶堪認定渠等確有遠行逃亡 之虞,是辯護人所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