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家緯
林俊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
2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拾日內補正被告賴家緯、林俊諺所涉加重詐欺罪具體實施之正犯及各該正犯之施行詐騙時間、地點、內容、對象、金額、是否得款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 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及同法第273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關於「犯罪 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 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 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 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 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263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不足以 表明其起訴之範圍,核屬起訴必備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定期 間,以裁定命其補正。
二、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固以被告賴家緯與劉維隆(所涉詐 欺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下稱前案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詐欺取財之犯意,籌組跨境詐欺集 團機房,由賴家緯負責招攬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劉維隆則負 責擔任詐欺機房管理人。賴家緯於民國103 年11月間某日, 在高雄某處,邀請蔡易燐(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參與經營詐欺集團,蔡易燐應允後,基於上開犯意聯 絡,而將上開訊息傳遞予有犯意聯絡之洪銘駿(所涉詐欺部 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林俊諺(綽號小鬼、阿鬼), 由渠等3 人各自對外招攬有意願之成員加入上開詐欺集團。 林俊諺則於104 年2 月底某日招攬陳郁雯(所涉詐欺部分, 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詐欺機房之一 線機手,陳郁雯再邀同江昕澤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經蔡易燐
面試核可,陳郁雯、江昕澤(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於104 年3 月27日至高雄市前金區與蔡易燐另行招 攬之姬政億、梁辰墉、洪國程及由洪銘駿(所涉詐欺部分, 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招攬徐嘉成(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等人(下稱陳郁雯等6 人)一同至桃園國際 機場搭機前往馬來西亞。陳郁雯等6 人及賴家緯、劉維隆以 不詳方式招攬之廖家薇、賴俊佑、洪鉦皓、李宜蓁、廖偉明 、林英傑、吳健銘、劉昀昇、李英宗、張允騰、邱湘渝、王 疇皓、李育昇、林祐聲(廖家薇等14人所涉詐欺部分,業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等人先後抵達馬來西亞後,即由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接送至馬來西亞吉隆坡某處已設置之機房(下稱 A1機房),聽從劉維隆之安排,擔任詐欺集團一線機手。渠 等分工方式為:劉維隆負責管理詐欺集團成員生活起居,並 提供教戰守則,由洪鉦皓負責操作電腦與劉維隆聯繫安排系 統商群發內容為「郵件包裹未領取」之詐騙簡訊予大陸地區 人民,致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而回撥,該回撥電話則轉至 A1機房,由廖家薇、李宜蓁、廖偉明、吳健銘、劉昀昇、李 英宗、梁宸墉、陳郁雯、江昕澤、徐嘉成、王疇皓、姬政億 、洪國程、李育昇、林佑聲及真實姓名不詳代號「閔」、「 龍」等之成年人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佯稱為郵政局人員, 並稱有郵件包裹未領取云云,套取個人資料後,隨即按「## 」將該通電話轉予第二線詐騙人員接聽; 擔任第二線之不詳 詐騙人員即代號「杰」、「緯」、「文」、「武」、「強」 等成年人隨即詐稱係公安人員施用不詳詐術後,再將電話轉 予集團中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接聽; 擔任第三線之不詳詐騙 人員即代號「雙」、「虎」等成年人則詐稱係檢察官,向大 陸地區人民謊稱其名下帳戶遭凍結,必須轉帳至指定之金融 機構帳戶云云,若受騙大陸地區民眾因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 指示轉帳,即可成功詐得款項。最終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車手集團成員持提款卡將詐欺贓款領出。並約定第一線 人員可獲取月薪人民幣5000元及詐欺金額之5 %;第二線人 員則無月薪,但可獲取詐欺金額之4 %;第三線人員亦無月 薪,可獲取詐欺金額之7 %。渠等即以上開手法,於如前案 附表二所示時間,共同詐騙如前案附表二所示不詳大陸地區 人民共89人,詐得如前案附表二(追加起訴書誤植為附表三 )所示之金額。另由賴俊佑、張允騰(所涉詐欺部分,業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負責補給民生必需品及把風,李英宗同時 負責廚房煮食,廖家薇則同時擔任會計,記錄機房成員個人 所需物品之借支情形,劉維隆並在每日晚間召開績效檢討會 公布當日詐得款項之人員與金額及檢討如何精進詐欺手法。
劉維隆、廖家薇、李宜蓁、廖偉明、吳健銘、劉昀昇、李英 宗、梁宸墉、陳郁雯、江昕澤、徐嘉成、王疇皓、姬政億、 洪國程、李育昇、林佑聲等人從事詐騙後,由集團中不詳之 人,於業績表、分配表上,以前案附表一所示代號,記載個 人參與詐騙之分工情形,詐騙之日期及詐得之金額等,作為 彙算渠等在A1機房從事詐騙可分得之金額之依據。嗣劉維隆 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商討後,決議另覓機房地點,以降 低遭查獲之風險,而於104 年5 月3 日前之某日,委託不詳 之人租用馬來西亞雪蘭莪州斯里蘭卡甘柏高花園區斯里蘭卡 甘柏高路( No . 23, Jalan Sri Gombak Height ,Taman Sr i Gombak Height ,68100 Batu Caves , Selangor .) 處所 (下稱甘柏高路執行點),並辦理該屋之網路設備,以作為 詐欺機房(下稱A2機房),購置室內電話機、閘道器(GATE WAY )、路由器(Router)等網路語音電話相關電腦硬體設 備,以連結電腦與室內電話機,供撥打網路電話使用,並在 A2機房內架設組裝。待一切就緒後,劉維隆、廖家薇、洪鉦 皓、張允騰、賴俊佑、李宜蓁、廖偉明、吳健銘、劉昀昇、 李英宗、梁宸墉、陳郁雯、江昕澤、徐嘉成、王疇皓、姬政 億、洪國程、李育昇、林佑聲等19人及大陸籍黃穎、安琪爾 、王秀娟等人於104 年5 月3 日前之某日遷移至A2機房,邱 湘瑜、林英傑(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則於 前案附表一所示時間抵達馬來西亞前往A2機房。渠等分工方 式為:劉維隆負責管理詐欺集團成員生活起居,並提供教戰 守則,由洪鉦皓負責操作電腦,每日自電腦接收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所傳送之大陸人民個人資料名冊(含姓名、生日、字 號、電話號碼及地址)並將之列印提供予擔任第一線人員之 廖家薇、李宜蓁、廖偉明、吳健銘、劉昀昇、李英宗、梁宸 墉、陳郁雯、江昕澤、徐嘉成、王疇皓、姬政億、洪國程、 李育昇、林佑聲、邱湘瑜、林英傑及大陸籍黃穎、安琪爾、 王秀娟等20人,依上開大陸人民個人資料名冊逐一撥打電話 ,佯稱係接聽電話之大陸人民所在地之當地公安局人員,與 其核對身分資料後,並稱其涉及318 專案,該專案由北京公 安局承辦云云,隨即按「##」將該通電話轉予第二線詐騙人 員接聽; 擔任第二線之不詳詐騙人員即代號「呆」、「毛」 、「文」、「武」、「強」等成年人隨即詐稱係北京市公安 人員施用不詳詐術後,再將電話轉予集團中擔任第三線詐騙 人員接聽; 擔任第三線之不詳詐騙人員即代號「雙」、「虎 」、「國」、「G 」等成年人則詐稱係檢察官,向大陸地區 人民謊稱其名下帳戶遭凍結,必須轉帳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 戶云云,若受騙大陸地區民眾因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指示轉
帳,即可成功詐得款項。最終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 手集團成員持提款卡將詐欺贓款領出。並約定第一線人員可 獲取月薪人民幣5000元及詐欺金額之5 %;第二線人員則無 月薪,但可獲取詐欺金額之4 %;第三線人員亦無月薪,可 獲取詐欺金額之7 %。其等即以上開手法,於前案附表三所 示時間,共同詐騙如前案附表三所示不詳大陸地區人民共 114 人,詐得如前案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於如前案附表四所 示時間,對大陸地區人民實行詐欺行為後,未有被害人匯款 而未遂。另由賴俊佑及張允騰負責補給民生必需品及把風, 李英宗同時負責廚房煮食,廖家薇則同時擔任會計,記錄機 房成員個人所需物品之借支情形,劉維隆並在每日晚間招開 績效檢討會公布當日詐得款項之人員與金額及檢討如何精進 詐欺手法。劉維隆、廖家薇、李宜蓁、廖偉明、吳健銘、劉 昀昇、李英宗、梁宸墉、陳郁雯、江昕澤、徐嘉成、王疇皓 、姬政億、洪國程、李育昇、林佑聲、邱湘瑜、林英傑等人 從事詐騙後,由集團中不詳之人,於業績表、分配表上,以 前案附表一所示代號,記載個人參與詐騙之分工情形,詐騙 之日期及詐得之金額等,作為彙算渠等在A2機房從事詐騙可 分得之金額之依據。上開機房成立運作後,由賴家緯、蔡易 燐及不詳成員在臺各自負責渠等所招攬之機房成員所需之生 活費用,渠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機房 成員預支之薪資,先行匯入該機房成員指定之銀行帳戶或以 交付現金之方式交予該機房成員指定之人,以維持機房成員 或成員家屬之日常經濟需求。前揭先行預支款項則先行記載 在每月統計績效薪資表,待機房成員回臺時計算薪資及可分 得之詐取所得後,再予以扣除先行預支款項,使上開機房成 員無後顧之憂繼續擔任詐欺機手。認被告賴家緯、林俊諺就 前案附表二、三所示之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就前案附 表四之詐欺未遂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 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3 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 告賴家緯、林俊諺與另案被告劉維隆等23人及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並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 第18820 號、19855 號、20402 號、27399 號起訴書之證據 清單等語。
三、經查:
(一)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或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之成 立,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是須被告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且被害人因詐術而陷於錯誤致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 等構成要件,始成立該罪。本件追加起訴書雖指述賴家緯 、林俊諺與另案被告蔡易燐、洪銘駿共同負責招攬人員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機房成員,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第2 、3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 並未指出具體實施之正犯及各該正犯之施行詐騙時間、地 點、內容、對象、金額、是否得款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致 本院無從具體確定被告賴家緯、林俊諺被訴加重詐欺犯罪 事實之範圍。
(二)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關於起訴書程式規範,首 即要求對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記載應明確、具體、特定,以 使被告能明確得知被訴之特定事實,用以維護其防禦權之 完整。若起訴書對於相關被告並無記載犯罪事實者,法院 自無從據以認定檢察官起訴範圍為何,即無以確定審理範 圍,且亦有害於被告之防禦,應認與法律上必備之起訴程 式有違。本件偵查檢察官認被告賴家緯、林俊諺涉犯追加 起訴書所載之加重詐欺之既遂、未遂犯行,然本件既有前 揭所示程式要件之欠缺,且尚不足認被告賴家緯、林俊諺 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自應由檢察官補正被告賴家緯、林俊 諺所涉加重詐欺犯行之具體實施之正犯及各該正犯之施行 詐騙時間、地點、內容、對象、金額、是否得款之犯罪事 實暨相關證據資料,並具體指明何證據得認定前揭該當於 檢察官所指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
四、綜上,本件起訴程式既有如上所示未備情形,且有前述相關 應記載及提出事項待予補正,爰依法請檢察官於本裁定送達 後3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6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