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77號
KSDM,105,訴,177,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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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10號
                   105年度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順仁
指定辯護人 陳政宏律師
被   告 張宗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廖傑驊律師
被   告 李佳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被   告 劉祐均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葛孟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字第26394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5343、5344、5345號),
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3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順仁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附表一編號1 至4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附表一沒收欄所示沒收併執行之。
張宗德犯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15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附表二編號1 至14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附表二沒收欄所示沒收併執行之。
李佳憲犯附表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24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附表三編號1 至22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附表三編號23、24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沒收欄所示沒收併執行之。
劉祐均犯附表四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四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附表四沒收欄所示沒收併執行之。
張宗德被訴犯附表四編號1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葉順仁張宗德李佳憲劉祐均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



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葉順仁張宗德李佳憲亦應知不 得施用,另李佳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非經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 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葉順仁部分
1、葉順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由張宗德李佳憲王秀蓮以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 方式聯絡後,並以所載交付方式,由葉順仁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張宗德等人,並均取得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價金,總 共獲利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各次之交易對象、時 間、地點、毒品數量、價金及交易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載,所得價金均未扣案)。
2、葉順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5 月14 日停止戒治釋放,於97年6 月3 日強制戒治期滿視為執行完 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 第27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9 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6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8 月 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戒除毒癮,再基於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1月1 日22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號4 樓A5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警於搜索查獲時,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附表一編號5 )。㈡、張宗德部分
1、張宗德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附 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時間,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由李志信呂昶慶張秋霞李滄江李長哲以附表 二編號1 至14所列方式聯絡後,並以所載交付方式,由張宗 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志信等人,並均取得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價金,總共獲利1 萬6,500 元(各次之交易對象、 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價金及交易方式,詳如附表二編號 1 至14所載,所得價金均未扣案)。
2、張宗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經同前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5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4 年11月2 日7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經警查獲後,得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附 表二編號14)。
㈢、李佳憲部分
1、李佳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附 表三編號1 至22所示時間,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由傅育誠詹華良陳秋觀陳振明、黃俊達以附表 三編號1 至22所載方式聯絡後,並以所列交付方式,由李佳 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傅育誠等人,並均取得附表三編號1 至4 、7 至22所示價金,編號5 、6 則因陳振明賒帳,尚未 取得價金。總計李佳憲獲利1 萬9,500 元(各次之交易對象 、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價金及交易方式,詳如附表三編 號1 至22所載,所得價金均未扣案)。
2、基於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4 年10月下旬某日,在 上揭住處,收受由陳志霖交付一餅乾盒,內有以黑色絨毛布 料手機套包裝,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 顆(直徑8.8 ±0. 5 mm,其中2 顆經試射,已失違禁物性質),李佳憲即受託 藏放在其住處而持有之(附表三編號23)。
3、李佳憲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 年10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而執行完畢,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 第3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確定,後經減刑,與他案定應執行,於101 年6 月1 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另於103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103 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1月2 日1 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放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經警方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附表三編號24)。㈣、劉祐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附 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由邱佳政羅責修以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方式聯絡 後,並以所載交付方式,由劉祐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佳 政等人,並均取得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列價金,總計劉祐均 獲利5,000 元(各次之交易對象、時間、地點、毒品數量、



價金及交易方式,詳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載,所得價金均 未扣案)。
二、嗣警於104 年11月2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號4 樓A5室葉順仁租屋處、高雄市○ ○區○○街00號張宗德住處、高雄市○○區○○路000 號( 連益汽車保養場)李佳憲住處、高雄市○○區○○街00○0 號劉祐均住處,分別實施搜索,查扣附表一之一、附表二之 一、附表三之一、附表四之一所示之物,而悉上情。三、案經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 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公 訴意旨就被告李佳憲所犯事實欄一㈢1(販賣毒品)、3( 施用毒品)部分提起公訴後,復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事實 欄一㈢2部分(寄藏子彈)以書狀追加起訴(起訴案號:10 5 年度偵字第3594號,本院案號:105 年度訴字第177 號)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以合併審理判決。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 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 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 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證 人即購毒者王秀蓮李志信呂昶慶張秋霞李滄江、李 長哲、傅育誠詹華良陳秋觀陳振明、黃俊達、邱佳政羅責修、同案被告張宗德(對葉順仁所犯附表一編號1 而 言)、李佳憲(對葉順仁所犯附表一編號2 而言),分別於 偵查中之證述(見附表一、二、三、四之證據出處欄所載) ,係經檢察官告知得拒絕證言事由與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並無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 無證據證明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 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應 有證據能力。至於葉順仁之辯護人主張李佳憲於偵查中之證 詞無證據能力乙節(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10 號卷宗之本 院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29 頁),然並未釋明該已經具 結之證述有何「不可信之情況」,是其主張並無理由,為本 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 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公訴檢察官、被告葉 順仁、張宗德李佳憲劉祐均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就前揭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其餘傳聞證據(詳如下述) 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一第128 、129 、136 、143 、196 頁背面、20 7 頁;本院卷二第83至106 頁背面)。本院審酌本案後述所 引之其餘傳聞證據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情形, 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揭規定,應認本件判決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葉順仁所犯部分
1、前揭附表一編號1 、3 至5 之犯罪事實業據葉順仁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買受毒品之張宗德王秀蓮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 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為佐(以上證據出處均詳附表 一各該編號之證據出處欄所示)。又警方於104 年11月2 日 9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 0 巷00號4 樓A5室葉順仁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之一 編號1 之所示白色晶體2 包,經送鑑定,確係甲基安非他命 。再者,葉順仁為警查獲後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04 年12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418 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 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16日第KH/2015/B0 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按(見附表一證據出處) ,另有葉順仁所有,供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行動電 話(附表一之一編號5 )、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殘渣袋、塑膠 吸管藥鏟、吸食器等物(附表一之一編號2 至4 )扣案為憑 。前揭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葉順仁自白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張宗德王秀蓮,並取得1 萬元、7,000 元、8, 000 元之價金,另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等犯行,均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2、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⑴、訊據葉順仁固坦承李佳憲有於104 年7 月1 日至其住處,取 得8,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李佳憲之犯行,辯稱:我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均 向綽號「榮哥」之人購買,卷附譯文之「龍哥」即為我所稱 之「榮仔」、「榮哥」;李佳憲於104 年7 月1 日至我住處 ,與我一起向「榮哥」購買1 兩,價值1 萬6,000 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我與李佳憲1 人1 半即半兩8,000 元,「榮哥」 將毒品交予李佳憲李佳憲將8,000 交予「榮哥」,均與我 無關;我有跟張宗德告知「榮哥」會帶毒品至我住處,要張 宗德過來試試毒品,李佳憲可能因此知悉我要向「榮哥」買 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 至136 頁)。然查:①、證人李佳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打電話給張宗 德,表示需要毒品,張宗德告知豆哥即葉順仁處有毒品,要 我過去,我跟1 位朋友一起到葉順仁住處,只有葉順仁在場 ,當時葉順仁告知其有1 兩甲基安非他命,剛向別人買回, 我表示欲向其買半兩(18.75 公克),葉順仁說要1 萬元, 一般係6,000 、7,000 或8,000 元,我身上只有8,000 元, 就先給葉順仁,拿到毒品即離開,之後隔1 、2 日即再給付 2,000 元給葉順仁;我認為葉順仁有賺中間差價,於離開葉 順仁住處後,即與張宗德通話,抱怨葉順仁開價太高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背面至210 頁),觀之李佳憲於104 年 7 月1 日2 時25分32秒撥打電話給張宗德李佳憲先表示「 快要死掉了」,張宗德表示「過來豆哥這裡一下,那個豆哥 在找你」,李佳憲再於104 年7 月1 日3 時40分48秒撥打電 話給張宗德,先表示「我跟他處理半個」、「我跟他說,沒 啦,那個沒有那個價啦」、「他就說沒啊,阿他就之前都問 你,阿你就說要多少,怎麼現在…我說沒有,德仔他是當場



去到那裡,他會看什麼工作,下去認定有沒有這個價值,所 以說不能以之前的價格來做標準」、「他就等我要走的時候 跟我說,阿沒啦,我就盡量」,張宗德即表示「他應該有抽 佣2 、3 千起來」,李佳憲再陳稱「因為我認為說他們不要 讓人賺,但是他要賺別人的」、「阿我也不爽給他啊,我身 上現金有夠啊,但是我也是不爽給他啊」、「我拿8 張給他 啊」等語,此有通訊監察書、譯文各乙份在卷為佐(見附表 一編號2 之證據出處欄),可見李佳憲係因有毒品需求,詢 問張宗德張宗德葉順仁告之處有毒品,李佳憲旋即至葉順 仁住處,取得半個即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場給付8,000 元予葉順仁,離開後再向張宗德抱怨價格過高,李佳憲之證 述已有譯文相佐,葉順仁亦坦承李佳憲有至其住處取得8,00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即李佳 憲確因張宗德之告知前往葉順仁住處,並取得半兩之甲基安 非他命,應為屬實。李佳憲已明白證述係向葉順仁購買交易 ,並無一語提及係向「榮哥」之人議價或取得毒品,且與張 宗德事後通話,亦非抱怨「榮哥」出售毒品價格太高,而係 抱怨葉順仁要價過高,則葉順仁辯稱係「榮哥」之人在其住 處,由「榮哥」賣予李佳憲等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②、再者,張宗德於警詢時證稱:於104 年7 月1 日0 時1 分11 秒與綽號「豆哥」之葉順仁之通聯譯文,係向其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葉順仁先傳簡訊,告知「有很好的水果」,意即有 品質良好之甲基安非他命,通知我前去購買,我即前往高雄 市八德路一棟大樓「豆哥」住處之電梯前面,以1 萬元向葉 順仁購得以中型夾鏈袋包裝,5 錢(即半兩,18.75 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18.5公克,因回到家後有以電子 磅秤秤過,所以知道重量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10 號卷宗之警一卷,下稱警一卷,第101 至102 頁),觀之葉 順仁於104 年7 月1 日0 時59分56秒,傳簡訊「龍哥是載水 果下來批發嗎?」等語予張宗德張宗德於104 年7 月1 日 1 時0 分6 秒撥打電話給葉順仁葉順仁表示「嘿啦,那個 …也許你還沒用過那麼好的」、「你來用…你看到就知道了 」、「你看差不多大約幾點啦,伊再問啦,伊現在放在我這 裡啦,大約放在我這裡一些…你如果說要買很多我就不知道 你要買到多少啊」等語,張宗德(之女友)104 年7 月1 日 2 時6 分4 秒即撥打電話給葉順仁,表示已經到葉順仁住處 ,葉順仁應允要下樓等語,此有通訊監察書、譯文各乙份附 卷足稽(見附表一編號1 之譯文、證據出處欄),已可認定 張宗德確經由葉順仁告知有品質良好之甲基安非他命,旋即 至葉順仁住處購買毒品。而葉順仁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10



4 年7 月1 日早上我傳簡訊給張宗德,要他過來我住處,讓 我朋友即「榮仔」看一下、試試毒品,不用錢。張宗德有過 來,也在我住處完成交易,該次係我將約半兩之甲基安非他 命拿給張宗德張宗德拿1 萬元給我,毒品係「榮仔」提供 ,榮仔有給我毒品施用,當作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 至136 頁),與張宗德證述之情節相符,雖葉順仁供稱「榮 仔」在現場,然葉順仁已坦承張宗德至現場後,毒品交易係 由其所為,「榮仔」並未介入,若「榮仔」確在現場,且攜 帶毒品欲至該處販賣,則毒品既非葉順仁所有,葉順仁應由 「榮仔」與張宗德議價交易。葉順仁坦認對其較為不利之係 由其與張宗德交易,此部分應非虛詞。顯見「榮仔」是否在 現場,更非無疑。
③、是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張宗德葉順仁李佳憲之通話 時間及譯文內容,顯示張宗德先接獲葉順仁簡訊通知,告知 手邊有品質不錯之毒品,即前往葉順仁住處,購買半兩(5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為1 萬元,旋因李佳憲張宗德 表示需要毒品,張宗德告知葉順仁處有毒品,李佳憲即至葉 順仁住處,亦向葉順仁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葉順仁表示 價金為1 萬元,李佳憲先行給付8,000 元後離開,即撥打電 話給張宗德,抱怨葉順仁出賣價格過高,而張宗德亦表示「 他應該有抽佣2 、3 千起來」等語,可見張宗德李佳憲均 向葉順仁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葉順仁開價皆為1 萬元, 而張宗德李佳憲亦於買受後通話抱怨葉順仁抽佣,提高價 格出賣。依張宗德李佳憲葉順仁交易模式觀之,因先後 時間相當密接,且購買之數量均為半兩,價格同為1 萬元, 且皆係葉順仁表示其手邊有毒品,並在其住處,實難認葉順 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宗德後,旋即李佳憲接獲通知到場 後,卻由「榮仔」賣予李佳憲葉順仁在場卻毫無參與。葉 順仁執以當場係由「榮仔」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佳憲,李 佳憲亦將價金交予「榮仔」等語置辯,是否為真,尚非毫無 置疑。
④、再者,葉順仁於104 年11月2 日警詢時供稱:共向「榮仔」 購買3次甲基安非他命,第1 次係於3 、4 個月前,以6,000 元購買數量2 錢(約7.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第2 次於3 個月前,以8,000 元購買4 錢(約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第3次 係於104 年10月25日,以8,000 元購買3 錢半(重約 13.1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我均直接前往高雄市梓官區 某間網咖裡找「榮仔」購買毒品,並未以電話聯絡等語(見 警一卷第10頁),即依葉順仁之供述,向「榮仔」購買毒品 會約在梓官區某間網咖,並非由「榮仔」前往其住處,則葉



順仁辯稱李佳憲至其住處時,「榮仔」攜帶毒品在其住處等 語,與其前揭供述不符,是否屬實,已難採信。復以葉順仁張宗德張宗德李佳憲間之通話內容,並無人談及「榮 仔」當時亦在葉順仁住處。況葉順仁張宗德通話中,葉順 仁曾表示「伊現在放在我這裡,大約放在我這裡一些」等語 〔見附表一編號1 之譯文編號⑸〕,意即毒品在其住處,非 指「榮仔」在其住處,均徵縱然葉順仁有向「榮仔」拿毒品 ,亦係將毒品拿回放在住處,並非「榮仔」之人在其住處, 應可認定。
⑵、承上,李佳憲證稱至葉順仁住處購買毒品時,「榮仔」並未 在場,係葉順仁與其交易等語,應為屬實,可為採信。另縱 葉順仁係向他人取得毒品後,再與李佳憲一人一半,然李佳 憲並未證述葉順仁向他人購買前,兩人已商談合資即購買毒 品重量及各自出資多寡等事宜,難認係屬事前合資,即葉順 仁將毒品購入再出售予李佳憲,亦屬自己之販賣行為。是與 李佳憲商議購買毒品數量及價格、交付毒品及收售價金之人 ,應即為葉順仁,並非「榮仔」,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 ,葉順仁亦係取得價金1 萬元,已可認定。葉順仁前揭所辯 ,應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起訴書認附表一編號1 所示葉順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宗 德之時間為104 年7 月1 日12時許,亦據張宗德證述在卷( 見附表一編號1 證據出處),然依附表一編號1 之通聯譯文 所示,葉順仁傳送「有品質良好毒品」之簡訊予張宗德,張 宗德於同日2 時6 分許,即已到葉順仁住處,並撥打電話給 葉順仁葉順仁告知要下樓來開門,可見張宗德有於該時至 葉順仁住處,佐諸前揭附表一編號2 所示,李佳憲張宗德 於同日2 時25分32秒至3 時40分48秒之通聯譯文,張宗德告 知李佳憲,可以至葉順仁住處買毒品,李佳憲購買後,即撥 打電話向張宗德抱怨價格過高,亦陳稱與葉順仁議價過程, 葉順仁亦有談及「他就說沒啊,阿他就之前都問你,阿你就 說要多少,怎麼現在…我說沒有,德仔他是當場去到那裡, 他會看什麼工作,下去認定有沒有這個價值,所以說不能以 之前的價格來做標準」、「他應該有抽佣2 、3 千起來」等 語,已於前述,即張宗德葉順仁購買毒品後,旋由李佳憲葉順仁購買毒品,時間順序上應屬合理,是此部分販賣毒 品之時間應予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綜上,葉順仁就附 表一所示4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總計獲利3 萬5,000 元,亦堪已認定。
㈡、張宗德所犯部分
前揭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販賣毒品、編號15所示施用毒品



之犯罪事實,業據葉順仁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 買受毒品之李志信呂昶慶張秋霞李滄江劉祐均、李 長哲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為佐(以上證據出處均詳附表二各 該編號之證據出處欄所示)。又警方於104 年11月2 日8時4 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街00號 張宗德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之一編號1 之所示白色晶 體5 包,經送鑑定,確係甲基安非他命。再者,葉順仁為警 查獲後,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12月24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41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應受 尿液採驗人採集送驗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17日第KH/2015/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附卷供參(見附表二證據出處),另有張宗德所有,供本件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行動電話(附表二之一 編號2 、7 )、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殘渣袋、吸食器(附表二 之一編號3 、6 )、供販賣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鏈 袋(附表二之一編號4 、5 )扣案為憑。前揭證據均堪為補 強證據,足以擔保張宗德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志信等 人,另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犯行,與 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另張宗德亦坦承:已取得附表所載之 全部價金,並無賒欠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即 各取得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列之販毒價金,總計獲利1 萬6, 500 元。
㈢、李佳憲所犯部分
1、前揭附表三編號1 至22所示販賣毒品、編號24所示施用毒品 之犯罪事實,業據李佳憲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附表三所示 買受毒品之傅育誠詹華良陳秋觀陳振明、黃俊達於警 詢、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 察譯文等件在卷為佐(以上證據詳見附表三各該編號之證據 出處欄所示)。又警方於104 年11月2 日8 時55分許,持本 院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李佳憲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附表三之一編號2 之所示白色晶體3 包,經送鑑定, 確係甲基安非他命。再者,李佳憲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12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 41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4 年11月16日第KH/2015/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 對照表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各1 份存卷足佐(見附 表三證據出處),另有李佳憲所有,供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之電子磅秤、行動電話、記載販賣資料帳冊(附表三 之一編號4 、6 、7 )、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附表三 之一編號5 )、供販賣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夾鏈袋(附 表三之一編號3 )等物扣案為憑。另李佳憲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附表三編號1 、5 、6 、10、15(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4 、10、11、14、16)皆未取得約定全部價金,其中編號1 所示之傅育誠僅給我500 元,編號10、15之陳振明僅各給我 400 元,編號5 、6 部分,陳振明則賒欠至今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08 頁背面),觀之傅育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附表 三編號1 有給付李佳憲價金1,000 元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 訴字第910 號卷宗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 第26394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 頁),與李佳憲供稱尚積 欠500 元乙節不符,此部分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李佳憲 取得500 元價金,傅育誠尚賒欠500 元價金。再者,陳振明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向李佳憲購買毒品,其中8 月24日賒帳 500 元(即附表三編號5 )、8 月26日賒帳1,000 元(即附 表三編號6 ),該二次均未給付,至於9 月1 日、9 月5 日 均各給付400 元(即附表三編號10、15),餘款100 元隔2 、3 天有再交付予李佳憲等語(見偵一卷第30頁),則編號 5 、6 所示之價金500 元、1,000 元,李佳憲供稱陳振明全 未給付價金,與陳振明證述係賒帳購買乙節,係屬相當,可 認李佳憲尚未取得此部分價金。至於附表三編號10、15所示 ,陳振明供稱餘款均已給付,與李佳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陳振明可能有拿錢給我,但他還了又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09 頁背面),即應有償還,亦堪認定均有取得該2 次販賣 所得各500 元價金。是前揭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 李佳憲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傅育誠等人,並各取得附表 三號1 至22所列之價金,總計1 萬9,500 元,另於前揭時間 、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犯行,與事實相符,可堪採 信。
2、有關寄藏子彈部分
⑴、訊據李佳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警方致其住處搜索時,查扣 子彈7 顆(即附表三之一編號1 )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寄 藏具殺傷力子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遭警方查扣之子 彈係陳志霖於我遭查獲前一個禮拜,拿一個黑色皮革包裝之 物品託我保管,並告知會再過來拿,陳志霖並未說明裡面裝 何物,我根本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我是在警察打開該皮



革之後,始知道裡面裝子彈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7 7 號卷之本院卷,下稱追加之本院卷,第23、60頁背面)。 然查:
①、警方於上揭時間至李佳憲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子彈7 顆等情 ,業據李佳憲坦承:子彈係陳志霖所託交放置等語(見追加 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即依其供述,函詢警方是否確有其 人及李佳憲所辯是否屬實,據其函覆:「經查被告李佳憲於 貴院筆錄所述子彈來源確為犯嫌陳志霖,該員目前因毒品案 ,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中。經訊據犯嫌陳志霖供 稱子彈係渠所有,確為渠所寄放予李佳憲處無誤」等語,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5 年5 月25日高市警港分偵 字第10571070900 號函檢附李佳憲陳志霖警詢筆錄、指認 陳志霖國民身份證影像檔暨陳志霖戶籍資料各1 份存卷供參 (見追加卷之本院卷第32至39頁)。又證人陳志霖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我購買15顆子彈,拿7 顆子彈,裝在有線可 以拉緊之絨毛手機套內,放在老婆餅之盒子,於104 年10月 下旬直接拿至李佳憲住處,僅向李佳憲告知放在他家,不要 亂看,過幾天會去拿等語,李佳憲並不知內裝何物;當時係 因無固定住處,又要去桃園工作,始將子彈放到李佳憲處等 語(見追加卷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66頁)。再者,該子彈 7 顆(即附表三之一編號1 ),經送鑑定,認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 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104 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048013125號鑑定 書1 份在卷足憑(見追加卷之偵查卷第8 至9 頁),即警方 在李佳憲住處執行搜索,扣到具殺傷力之子彈7 顆,係陳志 霖託付給李佳憲放置,已無疑義。
②、李佳憲雖否認不知陳志霖交付之物品內裝子彈,然證人即執 行搜索之員警張裕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對李佳憲 執行搜索,係因為毒品案件,至其住處3 樓搜索時,先查扣 到毒品,詢問被告是否還有其他違禁物,李佳憲即表示有「 子」(台語,意指「子彈」),並指向電腦桌下方抽屜,打 開抽屜後取出一個盒子,即有黑色袋子包裝之物品,打開裡 面有7 顆子彈等語(見追加卷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62、63 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提出之搜索光碟,顯示:畫面 一開始員警張裕達李佳憲提示搜索票,告知搜索意旨,員 警隨同李佳憲前往其住處三樓房間,張裕達先詢問:「東西 在哪裡」,李佳憲答稱:「只有藥,其他的沒有」,後再稱 ;「有安非他命」,隨後在房間床舖旁桌上,查獲甲基安非 他命等物品,並告知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當場



逮捕,另名員警替李佳憲上手銬;搜索錄影畫面時間8 時58 分42秒,張裕達先翻動畫面中桌下2 個盒子,張裕達又表示 「你不要讓我搜到其他的東西」;錄影時間:8 時58分58秒 ,李佳憲靠近張裕達,並向其表示尚有1 包「子」,張裕達李佳憲詢問「東西放在哪裡」,李佳憲以右手指向桌子下 方,張裕達從桌子下方先搬開一個盒子,手中拿出一個黑色 物品,並向李佳憲詢問「這包是『子』嗎?」,張裕達再將 黑色物品放回同一個盒子後,再將盒子從桌子下方拿出,該 盒子上標示「老婆餅」字樣,並從中拿出1 包以黑色小袋子 包覆物品,向李佳憲詢問「什麼子」,張裕達將黑色小袋子 打開,裡面即有7 顆子彈,此有勘驗筆錄乙份、照片4 張在 卷可按(見同前卷第62頁背面、70至71頁),已徵確實係李 佳憲主動告知還有「子」放在電腦下方,而警方亦循其指處 取出紙盒,並在紙盒中發現子彈7 顆,是李佳憲所稱之「子 」即為「子彈」,至為灼然。綜之,李佳憲既於警方尚未搜 出子彈前,即告知有「子」,顯然早已知悉放置在該紙盒內 之物品應為子彈,至為灼然。
⑵、再者,陳志霖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將子彈裝在黑色絨布中, 放入搜索光碟中所示之老婆餅紙盒中,一起交予李佳憲等語 (見同前卷第64頁背面),然李佳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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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