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67號
KSDM,105,訴,167,2016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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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聲
      歐國良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
129 號、104 年度偵字第24579 號、104 年度偵字第24981 號、
104 年度偵字第264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如附表編號1 、 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 、4 至7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如附表編號4 至 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 字第7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再因施 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訴字第754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71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77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 月、9 月確定,上開5 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 第262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104 年 1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辛○○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 及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895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3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278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上開5 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 度聲字第402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再 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98 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8 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 2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 3 年5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等2 人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或共同為下列之竊盜及搶奪犯行: ㈠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趁庚○○與友人聊天疏未注意之際 ,見機竊取庚○○所有,放置在其身旁機車腳踏板處時之手 提包【內有ASUS華碩14吋筆電(含充電器)、KENWOOD雙頻 無線電、小米行動電源、行動硬碟(750G)、創見讀卡機、 TPLIN WIFI基地台、羅技無線滑鼠、HTC手機充電器、16 吋 電腦後背包、14吋電腦保護套、16G隨身碟各1個及線材與SD 轉換卡1批】,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㈡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附表 編號2 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並以用黑布遮蓋車牌,尾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 之丙○○至附表編號2 所示地點時,見其取出IPHONE6 PLUS 手機察看訊息時,趁機強奪其手中之手機,得手後隨即騎乘 機車逃離現場,並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售予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男子,所得供己花用。 ㈢甲○○、辛○○因計劃共同騎乘辛○○母親黃玉盆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隨機行搶,為逃避查緝 ,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由甲○○騎乘上開機車在外 把風接應,再由辛○○進入該處地下室,以不詳方式竊取乙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 後,甲○○、辛○○隨即將所竊得之車牌改懸掛在050-DMY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以逃避查緝。
㈣甲○○、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 意聯絡,由辛○○騎乘上開改懸掛YEH-172 號車牌之機車, 搭載甲○○,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見少年吳○ ○(89年次,年籍詳卷)手持IPHONE6 PLUS手機撥打電話, 辛○○遂騎車接近,再由後座之甲○○出手強奪少年吳○○ 手中之手機。得手後,由辛○○以2,000 元之價格售予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得由甲○○、辛○○各自分得1,000 元 。
㈤甲○○、辛○○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 犯意聯絡,事前謀議由辛○○提供上開改懸掛YEH-172 號車 牌之機車,再推由甲○○騎乘該機車,於附表編號5 、6 、 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5 、6 、7 所示之手法, 搶奪己○○、戊○○、丁○○所有如附表編號5 、6 、7 所 示之手機。得手後,甲○○、辛○○隨即於同日(即104 年 10月17日)晚間8 時40分許,共同前往潘昱淇(所涉贓物案 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0 號之「朝陽通訊行」,欲出售該等手機,因該 等手機均無盒裝,潘昱淇拒絕收購,辛○○轉而向潘昱淇借 款2,000 元,並將附表編號7 所示之HTC E9手機質押予潘昱 淇,以供擔保,所得款項則由甲○○、辛○○各自分得1,00 0 元,另甲○○分得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手機1 支,辛○○ 則分得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手機1 支。
二、案經丙○○、戊○○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與苓雅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興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 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2 人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被告2 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訴字卷第 64、7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 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被訴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部分: ㈠此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供承不諱(見警1 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反面,警2 卷第 1 頁反面,偵1 卷第22頁反面,本院審訴卷第46頁,本院訴 字卷第61頁反面、第102 頁反面、第159 頁反面、第203 頁 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丙○○於警詢時指訴之 情節相符(見警1 卷第19、20頁,警2 卷第3 頁反面至第 5 頁),並有:⑴附表編號1 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及贓物照片2 張;⑵附表編號2 部分 :丙○○指認甲○○照片1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 通報單1 張、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5張、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警1 卷第22至36頁 )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甲○○上開自白部分,經查



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
㈡從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甲○○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辛○○被訴共同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部 分:
㈠訊據被告辛○○對於此部分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另被告甲○ ○雖不否認與被告辛○○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共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 地點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與辛○○ 騎車到案發地點,辛○○先下車,叫我等一下,他要去找朋 友,我不知道他去偷拔車牌云云。
㈡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第102 頁反面、第159 頁反面、 第203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之 情節相符(見警3 卷第44、4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 份、贓物照片1 張、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1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 張、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警 3 卷第53至56、63、84至86、89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 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堪採認。
㈢至被告甲○○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甲○○有約好去偷拔 車牌,換在我母親的機車上,因為他說要去「拼東西」(台 語發音),就是竊盜的意思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 反面);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另以證人身分亦證稱:與我一同 去的人(即甲○○)知道我需要車牌,要去偷東西,有看到 我手上有車牌等語屬實(見本院訴字卷第164 頁正、反面) 。由此可知,被告辛○○、甲○○確有事前約定共同竊取上 開車牌,以供其等隱蔽身份作案之用。且以常情,苟被告辛 ○○確實未與被告甲○○約定竊取上開車牌,則被告辛○○ 應不會約同沒有共同竊盜犯意聯絡之甲○○前往行竊現場, 而使竊盜犯行有因而曝光之高度風險,堪認被告2 人事前就 本件犯行確有竊盜之犯意聯絡無疑。再者,佐以被告甲○○ 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係以黑布遮蓋機車車牌後動手行 搶,以隱蔽其搶奪行為,可知被告甲○○確有隱蔽真實車牌 行搶之行為,另參以被告2 人於附表編號3 犯後,即於如附 表編號4 至7 所示之時間,騎乘改懸掛YEH-172 號車牌之機 車共同犯下數起搶奪案(詳後述),益徵被告辛○○、甲○ ○確有事前約定共同竊取上開車牌,以供其等隱蔽身份作案



之用之犯意聯絡,再推由被告辛○○下手行竊,另由被告甲 ○○在外把風接應,至為灼然。故被告甲○○辯稱其僅係跟 著被告辛○○到現場,並無竊盜意思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 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 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 旨參見)。查本件被告甲○○於被告辛○○下手行竊既有行 竊之犯意聯絡,於案發時則在現場擔任把風接應動作,事後 則與被告辛○○共同騎乘改懸掛YEH-172 號車牌之機車犯下 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搶案,已如前述,可知其與被告辛○○ 就上開竊盜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綜上,被告甲○○上開所辯之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 採信。從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甲○○、辛 ○○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被告甲○○、辛○○被訴共同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行部 分:
㈠訊據被告辛○○對於此部分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另被告甲○ ○雖不否認與被告辛○○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共同騎 乘改懸掛YEH-172 號車牌之機車至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地點 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我當時騎車搭載 辛○○,是辛○○下手行搶,我不知道他要搶東西云云。 ㈡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第102 頁反面、第159 頁反面、 第203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少年吳○○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4 卷第5 、6 、8 、9 頁,本 院訴字卷第103 至105 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在卷 可稽(見警4 卷第11、12頁),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堪採 認。
㈢至被告甲○○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甲○○跟我約定,由我騎 車,在路上臨時找目標下手搶奪,由他出手,搶到之後,由



我以2,000 元賣給不詳姓名的人,我和甲○○1 人分 1,000 元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另 以證人身分亦證稱:當時是我騎車,由後座的朋友下手行搶 屬實(見本院訴字卷第165 頁反面)。由此可知,本件確係 由被告辛○○騎乘改懸掛YEH-172 號車牌之機車接近被害人 少年吳○○,再由後座之被告甲○○出手強奪少年吳○○手 中之手機,得手後,再由辛○○以2,000 元之價格出售該手 機,所得由被告2 人各自分得1,000 元,至為明瞭。 ⒉另證人即被害少年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 104 年10月17日中午12時8 分許,我站在高雄市鳳山區體育路與 立德街口的「草地人豆花」店前,當時拿手機剛好要打電話 給我同學,歹徒有2 人,共同騎乘1 部機車,後座歹徒是頭 戴白色工程帽的中年人,他們由體育路右轉行經立德街時, 由後座頭戴白色工程帽之中年人徒手搶奪我的手機後,由立 德街直行至安寧街左轉逃逸,我被搶奪手機後,有立即抬頭 看,就看見後座歹徒頭戴白色工程帽,年紀是中年人,把我 的手機搶走等語明確(見警4 卷第5 、6 、8 、9 頁,本院 訴字卷第103 至104 頁),均已指明出手搶奪的人為頭帶白 色工程帽之中年人,且在對照監視器翻拍照片後(見警4 卷 第11頁下方),亦指認該照片中,機車後座頭帶白色工程帽 的人為出手行搶之人(見警4 卷第9 頁,本院訴字卷第11頁 下方)。再依被告甲○○於偵訊時供承:戴白色安全帽的人 是我等語明確(見偵3 卷第66頁背面),可知案發當時機車 後座頭戴白色安全帽之人即為被告甲○○無疑。據此,被告 甲○○既係機車後座頭戴白色安全帽之人,而出手搶奪被害 少年吳○○手機之人即為該機車後座頭戴白色安全帽之人, 亦可確知被告甲○○即為出手搶奪被害少年吳○○手機之人 甚明。再與被告辛○○上開供述情節相互印證,益徵被告甲 ○○確係出手搶奪被害少年吳○○手機之人,且其事後確有 分得變賣手機所得贓款1,000 元,至為明瞭。被告甲○○辯 稱:我當時騎車搭載辛○○,是辛○○下手行搶,我不知道 他要搶東西云云,要與事實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 足採。
㈣綜上,被告甲○○上開所辯之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 採信。從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甲○○、辛 ○○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被告甲○○、辛○○被訴共同犯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犯 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對於此部分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另被告辛○ ○雖不否認於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時間將改懸掛 YEH-172



號車牌之機車借予被告甲○○騎乘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 搶奪犯行,辯稱:當時甲○○載我去凱旋醫院,我在那裡和 別人講話,甲○○說他無聊,就騎車出去,並沒有跟我說要 去搶奪云云。
㈡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3 卷第5 至10、15至17頁,偵3 卷36 頁反面、第60頁正、反面、第66頁正、反面,本院訴字卷第 61頁反面、第102 頁反面、第159 頁反面、第203 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戊○○、丁○○於警詢時指訴 之情節相符(見警3 卷第30至43頁),另證人潘昱淇亦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警3 卷第19至22、25至26頁,偵3 卷第64、6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1 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 、贓物照片6 張、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照片20張、贓物認領保 管單3 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3 卷第27、53至61」63 至79頁),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堪採認。
㈢至被告辛○○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證稱:我事前於104 年10 月17日傍晚某時許,在辛○○位於高雄市○鎮區○○街 000 巷00號之住處有跟辛○○說好得手的贓款對半均分,他才將 改懸掛YEH-172 號車牌之機車車子借給我作為作案之用,他 知道我要騎該機車去作案,事後於同日晚上8 時40分許,我 與辛○○共同至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之「朝陽通 信行」販售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手機,由辛○○向證人潘昱 淇以該手機抵押借得2,000 元,我與辛○○均分贓款,各得 款1,000 元,並將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手機交給辛○○等語 明確(見警3 卷第15至17頁),被告甲○○已就其與被告辛 ○○事前約定,由被告辛○○提供上開改懸掛YEH-172 號車 牌之機車,再由被告甲○○騎乘該機車,於附表編號5 至 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手法,搶奪己 ○○、戊○○、丁○○所有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手機, 得手後,被告2 人隨即以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手機向證人潘 昱淇質押借款2,000 元,所得款項則由被告2 人各自分得1, 000 元,另被告甲○○分得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手機1 支, 被告辛○○則分得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手機1 支等關於本案 重要之情節,苟非真有其事,被告甲○○焉能為如此詳細且 一致之供述?顯見其所述非虛。再者,若被告甲○○僅係事 後請被告辛○○代為處理贓物,則以常情,銷贓者通常可以 分得一定比例之贓款,然本件被告辛○○除分得質押如附表 編號7 所示手機所得之半數贓款外,另外亦分得如附表編號



6 所示之手機1 支,顯然已經超過其所可以分得之銷贓款項 ,而與共謀行搶之共同正犯所可分得之贓款比例相若;且被 告甲○○甘冒行搶被捕之風險,竟將所搶得之手機無償交給 被告辛○○,亦與常情有悖。據此,可知被告辛○○並非僅 係代被告甲○○處理贓物,而係與被告甲○○有共同謀議行 搶之犯意聯絡甚明。
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 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 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 旨參見)。查本件被告辛○○既與甲○○於事前即有謀議行 搶及分贓之犯意聯絡,且提供改懸掛YEH-172 號車牌之機車 供被告甲○○行搶之用,且被告甲○○行搶後,隨即與被告 辛○○一同前往「朝陽通信行」銷贓,並朋分所得贓款及贓 物,已如前述,可知被告辛○○與被告甲○○就上開竊盜犯 行,事前確有犯意聯絡,被告辛○○雖僅係提供行搶之機車 ,及事後幫忙銷贓,而未實際下手行搶,然其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上,被告辛○○上開所辯之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 採信。從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甲○○、辛 ○○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如附表編號1 、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如附表編號2 、4 至7 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共5 罪)。另被告辛 ○○如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共1 罪),如附表編號4 至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 第1 項之搶奪罪(共4 罪)。被告甲○○、辛○○就附表編 號3 至7 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7 罪,被告辛○○所犯上開5 罪 ,均屬犯意各有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 2 人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2 紙附卷可稽,被告2 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兒 童及少年」核其性質應屬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 是以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 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 重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98年度台上字第 7295號、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如 附表編號4 所示之被害人吳○○,係89年生(年籍詳卷), 案發時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惟依案發當時之情狀觀之,被 告2 人係以騎乘機車高速接近被害人吳○○,並由被告甲○ ○突然出手強奪被害人吳○○手中之手機,衡情,被告2 人 在案發當時應無從判斷被害人吳○○是否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主觀上對被害人吳 ○○係未滿18歲少年之事實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唯輕之 證據法則,自難依上揭規定,加重被告2 人之刑,併此敘明 。
㈢至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被逮捕當時是從巷子 走過來,看到1 個便衣警察站在巷子口,他注意到我,我已 經知道他的身分,就走過去問他是不是警察,然後就主動把 口袋內的手機和我所做的事情都告訴警察,警察詢問我他們 轄區內有3 件搶案,是不是我做的?我就都向警察承認了等 語,而主張其如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之犯行有自首之情事。 惟查,據證人即員警劉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福德二路 派出所的員警,那時我們轄區發生手機搶奪案件,我們在派 出所有先就其他轄區類似的案件先做過濾,我們轄區的搶奪 案有2 件,1 件是中正一路與大順三路(即附表編號6 ), 另1 件是六合一路與和平路口(即附表編號7 ),新興分局 那件是六合一路與南華路口(即附表編號5 ),我們掌握上 開案件可能是甲○○所做的,是因為3 件發生的時間密切, 且有相對地緣關係,機車快一點只有5 分鐘不到的車程,我 們偵辦這種搶奪案,如果時間、地點密接,幾乎都是同一人 所為,再者,因為甲○○之前在三民區有涉犯搶奪案,我們 比對資料之後,這段時間,同類型、同手法的只有甲○○, 我們也有詢問偵辦的三民第二分局員警,他分析這種手法很 有可能是甲○○所為,所以當時我們就請同事去調監視錄影 畫面,同時我們去甲○○的住處查訪,查訪當時我們用電腦



查詢,發現他的車牌是失竊車牌,才掌握如附表編號3 所示 之犯行,當時甲○○沒有跟我們講車牌是怎麼來的等語明確 (見本院訴字卷第207 至頁至第209 頁反面),是本案於被 告甲○○向員警坦承相關犯行前,承辦員警已就其轄區內相 關案件進行過濾,分析犯案手法,並與曾經承辦相同案件之 其他分局員警聯繫,進而鎖定被告甲○○為涉案嫌疑人,而 主動至被告甲○○之住處查訪,可知被告甲○○向查訪之員 警供出犯行時,承辦員警已鎖定其為涉案嫌疑人,並同時調 取相關之監視路畫面,本案並不符合「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 而受裁判」之自首要件,自不能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甲○○、辛○○身值壯年,竟不司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而已如附表所示之手法任意竊取及搶奪被害人之物 ,行為時有不當;且渠等附表編號2 、4 至7 所示之搶奪行 為,均係以飛車搶奪之方式為之,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 失,且有極大可能會造成被害人因搶奪之拉扯力量而倒地受 傷,甚至有危及被害人生命之可能,惡性實屬重大,實應嚴 懲,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渠等於犯後能坦承部分犯行, 態度尚可;另被告甲○○犯後雖能主動協助員警尋回如附表 編號5 至7 所示之贓物,減輕被害人之損失,顯見悔意,然 其係實際下手行搶之人,可責性本較被告辛○○為重,自不 宜因其主動協助尋回贓物,即判處較被告辛○○輕之刑度。 另考量被告甲○○自述其為高中畢業,擔任中醫診所之推拿 師、治療師,月收入約5 萬多元,未婚,育有1 名15歲之男 孩,由被告甲○○之母親照顧(見本院訴字卷第214 頁); 另被告辛○○自述其為國中畢業,擔任修繕鋁門窗工作,月 收入約2 萬多元,未婚,沒有小孩(見本院卷第214 頁反面 )等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末衡量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均 係缺錢購買毒品施用、犯罪手法、所得財物及所生損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刑,並就渠等如 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刑,均諭知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甲○○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得 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如附表編號2 、4 至7 所示不得易 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就被告辛 ○○如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示儆懲。
六、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 1 規定:「(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



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 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 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 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第4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 原則上犯罪所得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被告 之犯罪所得,非必屬於被告所有,而只有業由被告取得所有 權者,方須沒收,是為原則。例如,竊盜罪被告自被害人竊 得之物,雖係其犯罪所得,但所有權並未因此移轉為被告所 有,依法不能沒收。關於此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亦同。故被告犯罪所得財產中,未因犯罪而移轉於被 告,仍屬被害人所有之財產,本不屬沒收範圍。因之: ㈠被告甲○○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竊盜犯行所取得之物,其 中ASUS華碩14吋筆電(含充電器)、KENWOOD 雙頻無線電、 小米行動電源、羅技無線滑鼠、16G 隨身碟各1 個及線材與 SD轉換卡1 批,業據被害人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 份在卷可稽(見警2 卷第2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手提包、行動硬碟 (750G)、創見讀卡機、TPLIN WIFI基地台、HTC 手機充電 器、16吋電腦後背包、14吋電腦保護套各1 個等雖屬因犯罪 所得之物,但被害人庚○○仍保有該等物品之所有權,其所 有權並不屬於被告甲○○,自不在宣告沒收之列(最高法院 69年臺上字第3699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3452號、86年度 臺非字第2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害人庚○○仍可循民 事訴訟途徑請求返還。
㈡被告甲○○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搶奪犯行所取得之手機,已 經被告甲○○變賣得款2,000 元,已如前述,為被告甲○○ 無權處分他人(被害人丙○○)之物,而取得現金2,000 元 ,屬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因違法行為變得之物 」,依本次沒收修法之目的「避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 」,及「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原則,爰依現行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甲○○搶奪取得上開 手機,縱未扣案,被害人丙○○仍保有該手機之所有權,其 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在宣告沒收之列,惟被害人丙○ ○仍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返還。
㈢被告甲○○、辛○○如附表編號3 、5 、6 所示竊盜及搶奪



犯行所取得之車牌及手機,業據被害人乙○○、己○○、戊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在卷可稽(見警3 卷第77 至7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均無庸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甲○○、辛○○如附表編號4 所示搶奪犯行所取得之手 機,已經被告2 人變賣得款2,000 元,並各自分得1,000 之 款項,已如前述,為被告2 人無權處分他人(被害少年吳○ ○)之物,而取得現金2,000 元,屬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 4 項規定「因違法行為變得之物」,依本次沒收修法之目的 「避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及「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原則,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 收1,000 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2 人搶奪取得上開手機,縱未扣案,被害 少年吳○○仍保有該手機之所有權,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 2 人,自不在宣告沒收之列,惟被害少年吳○○仍可循民事 訴訟途徑請求返還。
㈤被告甲○○、辛○○如附表編號7 所示搶奪犯行所取得之手 機,業據被害人丁○○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 稽(見警3 卷第8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 均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2 人另以該手機質押得 款2,000 元,並各自分得1,000 之款項,已如前述,為被告 2 人無權處分他人(被害人丁○○)之物,而取得現金2,00 0 元,屬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因違法行為變得 之物」,依本次沒收修法之目的「避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 所得」,及「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原則,爰依現行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7 所示之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1,000 元,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項、第4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王百玄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
│編│時間(│地點 │行為人│犯罪手段、被害人與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號│民國)│ │ │得財物(新臺幣,下同│ │
│ │ │ │ │) │ │
├─┼───┼───┼───┼──────────┼─────────┤
│1 │104 年│高雄市│甲○○│甲○○趁庚○○於左揭│甲○○犯竊盜罪,累│
│ │9 月18│新興區│ │時、地與友人聊天疏未│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日凌晨│自立二│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如易科罰金,以新│
│ │1 時50│路144 │ │學勝所有,放置在其身│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分許 │號「統│ │旁機車腳踏板處時之手│。 │
│ │ │一超商│ │提包【內有ASUS華碩14│ │
│ │ │」前 │ │吋筆電(含充電器)、│ │
│ │ │ │ │KENWOO D雙頻無線電、│ │
│ │ │ │ │小米行動電源、行動硬│ │
│ │ │ │ │碟(750G)、創見讀卡│ │
│ │ │ │ │機、TPLIN WIF I基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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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