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77號
聲 請 人 黃新賀
代 理 人 蔡碧仲律師
被 告 陳玉卿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035號 ),聲
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玉卿係告訴人即聲請人黃新賀之姑丈,明知已無償債 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8月24日某時 ,在其兄長位於雲林縣大埤鄉部興10號住處附近之產業道路 上,以其在中國投資資金不足為由,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支用,被告為取信聲請人,並當場交付票號 為DD0000000號,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 下稱華南銀行) 高雄博愛分行,發票日期為 104年8月24日之同額支票1張作 為擔保,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預扣 1年利息12萬元後,將 被告所借款項匯至指定帳戶。詎聲請人屆期提示支票,竟因 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足徵被告一開始即無 清償之意,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向聲請人借款,先開立印鑑不符之票據,使聲請人陷於 日後將獲清償之錯誤而借款予被告,迨聲請人遭退票後寄發 律師函,被告即開立存戶遭結清之 4紙支票,使聲請人無法 兌現,藉以獲取聲請人之財產,不起訴處分書稱被告未施行 詐術,不知華南銀行終止支票存款往來云云,顯有違誤。被 告作為公司經營者,開立票據顯為商業行為所常見,被告難 謂不知該票據係公司票據,須以公司大小章簽發始為有效, 然被告竟以個人私章簽發,欲使聲請人無法兌現,是被告向 聲請人借款之當下即無清償之意,係藉開立無法兌現票據之 方法,施行詐術,使聲請人陷於借款可獲清償之錯誤,取得 聲請人之財產。
㈢聲請人因支票印鑑不符退票後向被告寄發律師函,被告隨即 開立4張印鑑相符之公司支票,然經提示後,4紙票據陸續以 終止結清戶、存款不足為由退票,顯見被告具詐欺故意,製 造有意還款之假象。細繹之,被告之公司戶於104年9月23日 即遭華南銀行終止支票存款往來契約,被告當清楚是否對華 南銀行積欠債務,倘銀行未獲清償定會行使抵押、終止支票
存款往來契約,在此之前,定會不斷通知且催告被告,被告 即知悉伊存戶將遭終止,卻仍繼續開立公司票據,係預見日 後定無法清償,然其發生亦不違反本意,是被告自始即具有 詐欺故意,並設下有意還款之假象,企圖拖延,使聲請人債 權無法獲得清償,藉以取得財產。
㈣末查,被告所有馨姿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馨姿公司)於被 告開立公司票據予聲請人時,即已移轉公司資產予被告之女 陳柏馨所有瑰馨國際貿易社名下,是被告顯係以詐欺故意開 立無效票據,欲使告訴人無法兌現,且因被告所有馨姿公司 早已脫產,縱強制執行亦無財產可供執行,明顯為詐取告訴 人金錢而施行詐術。
㈤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容有眾多事項有待釐清,卻僅憑被告 之辯詞,速下不起訴處分,恐有違誤,實需開啟交付審判之 程序,尚祈賜准裁定進行刑事審判程序,並依據被告之詐欺 罪嫌加以論罪科刑,以保權益,而維法紀等語。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 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 258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 罪嫌,於104年9月21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官以無管轄權為由,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 2623號為 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提起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7月6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035號認 再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聲請人於105年7月12日收受前開 處分書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5年7月19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此經本院調取全卷核對無誤,並有刑 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及刑事委任書狀可 憑,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先予敘明。三、又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 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 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 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 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 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 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 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 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 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 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 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 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 ,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 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 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 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被害 人就其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係使其所指之加害人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其與加害人即被告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處於相反 之地位,故被害人以證人身分就其被害事實予以陳述,如其 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結果,足以擔 保其陳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固得採為斷罪依據,惟若查無 其他證據足以審認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以被害人之 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4866號、第5108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 2623號偵 查終結後略以:
⒈質之告訴人自陳:被告當初開口說他要去大陸推銷他公司的 產品,但缺少資金,叫我幫他忙,我沒有詳細問他錢要用在 哪裡,只知道要擴展到大陸投資經商,我本來很不願意,但 顧及之前的恩情只好答應他等語,顯見告訴人同意出借款項 ,係因顧及被告曾於其求學階段之教導情誼,且因同情被告 經濟上面臨之窘境,為了協助被告解決大陸投資之資金需求 ,才同意出借款項,況告訴人借款予被告之時,已明知被告 有資金問題,否則無須向告訴人商借,則依一般社會經驗, 告訴人當可預見被告有可能無力償還或經商失敗之風險,然 告訴人仍自為借款之決定,自無陷於錯誤之可言。 ⒉又告訴人雖指訴被告在付款人為華南銀行之支票上,蓋用錯 誤印鑑,且交付支票後即向銀行終止契約並結清帳戶,而認 被告並無還款之本意等節,惟經本署函詢華南銀行後得知, 被告確於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開設有 2個支票存款帳戶, 一為被告以其個人名義所開設之個人戶,該支票存款帳戶目 前仍繼續使用而未辦理結清;一為被告以其擔任負責人之麗 姿公司之名義所開設之公司戶,然該公司戶已於104年9月23 日間,因存戶對華南銀行負有債務,由華南銀行終止支票存 款往來契約並行使抵銷權,並非麗姿公司之負責人臨櫃辦理 結清等語,此有華南銀行105年2月15日華高博存字第000000 0000號及105年4月14日華高博存字第1050000064號函暨所附 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資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其誤以為交付之支票係其個人票等 語,非不足採信,且參以被告於告訴人告知其蓋錯印鑑後, 即已加計利息並重新開立蓋有正確印章之支票後,交付予告 訴人,就此亦難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何施用詐術之可言。 至於被告之麗姿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確如告訴人之指訴, 已於上開支票到期前結清,然此乃華南銀行主動依往來約定 書之規定,終止麗姿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往來契約,並非係 被告故意不為支付而自行臨櫃終止,況被告於該期間確已出 境而不在國內,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1紙附卷 可憑,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訴,顯有誤會。
⒊綜上,本案既無證據可證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有施用詐術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之情形,參以被告自始均不 否認上開債務並願意分期攤還,自難徒以被告事後無法如期 還款一情,即據以推論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之初即有詐欺之 意圖,而遽繩以刑法詐欺取財罪責。是本案純屬民事債務糾 紛,宜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犯罪嫌疑 不足。
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 1035號 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聲請人於偵查時陳稱被告是以在 大陸推銷公司產品、缺少資金而向伊借款,伊本來很不願意 ,但在顧及之前的恩情,只好答應被告等情甚明,有詢問筆 錄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應允借款,乃基於其與被告間情誼 考量,聲請人自無陷於錯誤可言。又衡諸被告於借款時已預 付1年之利息 12萬元,且於支票屆期因簽章不符而退票,遂 換簽加計利息之馨姿公司支票 5張,資為聲請人債權之憑據 ,被告復不否認本件借款未還之事實,依社會一般人之認知 ,洵難僅因被告未能如期還款,遽論被告於借款之初即具不 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是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核無違誤等語 。
㈢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 查:
1.按刑法第 339條所處罰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取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所謂之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 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 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 5號、83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陳稱被 告是其姑丈,被告向其表示他要去大陸推銷公司產品,但缺 少資金而向其借款,其本來很不願意,但顧及之前的恩情, 只好答應被告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交查 字第2118號卷第10頁 ),足見聲請人係基於與被告之情誼, 且經過個人衡量及評估風險之後方才同意借款予被告;雖被 告所開具之支票嗣後經提示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 遭退票,然經原檢察官函詢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結果,被 告確於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開設有 2個支票存款帳戶,一 為被告以其個人名義所開設之個人戶,另一則為被告以其擔 任負責人之麗姿公司之名義所開設之帳戶,則被告於偵查中 辯稱其以為開的是個人票,當聲請人將支票軋進銀行兌現時 ,才發現是公司票等語,尚非顯然無稽;又被告於前開支票 遭退票後,復簽發之4張公司票據,其中1張雖於提示時因存 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而遭退票(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23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然該支 票帳戶乃華南銀行主動依往來約定書之規定,終止麗姿公司 之支票存款帳戶往來契約,並非係被告故意不為支付而自行 臨櫃終止,此亦有華南銀行105年2月15日華高博存字第0000 000000號及105年4月14日華高博存字第1050000064號函暨所
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資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8至30頁)。是綜合上情,本件並無任何足以 證明被告有以積極施用詐術行為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相關事 證存在,自難僅以被告事後無法依約還款,而遽以詐欺取財 之罪嫌相繩。
⒉聲請意旨雖以華南銀行於行使抵押、終止支票存款往來契約 之前,定會不斷通知且催告被告,被告即知悉伊存戶將遭終 止,卻仍繼續開立公司票據,是被告自始即具有詐欺故意云 云,然此部分僅係聲請人猜測之詞,未見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況被告於第二次簽發公司票時,並未藉此另行取得聲請人 任何財物,實難認定被告該行為已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嫌。 聲請意旨又以被告所有馨姿公司於被告開立公司票據予聲請 人時,即已移轉公司資產予被告之女陳柏馨所有瑰馨國際貿 易社名下,是被告顯係以詐欺故意開立無效票據,欲使聲請 人無法兌現,且因被告所有馨姿公司早已脫產,縱強制執行 亦無財產可供執行云云,然被告並未藉由簽發蓋有公司大小 章之公司票而另行誘使聲請人交付任何金錢或財物,此情業 如前述,且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於借款當時有刻意移 轉公司資產至瑰馨國際貿易社名下之事實,況聲請意旨稱被 告所經營之馨姿公司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乙節,縱認 屬實,亦僅足認定被告目前並無足夠資力得以清償其所積欠 之債務,然不得據此導果為因,逕以此情遽論被告涉有詐欺 取財之犯行。
⒊況交付審判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已如前述,本件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 長再議聲請駁回意旨皆已詳述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且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理由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堪認其所採事實均確有所據,且業已 詳實調查卷內相關證據,亦無何顯然悖離一般人日常生活經 驗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以及檢察長再議聲請駁 回意旨皆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故參諸前開說明,本件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罪疑有利於 被告之原則,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 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 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既未據敘明其指 述之具體憑據,復不能指明前開檢察官本於確信,依調查證 據所得獲致心證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過程有何瑕疵 ,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
分有何違法不當。是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 ,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