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富強
具 保 人 葉國明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國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吳富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具保人葉國明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 萬 元後,並經法院裁定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 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嗣經 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22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 上開各刑事裁判附卷可參。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 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 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 拘票暨報告書、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該署105年7月29日雄 檢欽峭101執字第7566字第67919號函附之執行傳票暨其公示 送達公告、高雄市前鎮區公所105 年8月2日高市前區建字第 00000000000 號已代為揭示前揭文書復函及本院刑事保證金 收據等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且被告業 於102 年9月6日即遷出國外等情,亦有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 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各1 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 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 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