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3583號
KSDM,105,聲,3583,2016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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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58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周子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執聲他字第1757號執行之指揮不當
,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周子隆(下稱異議 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簡字第4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 折算1 日,且該判決於民國105 年2 月16日確定,異議人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 就異議人先前所犯104 年度簡字第2018、3439、4318號、10 4 年度審易字第1404號等4 罪(該4 罪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 聲字第17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與上開105 年 度簡字第417 號案件共5 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惟遭該 署檢察官以105 年執聲他字1757號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然前 揭5 罪均為104 年2 月至9 月所犯,僅因案件審理程序時間 不一,造成判決確定前後順序差異,且異議人所犯上開案件 均係自白犯罪,爰請求本院撤銷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為駁回 之執行指揮,准許異議人得就105 年簡字417 號案件,與先 前所犯4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 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 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以二裁判 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是數罪 併罰定其應執行者,須他罪之全部犯罪行為均在最早另案判 決確定前,始得為之,此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就105 年簡字417 號案件,與先前所 犯4 罪(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7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刑1 年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 定)合併定應執行刑,遭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駁回乙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105 年執聲他字1757號卷宗核閱屬實。而異



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1 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該判決並於105 年2 月16日確定,犯罪行為時 點係104 年9 月11日6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亦有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再者,異議 人前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之104 年度簡字第2018、3439、 4318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404號等4 罪,該4 罪之最早判 決確定日期為104 年7 月14日,亦有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75 號裁定在卷足稽 (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足徵異議人所犯105 年度簡字第 417 號案件之犯罪行為時間並未在上開4 罪之最早判決確定 日期即104 年7 月14日之前,不符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是檢察官以不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予以駁回,於法 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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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