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289號
KSDM,105,簡上,289,2016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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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105年度簡字第25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5年度偵字第70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明郎因與其前女友黃靜馨有訴訟糾紛,且曾目睹黃靜馨在 址設高雄市鳳山區國慶11街之洪俊榮住處及址設高雄市鳳山 區園茂路之商榕容住處出入,而誤以為上址為黃靜馨之住處 ;另因於電話中與黃靜馨之妹夫林文華(聲請書誤載為林文 章,應予更正)發生不快,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 物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1月20日2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至洪俊榮上址住處前,持裝有鋼珠之空氣槍 1 支(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射擊該屋3樓之玻璃窗3 面,致該窗戶玻璃破碎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洪俊榮(損害 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於同年月21日0 時34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至商榕容上址 住處前,持裝有鋼珠之前述空氣槍射擊該屋2 樓玻璃窗,致 窗戶玻璃破碎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商榕容(損害額為2,00 0元)。
(三)於同年月22日2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徒手打破林文華停放於高雄市○○區○○○街住○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億昌電器行 ,為林文華獨資設立之商號)車窗玻璃,致車窗玻璃破碎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文華(損害額為4,200元)。嗣商榕容 、洪俊榮及林文華之妻黃靜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器畫面並循線追查,且至洪俊榮住處勘查時,扣得遺留現場 之鋼珠1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商榕容、洪俊榮黃靜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



外情形,然因均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明郎(下稱被告 )知上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 力無異議,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明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商榕容、洪俊榮黃靜花證述之情 節相符,復有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國雄汽車玻璃行送貨單影本、估價單影本、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事故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是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聲請調閱林文華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欲證 明他之所以毀損林文華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係因為林文華 連續打電話辱罵、挑釁他,他氣憤之下才為毀損行為云云, 然不論林文華在被告為毀損行為前有與被告產生何等爭執, 被告均不應以毀損他人物品方式解決問題,再本件案發至今 已逾6 月,已過通聯紀錄保存期間,且縱有通話紀錄,僅知 雙方有通過電話,亦無法得知通話內容,再證人黃靜花已於 偵查時到庭陳述受毀損之事實經過,且為被告不爭執,基此 ,被告聲請調閱通聯紀錄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院認 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就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前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 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1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230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罪經屏東地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案件,經高雄高分院 以99年度上易字第955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8月、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 99年度簡字第24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5罪經屏東 地院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 執行,於102 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其前女友有訴訟糾 紛,任意以空氣槍或徒手毀損他人之物品,顯無視他人之財 產權益,所為誠屬不該,且告訴人等均無意與被告和解,故 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3 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 是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量刑自不宜從寬;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品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 持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9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 違法。
六、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在偵查中已有意與告訴人等和解,是一 直未等到調解通知,亦無法與告訴人等聯絡,並非被告拒不 和解,又係遭林文華挑釁,才對林文華物品為毀損行為之犯 罪動機,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 年台上第6696號、75年台上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 人等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明確表達無與被告和解意願 (見偵卷第19頁背面、本院簡上字卷第25頁),原審以被告 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並已就量刑刑 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如上,原判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認有何不當。至林文華 究對被告為何等言詞挑釁,被告要不得以毀損他人物品之違 法方式解決紛爭,被告之犯罪動機並非正當,對本件量刑自 無影響。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經核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 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 105 年7月1日施行,並於刑法第2條第2項明確規定沒收與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鋼珠1 顆,係事實一(一)遺留現場之物,應係被告 持以射擊玻璃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原審係依修法施行前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因修正前後均得予沒收,亦不構成撤銷事由),於前開 所犯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鋼珠2 顆,依卷內事證難認與 本案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犯案之空氣



槍1 支,並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將空氣槍置於 前述租賃小客車上,隨同員警返回租車公司時,因該小客車 已經打掃完畢而未見空氣槍,伊亦不知空氣槍現於何處等語 明確(見警卷第9頁),堪認該空氣槍應難再尋獲而特定,無 沒收之實益及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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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