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3868號
KSDM,105,簡,3868,2016090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昭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91
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5 年度審易字第158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昭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昭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5 日17時30分許,趁其與吳佳勳同居於高雄市○○區 ○○○街00號15樓之住宅內,未經吳佳勳同意,在該住處客 廳拿取吳佳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鑰匙後,持上開鑰 匙至地下一樓停車場,以上開鑰匙開啟ANJ-7838號自小客車 車門,竊取該自小客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得 手後,再將鑰匙放回原處。嗣經吳佳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上址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昭嬋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 本院審易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佳勳於警詢中之 證述(見警卷第5-7 頁)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見警卷第8-9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 所需,率爾竊取男友財物,侵害財產權益,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取金額非鉅;兼衡被告教 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1000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