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25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27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明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明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1 月31日14時38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在高雄市鳳山火車站之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明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反面,偵卷第13-13頁反面,本院 審易卷第23頁),復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見警卷第5頁)、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見警卷第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3 月10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 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本件被告所犯已非「5 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起訴合法,合先敘明。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刑確定,於103 年1 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 3 年7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積極戒絕毒品,迭經 歷次刑罰制裁,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
施用毒品所造成危害,戒毒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 ,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情形及其智識程 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