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英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9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5 年度審易字第936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趙英章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英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 年11月12日17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旁 之「城隍廟」,見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柯翔仁所有,置 放於該處供桌上,供奉神明之火龍果1 顆(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100 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逃離。嗣經柯翔仁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英章於警詢、偵訊及於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 頁,偵卷第53頁,本院審易卷 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翔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4-6 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37頁) 、蒐證照片(見警卷第38-39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 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於101 年7 月18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而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之水果,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狀況為勉持,暨其 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本件竊得之物為水果,價值低微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沒收部分:
被告犯罪所得之火龍果1個,在客觀上價值低微,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