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3138號
KSDM,105,簡,3138,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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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致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3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致龍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OJL -535 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致龍於民國104 年3 至4 月間之某日,在高雄市小港區中 鋼鋁業附近之某資源回收場附近,拾獲000所有遭人棄置 之OJL -535 號車牌1 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該車牌侵占入己,並懸掛於其 所有原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105 年1 月7 日晚間6 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高雄 國際機場國際線員工停車場內,經警查獲該機車,當場扣得 上開車牌1 面,並調閱該機車車籍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致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0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爰審酌被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客觀價值(車牌1 面),及 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業經扣 得上開車牌,然被害人000明示不願領回,警詢筆錄參照 ),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9歲,其學歷、家境 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被告犯罪所得OJL -535 號車牌1 面,既經扣案,復經被害 人000明示不願領回(警詢筆錄參照),應依刑法第2 條 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 337 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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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