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484號
KSDM,105,易,484,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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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忠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897
號、105年度偵緝字第898號、105年度偵緝字第89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忠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以 下之行為:㈠明知其無支付之能力,竟於民國105年3月1日4 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大都會網咖」前 ,招攬由何萬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致何萬俊 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係有資力支付計程車資之人,遂依指 示搭載被告先前往高雄市三民區中都街某處,再返回大都會 網咖。嗣被告回到大都會網咖後,因無力支付車資新臺幣( 下同)250元,遂向何萬俊佯稱要至網咖內向朋友借款云云 ,藉故下車並躲入網咖廁所內,嗣何萬俊不耐久候,始知受 騙,遂報警處理。㈡明知其無支付之能力,於105年4月22日 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招攬由游惠麟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而於車上向游惠麟佯稱: 希望借款300元,下車時會一併給付所借款項及車資云云, 使游惠麟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有借款及付費搭乘計程車之 真意,遂同意借款,並依指示搭載被告先前往高雄市三民區 中都街,再返回鼎華路249號。嗣被告返回鼎華路上開處所 後,始向游惠麟告知無法立即支付車資335元及借款,游惠 麟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㈢明知其無支付之能力,仍於 105年5月1日7時4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十全路與博愛路口 ,招攬由董清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而於車上 向董清水佯稱:欲至旗山區中洲路向友人借款,希望先借款 300元,取得友人借款後,會一併給付所借款項及車資云云 ,使董清水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有借款及付費搭乘計程車 之真意,遂同意借款,並依指示搭載其至高雄市旗山區中洲 路。嗣董清水搭載被告到達高雄市旗山區中洲路後,卻發現 無人認識被告,且被告又無力支付車資850元及借款,董清 水始知受騙,立即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刑 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杜忠恩業於105年7月2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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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