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291號
KSDM,105,易,291,2016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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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彥廷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
      張芳綾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366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彥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董彥廷王群雄(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 字第296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單 眼相機鏡頭後,經由臉書社團「機車零件買賣」得知黃彥碩 有購買防竊螺絲之需求,明知其並無給付防竊螺絲之真意, 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 4 年7 月11日凌晨0 時42分許,佯以「Joelle Chiu 」為名 ,使用臉書之通訊軟體,向黃彥碩佯稱其有販售防竊螺絲, 致黃彥碩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向其購買防盜螺絲1 組, 並依其指示,於104 年7 月14日中午12時21分許,將新臺幣 (下同)2,000 元之價金匯入王群雄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左營南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董彥 廷再以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發送簡訊,告知王群雄其已支 付單眼相機分期價款2,000 元,而以此方式向黃彥碩詐得2, 000 元。嗣黃彥碩於匯款後,遲未收到購買之貨品,且多次 聯繫「Joelle Chiu 」無著,發覺有異而報警究辦,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彥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董彥廷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彥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易字卷第49、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彥碩於警詢時 指訴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背面),另



經證人王群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3 、 4 頁,偵1 卷第13頁背面至第1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黃 彥碩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明細、王群雄之郵政存簿儲金 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商品買賣契約、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 、告訴人與「Joelle Chiu 」臉書對話記錄、中華電信通聯 查詢資料各1 份、手機簡訊翻拍照片5 張等證據資料附卷可 稽(見他字卷第6 頁背面至第8 頁,偵1 卷第19至24、32至 39頁)。是本件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 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必須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其加重條件,若未對「 公眾散布」,自不能以該罪相繩,僅能論以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經查,依證人即告訴人黃彥碩於警詢時 指稱:我於104 年7 月11日凌晨0 時42分許,在家中接獲臉 書帳號名稱為「Joelle Chiu 」的臉書用戶,以臉書訊息功 能發訊息給我,稱經其朋友得知我有購買防竊螺絲之需求, 並告知我1 組1,900 元,運費另計100 元,我稱要購買1 組 ,並於104 年07月14日匯款2,000 元至其所指定之郵局帳戶 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4 頁背面、第5 頁),可知本件係被 告董彥廷經由臉書社團「機車零件買賣」之網友介紹,得知 告訴人有購買防竊螺絲之需求,始向告訴人佯稱其有告訴人 所需貨品,因而詐取告訴人所匯貨款得手。則被告既非在網 路上刊登購物廣告或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即與本罪明定須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不符,僅能以普通詐 欺取財罪論處,而不以加重詐欺罪相繩,自屬至明。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 年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上開「假賣物、 真詐財」之方式,詐取告訴人之金錢,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 ,犯罪動機及手段均屬失當;惟兼衡被告詐欺金額僅為2,00 0 元,並非鉅款,犯罪情節及危害相對輕微;且犯後能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有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330 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頗見 悔意。復考量自述教育程度大學肄業,擔任海巡署志願役, 未婚、無子女等情事(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背面),及其犯 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本件犯罪所得



2,000 元,業據被告當庭返還予告訴人,有上開和解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四、另查,被告董彥廷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僅因一時貪念而 犯本案,導致被告訴人黃彥碩受有損害,而於本院審理時業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有本院105 年度附民 字第330 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 ,犯後復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 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 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易 字卷第61頁反面)。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 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 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 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 償金等情,認並無對前開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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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