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655號
KSDM,105,審訴,655,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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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忠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毒偵字第1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忠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經明 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 得施用、持有,仍分別基於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先於105年2月16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 路上之「麥當勞」速食店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105年2月19日13時許,在高雄巿 三民區十全路與自由路口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毛重0.2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5年2月19日14時 2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華橫路與中華街口,因形跡可疑 為警盤查,由其主動交付上開海洛因粉末1包,並採集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後之105年7月23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揆諸前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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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