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高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7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鄭高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高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2月26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為不起 訴之處分確定。詎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105年4月27日2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 ○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同年月27日或28日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鄭高華於同年月28日20時20分 許,員警在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後方倉庫內,查獲李 家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 第1189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669號提起公訴)時在場,鄭 高華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 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20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為3335ng/mL、嗎啡濃度為268ng/mL,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 被告鄭高華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查,是本案被告既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再犯,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 ,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警卷11頁,偵卷第12至13頁,審訴卷第14至15 頁、第22頁),又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濃 度為20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335ng/mL,判定甲基 安非他命為陽性反應;嗎啡濃度為268ng/mL乙節,有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 表、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8頁) 。至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雖判定鴉片類為陰性反應,惟按 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低於閾值者,應判斷為陰性,司法 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 ,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而所謂「最低可定量濃度 」,係指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第3條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上開尿液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確認檢驗結 果,可待因雖未檢出,而嗎啡濃度因低於確認檢驗閥值300n g/mL,而判定為陰性反應,然被告尿液嗎啡濃度為268ng/mL ,已逾該檢驗機構所定最低可定量濃度100ng/ml,有上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警員知悉其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存卷可查(見警卷 第7至11頁)。是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 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 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 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 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 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足見其並無戒 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 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始終坦承,以及就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以及被告自述 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 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