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1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國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34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
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
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
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雅文
書記官 鄭筑尹
通 譯 盧致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莊國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參柒 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莊國周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 聲字第50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7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撤銷停止戒治等程 序,於92年5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4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 字第5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竊盜、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2368號、98年度審訴字第 1192號、第1444號、99年度簡字第1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3月、9月、9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 字第20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85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 案),上開甲案與乙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2日假釋出監 。又於假釋期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 1年度簡字第1665號、第3675號、101年度審訴字第2439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
以101年度聲字第56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下稱丙案),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6月部分 ,與丙案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 3年3月28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下稱丁案),上開丙案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29日 部分,與丁案所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接續執行,甫於104年9 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70日至104 年11月27日始釋放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明知 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8樓之24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3月3日11時50分許, 在高雄市鹽埕區建國四路340巷與河西路口,因形跡可疑為 警盤查,並當場扣得施用剩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 裝袋1只,驗後淨重0.037公克),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 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 仍應逕行適用105年7月1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 用,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 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105年7月1日前施 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 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於105年7月1日以後,如有 依修正後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 仍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 定之適用。至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係將沒收銷 燬客體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為「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此僅係法
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經查 :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037公克 ),確含有毒品海洛因之成分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35頁),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鄭筑尹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