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1561號
KSDM,105,審易,1561,2016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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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瓊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
912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陳惠瓊自民國101年6月1 日起,擔任五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五群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處理五群公司帳務及出 納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擔任五群公司 會計人員之機會,自101年6月1 日起,接續於如附表「侵占 日期」欄位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侵占手法」欄位所示方式 ,將其基於業務上機會而持有的如附表「侵占金額」欄位所 示各筆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87萬689元,變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而予侵占入己。嗣陳惠瓊於103年1月10日自行離 職後,五群公司發覺有異,經清點帳目後,始悉上情。二、案經五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惠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見警卷第27至29頁,他卷第54頁,本 院卷第27頁、第36頁反面、第47頁)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五群公司之代表人葉慶忠(見警卷第30至31頁)、證 人即現任五群公司會計方秀容(見警卷第32至33頁)、證人 即現任五群公司監察人潘志陽(見偵卷第24至25頁)之證詞 大致相符,並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戶名:葉慶忠)之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 表1份(見他卷第8頁)、五群公司101年7月2 日轉帳傳票影



本11張及已作廢轉帳傳票影本1張(見他卷第9至12頁)、10 2年3月5日轉帳傳票影本2張(見他卷第13頁)、102年2月份 零用金報銷單1 張、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 影本1張(見他卷第14 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衙分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明得)及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五群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他 卷第15至16頁)、102年6月5日轉帳傳票影本1張(見他卷第 17頁)、施工計劃書撰寫程序1張(見他卷第18頁)、102年 6月20日提款單影本1張(見他卷第19頁)、30萬元匯款單影 本1張(見他卷第20頁)、6萬元提款單影本1 張(見他卷第 21頁)、102年7月25日葳森營造有限公司帳戶取款單影本及 匯款單影本各2張(見他卷第22、24 頁)、五群公司帳戶取 款單影本及匯款單影本各1張(見他卷第23頁)、102年8月5 日葳森營造有限公司帳戶取款單影本2張、匯款單影本1張( 見他卷第25頁)、102年9月10日葳森營造有限公司帳戶取款 單影本及匯款單影本各1張、五群公司帳戶取款單影本1張( 見他卷第26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衙分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戶名:五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摺封面影 本及交易明細表1份(見他卷第27頁)、102年9月10 日轉帳 傳票影本1張(見他卷第28頁)、五群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表1份(見他卷第29 頁) 、102年9月25日轉帳傳票影本5張(應付金額合計 19萬3253 元,見他卷第30至31頁)、102年10月4日轉帳傳票影本2 張 (見他卷第32頁上方、第34頁上方)、高雄市東西區稅捐稽 徵處楠梓分處103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1張(見他卷第32頁下 方)、五群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 1 張(見他卷第33頁)、102年9月份零用金報銷單各1 張(見 他卷第34頁下方)、102年9月25日請款估驗單影本2 張(見 他卷第35、36頁)、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陽明分社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戶名:茂竣營造有限公司)之存摺封面影 本及交易明細表2份(見他卷第37、41頁)、102年10月25日 轉帳傳票影本1張(見他卷第38頁上方)、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見他卷第38頁下方)、102年1 1月5日轉帳傳票影本1張(見他卷第39頁上方)、102年10月 份零用金報銷單1張(見他卷第39頁下方)、102年10月10日 請款估驗單影本1張(見他卷第40 頁)、被告之人事資料卡 影本1張(見他卷第42 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30 所示犯行,均係利用其擔任告訴人五 群公司會計人員之機會,基於同一目的,於接續時間實行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 犯。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己利,利用任職於告訴人 五群公司的期間,透過擔任會計之業務上機會,將業務上 所持有之公司款項共計187萬689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甚鉅,所 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至被告雖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此係因告訴人 最終仍難以原諒被告所致(見偵卷29頁),尚難遽以為被 告之犯後態度不佳,另參酌被告已返還187萬719元給告訴 人,損害已有降低乙節,業據告訴人之監察人即證人潘志 揚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4頁),復衡以被告本件犯罪之動 機、情節、手段、業務侵占金額共計187萬689元,再參以 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二專畢業,目前從事會計工作,月 薪35,000元,有3 名子女就學中並由被告獨自扶養(見本 院卷第47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再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74條之規定,雖經修正,明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 沒收之宣告,並於105年7月1 日施行,但仍無庸為新舊法 比較,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足參。而被告本件未 經深思熟慮,率爾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致罹刑 章,然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如數返還其所業務侵 占之款項(詳如前述),顯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綜合上開諸情,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 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 8 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並諭知其 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 刑目的。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 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 第38條之1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惟刑法第2 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 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 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再沒收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既已明文規定,則 刑法中所定之沒收相關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 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查本件被告業 務侵占所得之現金共計187萬689元,固為其犯業務侵占罪 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返還187萬719元給告訴人,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返還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倘 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是就被告 本件犯罪所得即現金共計187萬689元,爰依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93條第1項第2 款,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侵占日期 │侵占科目│ 侵占金額 │ 侵占手法 │
├──┼──────┼────┼─────┼──────────┤
│ 1 │民國101年7月│不明 │現金新臺幣│陳惠瓊葉慶忠之聯邦│




│ │2日 │ │(下同)2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萬8000元 │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8088號帳戶(下稱葉慶│
│ │ │ │ │忠聯邦銀行苓雅分行帳│
│ │ │ │ │戶)領出現金10萬4619│
│ │ │ │ │元,但101年7月2 日帳│
│ │ │ │ │上所作轉帳傳票5 筆金│
│ │ │ │ │額共計僅7萬6619 元,│
│ │ │ │ │差額2萬8000 元,即據│
│ │ │ │ │為己有。 │
├──┼──────┼────┼─────┼──────────┤
│ 2 │101年6月20日│不明 │現金4000元│陳惠瓊葉慶忠聯邦銀│
│ │(起訴書誤載│ │ │行苓雅分行帳戶領出現│
│ │為「101年7月│ │ │金9000元,但101年6月│
│ │11日」,應予│ │ │20日零用金帳目上入款│
│ │更正) │ │ │僅5000元,差額4000元│
│ │ │ │ │,即據為己有。 │
├──┼──────┼────┼─────┼──────────┤
│ 3 │101年10月 10│郭育豪離│現金2萬575│陳惠瓊以左列科目之名│
│ │日 │職金 │0元 │義,逕自領出現金2萬5│
│ │ │ │ │750元,據為己有。 │
├──┼──────┼────┼─────┼──────────┤
│ 4 │101年10月 25│不明 │現金8651元│陳惠瓊自五群建設股份│
│ │日 │ │ │有限公司(下稱五群公│
│ │ │ │ │司)關係企業葳森營造│
│ │ │ │ │有限公司之聯邦商業銀│
│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下稱葳森公司聯邦銀│
│ │ │ │ │行三民分行)帳戶領出│
│ │ │ │ │現金8651元,據為己有│
│ │ │ │ │。 │
├──┼──────┼────┼─────┼──────────┤
│ 5 │102年3月5日 │規費(門│現金560元 │陳惠瓊以左列科目之名│
│ │ │牌工本費│ │義,於102年2月7 日以│
│ │ │) │ │零用金支付560 元報銷│
│ │ │ │ │後,又於102年3月5 日│
│ │ │ │ │領出現金560 元重複報│
│ │ │ │ │銷,而將560 元據為己│
│ │ │ │ │有。 │




├──┼──────┼────┼─────┼──────────┤
│ 6 │102年1月25日│花圈、花│現金4500元│五群公司陸續致贈價值│
│ │起,至102年5│籃 │ │各500 元之花圈、花籃│
│ │月10日止 │ │ │給遠營公司、聯安公司│
│ │ │ │ │、怡昱公司、昇隆公司│
│ │ │ │ │、法蓮公司、宏大公司│
│ │ │ │ │、宏華公司、合發公司│
│ │ │ │ │、東霖公司等9 家廠商│
│ │ │ │ │,請款單已作帳扣款報│
│ │ │ │ │銷後,陳惠瓊又陸續自│
│ │ │ │ │五群公司聯邦商業銀行│
│ │ │ │ │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下稱五群公司聯邦銀行│
│ │ │ │ │苓雅分行)帳戶領出現│
│ │ │ │ │金4500元重複報銷,而│
│ │ │ │ │將4500元據為己有。 │
├──┼──────┼────┼─────┼──────────┤
│ 7 │102年1月25日│工程款 │現金1000元│陳惠瓊以左列科目之名│
│ │ │ │ │義,逕自葳森公司聯邦│
│ │ │ │ │銀行三民分行帳戶領出│
│ │ │ │ │現金500元各1筆(共計│
│ │ │ │ │1000元),據為己有。│
├──┼──────┼────┼─────┼──────────┤
│ 8 │101年11月 26│不明 │現金3269元│陳惠瓊自葳森公司聯邦│
│ │日 │ │ │銀行三民分行帳戶領出│
│ │ │ │ │現金3269元,據為己有│
│ │ │ │ │。 │
├──┼──────┼────┼─────┼──────────┤
│ 9 │102年6月5日 │技師費用│現金13萬元│陳惠瓊以左列科目之名│
│ │ │(鄰房鑑│ │義,於102年4月30日,│
│ │ │定) │ │自告訴人五群公司之股│
│ │ │ │ │東張明得的高雄銀行股│
│ │ │ │ │份有限公司草衙分行帳│
│ │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匯款13萬元支付報銷後│
│ │ │ │ │,又於102年6月5 日,│
│ │ │ │ │自五群公司聯邦銀行苓│
│ │ │ │ │雅分行帳戶領出現金13│
│ │ │ │ │萬元重複報銷,而將13│




│ │ │ │ │萬元據為己有。 │
├──┼──────┼────┼─────┼──────────┤
│10 │102年6月20日│車款 │現金6萬元 │陳惠瓊以左列科目之名│
│ │ │ │ │義,於102年6月20日,│
│ │ │ │ │自五群公司股東趙聰前
│ │ │ │ │之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轉帳36萬元,但同│
│ │ │ │ │日僅將其中30萬元匯入│
│ │ │ │ │五群公司聯邦銀行苓雅│
│ │ │ │ │分行帳戶,其餘6 萬元│
│ │ │ │ │則以現金領出,而將 6│
│ │ │ │ │萬元據為己有。 │
├──┼──────┼────┼─────┼──────────┤
│11 │102年7月25日│工程款(│匯款44萬99│陳惠瓊以左列科目之名│
│ │ │材濱工程│66元 │義,於102年7月25日,│
│ │ │行) │ │自葳森公司聯邦銀行三│
│ │ │ │ │民分行帳戶匯款44萬99│
│ │ │ │ │66元至材濱工程行的帳│
│ │ │ │ │戶報銷後,同日又自五│
│ │ │ │ │群公司聯邦銀行苓雅分│
│ │ │ │ │行帳戶匯款44萬9966元│
│ │ │ │ │重複報銷,並將款項匯│
│ │ │ │ │入陳惠瓊之陽信商業銀│
│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四維分│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予以侵占入己。│
├──┼──────┼────┼─────┼──────────┤
│12 │102年7月25日│工程款 │匯款4萬863│陳惠瓊以左列科目之名│
│ │ │ │4元 │義,於102年7月25日,│
│ │ │ │ │自葳森公司聯邦銀行三│
│ │ │ │ │民分行帳戶匯款4萬863│
│ │ │ │ │4 元至陳惠瓊之永豐商│
│ │ │ │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
│ │ │ │ │雄分行00000000000000│
│ │ │ │ │9 號帳戶,予以侵占入│
│ │ │ │ │己。 │
├──┼──────┼────┼─────┼──────────┤
│13 │102年8月5日 │工程款 │匯款13萬32│陳惠瓊以左列科目之名│
│ │ │ │90元 │義,於102年8月5 日,│
│ │ │ │ │自葳森公司聯邦銀行三│




│ │ │ │ │民分行帳戶匯款2 筆共│
│ │ │ │ │計13萬3290至陳惠瓊之│
│ │ │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 │公司高雄分行00000000│
│ │ │ │ │0000000 號帳戶,予以│
│ │ │ │ │侵占入己。 │
├──┼──────┼────┼─────┼──────────┤
│14 │102年9月10日│工程款(│現金5萬500│陳惠瓊以左列科目之名│
│ │ │仕軒企業│0元 │義,於102年9月10日,│
│ │ │有限公司│ │自葳森公司聯邦銀行三│
│ │ │) │ │民分行帳戶,轉帳5 萬│
│ │ │ │ │5000元至仕軒企業有限│
│ │ │ │ │公司的帳戶報銷後,同│
│ │ │ │ │日又自五群公司聯邦銀│
│ │ │ │ │行苓雅分行帳戶領出現│
│ │ │ │ │金5萬5000 元重複報銷│
│ │ │ │ │,而將5萬5000 元據為│
│ │ │ │ │己有。 │
├──┼──────┼────┼─────┼──────────┤
│15 │102年12月5日│工程款(│現金16萬86│陳惠瓊以左列科目之名│
│ │(起訴書誤載│華立營造│24元 │義,102年9月10日,自│
│ │為「102年9月│公司) │ │五群公司高雄銀行股份│
│ │10日」,應予│ │ │有限公司草衙分行帳號│
│ │更正)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以網路轉帳16萬8624元│
│ │ │ │ │至五群公司甲存帳戶,│
│ │ │ │ │供華立營造公司提兌票│
│ │ │ │ │據報銷後,又於102 年│
│ │ │ │ │12月5 日,自五群公司│
│ │ │ │ │上開帳戶領出現金16萬│
│ │ │ │ │8624元重複報銷,而將│
│ │ │ │ │16萬8624元據為己有。│
├──┼──────┼────┼─────┼──────────┤
│16 │102年9月10日│工程款 │現金3萬324│陳惠瓊以左列科目之名│
│ │ │ │0元 │義,自葳森公司聯邦銀│
│ │ │ │ │行三民分行帳戶匯款 3│
│ │ │ │ │萬3240元至永晨工程行
│ │ │ │ │的帳戶報銷後,又於五│
│ │ │ │ │群公司聯邦銀行苓雅分│
│ │ │ │ │行帳戶領出現金3萬324│




│ │ │ │ │0元重複報銷,而將3萬│
│ │ │ │ │3240元據為己有。 │
├──┼──────┼────┼─────┼──────────┤
│17 │102年9月10日│工程款 │現金320元 │陳惠瓊以左列科目之名│
│ │ │ │ │義,逕自葳森公司聯邦│
│ │ │ │ │銀行三民分行帳戶領出│
│ │ │ │ │現金320 元,據為己有│
│ │ │ │ │。 │
├──┼──────┼────┼─────┼──────────┤
│18 │102年12月5日│工程款 │現金19萬32│陳惠瓊以左列科目之名│
│ │(起訴書誤載│ │53元 │義,於102年9月23日,│
│ │為「102年9月│ │ │自五群公司聯邦銀行苓│
│ │25日」,應予│ │ │雅分行帳戶以語音轉出│
│ │更正) │ │ │方式,將19萬3253元轉│
│ │ │ │ │存至五群公司甲存帳戶│
│ │ │ │ │,供法蓮公司、昇隆公│
│ │ │ │ │司、峰銘公司、詠晟公│
│ │ │ │ │司等廠商提兌票據報銷│
│ │ │ │ │後,又於102年12月5日│
│ │ │ │ │,自五群公司上開帳戶│
│ │ │ │ │領出現金19萬3253元重│
│ │ │ │ │複報銷,而將19萬3253│
│ │ │ │ │元據為己有。 │
├──┼──────┼────┼─────┼──────────┤
│19 │102年10月4日│102 年房│現金2111元│陳惠瓊以「103 年度房│
│ │ │屋稅(清│ │屋稅」之名義,於 102│
│ │ │楠段B6)│ │年9月26 日,以零用金│
│ │ │ │ │支付2111元並於102年1│
│ │ │ │ │0月4日報銷後,又以左│
│ │ │ │ │列科目之名義,於 102│
│ │ │ │ │年10月4 日,自五群公│
│ │ │ │ │司聯邦銀行苓雅分行帳│
│ │ │ │ │戶領出現金2111元重複│
│ │ │ │ │報銷,而將2111元據為│
│ │ │ │ │己有。 │
├──┼──────┼────┼─────┼──────────┤
│20 │102年10月 11│工程款(│現金3780元│材濱工程行於102年9月│
│ │日 │材濱工程│ │25日之請款估驗單中,│
│ │ │行) │ │已扣除工程保險費3780│
│ │ │ │ │元。陳惠瓊又以左列科│




│ │ │ │ │目之名義,於102年 10│
│ │ │ │ │月11日,自五群公司關│
│ │ │ │ │係企業茂竣營造有限公│
│ │ │ │ │司的高雄市第三信用合│
│ │ │ │ │作社陽明分社帳號0160│
│ │ │ │ │0000000000號帳戶(下│
│ │ │ │ │稱茂竣公司高雄三信陽│
│ │ │ │ │明分社帳戶)領出現金│
│ │ │ │ │3780元報銷,而將3780│
│ │ │ │ │元據為己有。 │
├──┼──────┼────┼─────┼──────────┤
│21 │102年10月 11│工程款(│現金1188元│原榮工程行於102年9月│
│ │日 │原榮工程│ │25日之請款估驗單中,│
│ │ │行) │ │已扣除工程保險費1188│
│ │ │ │ │元。陳惠瓊又以左列科│
│ │ │ │ │目之名義,於102年 10│
│ │ │ │ │月11日,自茂竣公司高│
│ │ │ │ │雄三信陽明分社帳戶)│
│ │ │ │ │領出現金1188元報銷,│
│ │ │ │ │而將1188元據為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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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2年10月 25│客戶B6火│現金3448元│陳惠瓊以「清楠段火險│
│ │日 │險保費 │ │費」之名義,於102年1│
│ │ │ │ │0月15 日,以零用金支│
│ │ │ │ │付3448元(惟於102年1│
│ │ │ │ │1月5日始予報銷),又│
│ │ │ │ │以左列科目之名義,於│
│ │ │ │ │102年10月25 日,自五│
│ │ │ │ │群公司股東趙聰前的帳│
│ │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領出現金3448元予以報│
│ │ │ │ │銷,而將3448元據為己│
│ │ │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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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2年10月 25│工程款(│現金1萬905│材濱工程行於102年 10│
│ │日 │材濱工程│0元 │月10日之請款估驗單中│
│ │ │行) │ │,已扣除工程費1萬905│
│ │ │ │ │0 元。陳惠瓊又以左列│
│ │ │ │ │科目之名義,於102年1│
│ │ │ │ │0月25 日,自茂竣公司│




│ │ │ │ │高雄三信陽明分社帳戶│
│ │ │ │ │)領出現金1萬9050 元│
│ │ │ │ │報銷,而將1萬9050 元│
│ │ │ │ │據為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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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2年11月 26│工程款 │現金1296元│原榮工程行之請款估驗│
│ │日 │ │ │單中,已扣除工程保險│
│ │ │ │ │費1296元。陳惠瓊又以│
│ │ │ │ │左列科目之名義,自壬│
│ │ │ │ │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
│ │ │ │ │司的高雄市第三信用合│
│ │ │ │ │作社天祥分社帳號0150│
│ │ │ │ │0000000000號帳戶(下│
│ │ │ │ │稱壬寶公司高雄三信天│
│ │ │ │ │祥分社帳戶)領出現金│
│ │ │ │ │1296元,而將1296元據│
│ │ │ │ │為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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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2年12月 10│工程款 │現金259元 │陳惠瓊以左列科目之名│
│ │日 │ │ │義,逕自茂竣公司高雄│
│ │ │ │ │三信陽明分社帳戶領出│
│ │ │ │ │現金259 元,據為己有│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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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02年12月 10│工程款 │現金2455元│陳惠瓊以左列科目之名│
│ │日 │ │ │義,逕自壬寶公司高雄│
│ │ │ │ │三信天祥分社帳戶領出│
│ │ │ │ │現金2455元,據為己有│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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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101年6月1 日│薪資代扣│26萬7121元│陳惠瓊於左列期間,陸│
│ │起,至102年1│款 │ │續從員工薪資中代扣健│
│ │2月之間 │ │ │保費、勞保費後,匯款│
│ │ │ │ │至員工薪資帳戶,再將│
│ │ │ │ │各筆代扣之費用,自五│
│ │ │ │ │群公司相關帳戶領出現│
│ │ │ │ │金,予以侵占入己,金│
│ │ │ │ │額累計26萬712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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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102年12月 31│勞健保扣│1萬1509元 │陳惠瓊於102 年間,應│




│ │日 │款 │ │調整勞健保之薪資級距│
│ │ │ │ │而提高勞健保費之自付│
│ │ │ │ │額(每月自薪資中扣除│
│ │ │ │ │),卻未予調整,僅負│
│ │ │ │ │擔較低之自付額,1 年│
│ │ │ │ │累計少扣1萬1509 元之│
│ │ │ │ │自付額,而將之侵占入│
│ │ │ │ │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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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103年1月8 日│葉副總薪│現金5萬757│陳惠瓊以左列科目之名│
│ │ │資扣款 │0元 │義,逕自五群公司相關│
│ │ │ │ │帳戶領出現金5萬 7570│
│ │ │ │ │元予以侵占入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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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101年7月至10│雜支、匯│現金15萬28│陳惠瓊於左列期間,陸│
│ │2年11 月之間│費等 │45元 │續以左列科目之名義,│
│ │ │ │ │以零用金支出共計15萬│
│ │ │ │ │2845元,以重複報銷先│
│ │ │ │ │前已經支付之相關費用│
│ │ │ │ │,而陸續將共計15萬28│
│ │ │ │ │45元予以侵占入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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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 187萬68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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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五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葳森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竣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苓雅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