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盛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4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盛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 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必須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其加重條件。惟查本件 係由告訴人劉哲元先在網際網路上發布徵求購買電腦顯示卡 之貼文,經被告方盛峰上網獲悉該訊息後,始回覆告訴人, 佯稱其有告訴人所需貨品,因而詐取告訴人所匯貨款得手。 被告既非在網路上刊登購物廣告或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即 與本罪明定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不符, 僅能依普通詐欺取財罪論處,而不成立加重詐欺罪。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引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名,本屬正確無誤,自毋庸變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 182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2月7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以上開「假賣物、真詐財」之方式,詐取 告訴人之金錢,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犯罪動機及手段均屬 惡劣;惟兼衡被告詐欺金額為新臺幣5,500 元,雖非小額, 究非鉅款,犯罪情節及危害相對輕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無業、未婚、無子女,及其 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459號
被 告 方盛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方盛峰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 第1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以帳號「strikesp」( 暱稱「流浪小貓」)進入「批踢踢實業網站」(下稱PTT網 站),見劉哲元(帳號「lioujeryuan」、暱稱「ENIX愛你 剋死」)發布徵求購買ASUS STRIX GTX960 2G之電腦顯示卡 之貼文,竟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 10月24日10時28分許,回信向劉哲元佯稱有上開物品可出售 ,致劉哲元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同日18時18分許匯款新臺 幣5500元至方盛峰名下臺灣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嗣因劉哲元匯款後遲未收到貨品而報警處理,始知 上情。
二、案經劉哲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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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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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方盛峰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其並無ASUS STRIX GTX96│
│ │中之自白 │0 2G之電腦顯示卡,係因缺錢│
│ │ │花用而為上開詐術,並於劉哲│
│ │ │元匯款後,親自提領詐騙所得│
│ │ │款項之事實 │
├──┼───────────┼─────────────┤
│二 │告訴人劉哲元於警詢中之│所有犯罪事實 │
│ │供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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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臺灣銀行小港分行帳號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將款項│
│ │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匯至被告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
│ │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之事實 │
├──┼───────────┤ │
│四 │告訴人提供之台北富邦銀│ │
│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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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告訴人提供之PTT網站信 │ │
│ │件內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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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證明被告於104年10月24日18 │
│ │面照片2張 │時50分許,親自提領詐騙所得│
│ │ │款項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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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罪嫌。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詹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