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謝秀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
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謝秀琴於民國104年6月28日18時許, 騎乘腳踏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起駛欲橫越 天祥一路,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 ,並於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並未有不能注意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起駛,並逆向於天祥一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吳宜謙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於天祥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 ,雙方均人車倒地,致被告受有左側橈骨及肱骨遠端粉碎性 骨折、左腳第四跡骨骨折、牙齒斷3顆等傷害(告訴人涉犯 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則受有左側前臂 、右膝、右足擦挫傷、右膝及右臀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謝秀琴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告訴人吳宜謙提出告 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頁、第2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