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917號
KSDM,105,審交易,917,2016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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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富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
第8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富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蘇富豐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8月25日17 時2分(起訴書誤載為「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沿海路2段與鳳林路1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 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黃張 簡金妲徒步行經該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走, 蘇富豐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因而擦撞黃張簡金妲,致黃張簡 金妲當場倒地,受有頭胸腹部鈍挫傷併多處骨折出血等傷害 ,經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救,仍於翌日(8月26日)凌晨0 時11分許因多重性外傷而不治死亡。蘇富豐肇事後,因受傷 送醫救治,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 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二、案經黃張簡金妲之子黃保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富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 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已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 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5頁,相卷第40至41頁,審交易卷



第18頁、第21頁),核與告訴人黃保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述;證人侯泉榮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7頁, 相卷第29至30頁、第40至41頁),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 斷證明書、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各1份及 現場照片2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9頁、第18至26頁,相 卷第31至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存 卷可憑(見警卷第20頁),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且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 乙節,有前揭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則被告疏未注意貿然通過上開路口,因而碰撞徒步行走於行 人穿越道之被害人黃張簡金妲,其顯有行車未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之過失甚明,而本案送交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被告行經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為 肇事原因,此有該會105年5月4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318500 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調偵字卷第7至8頁),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殆無疑義。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 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業如前述, 是被告所為已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 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並致被害人死亡,自應依該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另被告肇事後,因受傷送醫救治,於偵查犯罪機關尚 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 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6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具前述刑之加 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行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因而 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並因此帶給被害人家屬無限精神苦痛



,所為實屬不該;然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 犯行,且於偵查中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高雄市林 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存卷可稽(見調偵卷第2頁),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並以實際行動填補被 害人家屬之損害;復考量被告前雖涉有違反菸酒專賣條例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妨害風化、贓物等案件, 經法院判決罰金、拘役確定,惟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難認良好;兼衡其自 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 4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且被告於偵查中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賠償被害人家屬共新臺幣210萬元(含強制險),且於調 解當日即履行完畢,被害人家屬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 告一情,有前開調解書存卷可憑,堪認被告一時失慮誤蹈 法網,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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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