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孟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0551 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孟甫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晚間11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23樓之1 住處飲用高粱酒 ,迄翌(15)日下午4 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輕型 機車外出(公共危險部分另行審理中),同(15)日下午4 時35分許,沿高雄市苓雅區正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正義 路309 巷3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並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 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其疏未 注意,貿然行駛,適告訴人李秀珠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正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 ,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受有左手第五掌骨 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 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例如:法院於審理後 ,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 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高孟甫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秀珠於本院審理 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為憑,爰依上開 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5 年度交簡字第299 號,改分: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853 號),並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其他被訴公共危險(酒駕)部分,另行審結,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