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769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志恆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4年7月18 日20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苓雅區澄清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澄清 路70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澄清路70巷,其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 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天 候雖為陰天,但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 及障礙物,依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當 時紅燈應停止行進之號誌,貿然闖越紅燈由西往東欲轉入澄 清路70巷,適有黃登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鄭麗美,沿高雄市苓雅區澄清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 至該處,黃登璋見狀煞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黃登璋、鄭 麗美人車倒地,黃登璋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膜 下出血、硬膜下出血、胸部鈍挫傷併左側肋骨多處骨折併遲 延性血胸、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鄭麗美則因此受有左眉 (起訴書誤載為右眉)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 顱內出血、左側顱骨缺損、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五、六肋骨骨 折等傷害。嗣蘇志恆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車禍肇事 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登璋、鄭麗美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志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志恆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104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麗美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證人即告 訴人黃登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6 頁,偵一卷第8頁至第9頁),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7份、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29張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5頁、第30頁至 第34頁,偵一卷第12頁、第1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1項第5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105年度調偵字 第76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 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 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雖為陰天,但夜間有照明、 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亦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客觀上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當時紅燈應停止行進之號誌,即 貿然闖越紅燈,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 致告訴人黃登璋、鄭麗美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7 份、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頁 至第16頁,偵一卷第12頁、第14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黃登璋、鄭麗美前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 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黃登璋、鄭麗美同時受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傷勢,係以一過失行為,觸犯2 個過失傷害罪, 為學理上所稱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件車 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頁),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按法院之 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恪遵交通法令之誡 命,貿然闖越紅燈,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黃 登璋、鄭麗美各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 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無任何犯罪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見被 告素行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年僅18歲、年紀尚輕,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自陳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另考量告訴人黃登璋、鄭麗美所受之傷勢 程度均非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 件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