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753號
KSDM,105,審交易,753,2016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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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國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105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國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國章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7月17日22 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中山東路與埤頂街口某處(下稱甲處 )時,應注意駕駛車輛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為雨天,夜間有照明、路面潮溼,為 柏油鋪設,平坦、穩固、無施工、無缺陷、無障礙,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以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駕車直行,適有行 人許之禮亦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 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貿然自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與埤頂街口 的100 公尺範圍內之某處起步,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由北往 南方向徒步穿越中山東路而行經甲處,杜國章見狀已閃避不 及,所駕之上開小客車車頭因而撞擊許之禮,致許之禮受有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勢,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23時 15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杜國章於肇事後停留於 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 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許之禮之子許家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杜國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相卷第 28 、29頁,本院卷第24頁、第42頁反面、第45 頁反面),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許之禮之子告訴人許家翔(見警卷第4至5頁, 相卷第26頁)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1份(見相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見警卷 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 1 份(見警卷第14至17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警 卷第18頁)、車禍現場及車損情形之照片17張(見警卷第19 至2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4年7月17 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2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份(見警卷第23頁)、相驗筆錄1份(見相卷第25 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7月18日104相甲字第1265 號相 驗屍體證明書1份(見相卷第30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見相卷第31至34 頁)、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11月5日案號0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一卷第17 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105年3月11日案號000-00-00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 (見偵一卷第28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 紙(見 本院卷第7頁)、GOOGLE地圖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9 頁)附 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按車輛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3條第1項第2款 、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 紙可證(見本院卷 第7 頁)為憑,依其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見本院卷 第45頁反面)及行車經驗,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 而案發當時天氣為雨天,夜間有照明、路面潮溼,為柏油鋪 設,平坦、穩固、無施工、無缺陷、無障礙等情,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4 頁) ,顯見本件案發之際,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 竟疏未注意在雨霧致視線不清時行車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 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 所駕駛之車輛與被害人許之禮發生碰撞,其顯有過失甚明。 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 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 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本件車 禍之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3 頁)。是被告之 行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應注意因雨霧致視線不 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因一時疏忽而肇致本件交通 事故,並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 ,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 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曾積極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表達和解意 願,僅因雙方未有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見偵二卷第2 頁反 面,本院卷第24、25-9、37頁),復綜合考量被害人在設有 行人穿越道路段100 公尺範圍內,貿然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 越道路之行為亦有過失,並為本件肇事主因乙節,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11月5日案號000000 00號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一卷第17 頁)、高雄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3月11日案號000-00-00 鑑定覆議意見 書1份(見偵一卷第28 頁)均同此認定,兼衡以被告未曾受 有期徒刑宣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見本院卷第6 頁)足參,末衡酌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 畢業,目前無業且須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及 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 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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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