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能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235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黃天能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天能前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傳真機1 台、電話機1 台、六合手冊 2 本、各期開彩號碼單6 張、簽注單7 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 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 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天能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742、6441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 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 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物俱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警卷第3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3頁),是本件此部分聲請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稱係 供生意所用,並非用來聯繫上游收牌組頭賭博所用(見警卷 第3、5頁),又前揭緩起訴處分書亦無認定此部分扣案物品 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 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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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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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傳真機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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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六合手冊 │2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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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各期開彩號碼單 │6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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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簽注單 │7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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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電話機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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