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5年度,146號
KSDM,105,交簡上,146,2016090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宛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05年3月31日105年度交簡字第7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236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宛蓁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9月7日 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高雄市苓雅區和平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和平一路與 四維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 左轉,適有曾弘作沿四維二路上之行人穿越道,自和平一路 右側由南往北方向徒步穿越四維二路,劉宛蓁見狀閃避不及 ,因而撞擊曾弘作,致曾弘作當場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合 併腫塊效應與顱骨骨折、左側第2至6肋骨骨折合併胸腔內出 血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由救護人員將曾弘作送醫 急救後,仍於104年9月7日下午5時20分許死亡。劉宛蓁於肇 事後並未逃逸而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犯罪嫌 疑人前,對於據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曾弘作配偶孫美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劉宛蓁於本院行



審理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頁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不當之情形,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 分偵字第10472925700號卷(下稱警卷)第1-3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1582號卷(下稱相卷) 第41-42頁、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3號卷(下稱審交易 卷)第24頁反面、本院卷第31、55頁),復有證人即告訴 人孫美香於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曾于誠於警詢之 陳述(見警卷第7-9頁、相卷第39頁)為證,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各1份、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行車紀錄 器影像翻拍照片與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40張、高雄市立民 生醫院高市民醫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字第1041001273號診斷證明書及 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各1份(見警卷第11 、14-26、30-49頁、偵卷第8-9頁、偵卷證物袋、相卷第 38、44-4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訂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51頁),對上述規定,理應知悉,自不得諉為 不知;又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見警卷第17頁)。被告 駕車貿然左轉通過上開路口,未暫停讓徒步行走於行人穿 越道之被害人曾弘作先行通過因而撞擊肇事,是被告之駕 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及本件經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



...劉宛蓁: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禮 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曾弘作:無肇事因素。.. .」,有該會104年12月10日高市車鑑字第10470837700號 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足憑(見偵卷第12-13頁),益徵被 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再參以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傷重 致死,已如前述,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 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按汽車 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 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 ,應負本件刑事責任,依上開規定應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尚有未合 ,應予補充。復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 明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見警卷第27頁),核 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 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被告罪證明確,論以上述之罪, ,並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上揭交岔路口,疏未注意禮讓行 經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即貿然左轉,因而肇事,造成被害 人驟逝,使其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鉅痛,損害甚難彌補,被 告過失所為殊值非議;惟念及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9 頁),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家屬曾于誠曾薇樺等人均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賠 償金,告訴人亦表示不願訴究,而有諒恕之意並請求從輕量 刑等情,有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審交易卷第21 -22-1頁、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761號卷第6頁),可見被告 犯後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顯具有悔意,暨被告自述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事後已



坦承犯行,顯見悔意,更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復請求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判決,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調解筆錄 可稽(見審交易卷第22頁),及參酌公訴檢察官就科刑範圍 表示:關於緩刑部分,請納入調解條件,並判法治教育以資 警惕等語(見審交易卷第25頁),是認被告經此偵、審及刑 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而認尚無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 之必要,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予以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加深因此次犯行 所得之教訓及警惕,且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及預防再犯 ,爰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須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命 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本件檢察官據告訴人代理人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事發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查 明是否為營業用車而有業務過失,並應查詢被告當時使用之 手機發話與收話之基地台位置,以查明當時是否確係由被告 駕駛車輛,又被告雖已給付和解金,但均是由保險公司支付 ,故原審量刑過輕,且緩刑期間應拉長為5年等語。惟查:(一)刑法上稱業務者,指吾人基於社會生活之地位,反覆繼續 從事之社會活動而言。查本件肇事之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為劉依涵所有,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 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非屬營業使用之車輛;及被 告於事發時為大學在校學生,有警詢筆錄為證(見警卷第 1頁),是查無任何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自難謂被告有何業務過失。
(二)又本案被告犯有本件過失致死犯行,係經上訴人起訴、並 經原審及本院審理後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如上,而依上 訴人聲請本院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被告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9月7日之雙向通聯記錄 及基地台位置等相關資料,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 服務處105年6月16日信客一(一)警密(105)字第0204 號函覆略以:「...擬查調之通聯記錄,已逾保存期限, 無法提供有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8頁),自無以執 此認定上訴人指稱被告並非本案之駕駛人乙情為真,除此 之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供本院調查,是認此部分上訴理由 ,洵屬無據。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 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 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 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



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 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 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業與告訴 人及被害人家屬等人調解成立並已如數給付賠償金,已如 上述,原審已慮及上揭情狀,且於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7 條規定所列情狀,並詳敘其量刑之理由,是認原審量處之 刑度及依法給予緩刑均無違法或有顯然過重、失輕之情, 亦無所科之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上訴人執前詞 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應予被告緩刑5年等語,核無理由。(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王令冠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