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3984號
KSDM,105,交簡,3984,2016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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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住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4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住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住清自民國105 年8 月13日晚間7 時許起至晚間9 時許止 ,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及 威士忌2 瓶,於翌(14)日上午7 時40分許,明知體內酒精 尚未代謝完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嗣經測得每公升0.57毫克),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出門 ;嗣於同(14)日上午8 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前,遭鍾柏涵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後座搭載許凱婷)自後追撞,三人均倒地受傷(過失傷害 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14)日上午9 時3 分許,對林住清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每公升0.57毫克,因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住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鍾柏涵許凱婷於警詢中之指證。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 紀錄表、現場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三、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酒駕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036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已係二犯,顯 見前案所處刑度猶不足警惕,本次酒駕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市區道路,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情節非微;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自述



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犯罪之動機、所生 危害、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49 條之1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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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