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冠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撤緩偵字第3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冠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歐冠賓於民國104年5月6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建國 一路上「享溫馨KTV」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 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 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40分許,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時,撞擊由李建郎所駕駛、停 放於前開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前開車輛再往 前推撞由朱忠受、邱居前所駕駛、同停於前處所之車牌號碼 000-00、588-YA號營業小客車,並致朱忠受受有傷害左側肋 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李建郎、邱居 前則未至受傷),嗣經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6時22分許 對歐冠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66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歐冠賓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李建郎、朱忠受、邱居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復有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按不能安全 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102 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已明文 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 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 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 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顯逾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 準值,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歐冠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曾因犯傷害罪,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而於101年11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 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6毫克,仍駕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而擦撞李建郎之前揭車輛肇事,並使該車輛推撞 朱忠受、邱居前所駕車輛,而致被害人朱忠受受有如事實所 載之傷害,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 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此 次為其第一次酒駕之犯行;兼衡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貧寒等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