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見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4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見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見章於民國105年8月1日9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合作里某 公園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 ,於同日1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時 ,因不慎與王富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擦撞(王富元未至受傷),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發現 蕭見章身有酒味,故於同日13時5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而悉上 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見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王富元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 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102年6月13日 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已明文增訂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 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 由可供參照。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74毫克,顯逾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值,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4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而不慎撞擊 王富元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
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尚可,此前無何酒駕前科紀錄之素行尚佳,兼衡自述 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