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肇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3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肇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肇生在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一路某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 準,竟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 國105 年7 月7 日下午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三民區熱河一街與博愛一路 口時,因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 味,乃於同日下午6 時1 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悉上情。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肇生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 佐,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4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另併科罰 金)確定,於103 年5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 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3毫克之情況,猶率爾騎車 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 為實有非是;暨其動機、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 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非佳暨本 案是第三次酒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