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3220號
KSDM,105,交簡,3220,2016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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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怡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333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583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怡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怡如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4 年6 月13日1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 稱A 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青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高 雄市鼓山區青海路與美術東二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保持與後行車 安全距離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林玉滿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B 車)搭載林玉彩張家禎亦沿高 雄市鼓山區青海路由東往西同向在前行駛,並停在該處等停 紅燈,柯怡如自後方行駛而來見B 車因剎車不及,其駕駛之 A 車車頭撞擊林玉滿駕駛之B 車車尾,致林玉滿受有胸部挫 傷、林玉彩受有第5 、6 頸關節退化、頸部及下背挫傷、疑 腰椎關節病變、張家禎受有左腰挫傷等傷害。柯怡如於肇事 後,停留於現場等候,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向據報前來之現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 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4-5 、37-38 頁、本院審交易卷第4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玉滿林玉彩張家禎之指證相符(林 玉滿部分,見偵卷第4-8 、34、37-38 頁;林玉彩部分,見 偵卷第37-38 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9 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偵卷第10-11 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 12-1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偵卷第15-16 頁)、現場照片(偵卷第17-18 、 45-46 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卷第27-28 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105 年4 月19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280700 號函暨鑑定 意見書(偵卷第50-51 頁)及105 年5 月4 日高市車鑑字第 10570319400 號函(偵卷第52-53 頁)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第3項均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自用小 客車駕駛執照,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對上開規定應能知悉,且依案發當時 天候晴,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10頁),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應能注意,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被告於行經上開路段時,貿然直行,未保持與 告訴人駕駛之B 車間之安全距離,而撞擊告訴人林玉滿駕駛 之B 車,終釀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 上揭過失致告訴人3 人分別受有如前揭所載之傷勢,此有前 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 卷第27-28 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3 人前揭傷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四、本件車禍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鑑定結果,認為本案車禍事故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 原因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5年4月19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2807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偵卷第50-51頁)在卷足佐,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 生確有過失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 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3 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 3 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前, 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前揭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19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之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 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竟未遵



守道路交通法規,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致告訴人3人分 別受有上述傷害,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及告訴人等對和解金額仍有歧異,未能達 成和解(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0、45-46頁),暨斟酌告訴人3 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及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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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