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4年度,46號
KSDM,104,重訴,46,201609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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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見豐貿易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一代表人 鄭淑珠 女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肇欽律師
被   告 霖豐食品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一代表人 賴建安 男 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8樓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燕玲律師
被   告 蘇德源
選任辯護人 向文英律師
被   告 黃秋栢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翁松崟律師
      阮維芳律師
被   告 李昕盈
選任辯護人 向文英律師
      賴柏宏律師
被   告 陳榮宗
被   告 沈詩勛
      徐天秭(原名徐鼎祐)
      謝和芸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莊雯琇律師
      蔡明樹律師
      賴柏宏律師
被   告 王耀榮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
被   告 洪金鶯
被   告 王建霖
上列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黃如流律師
      黃培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20396 號、104 年度偵字第24021 號)及移送
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269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見豐貿易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科罰金新臺幣陸佰萬元。又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販賣變質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科罰金新臺幣陸佰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霖豐食品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又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販賣變質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㈡),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庚○○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㈠),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寅○○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㈠),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見豐貿易有限公司霖豐食品有限公司因(事實欄所示)犯罪行為人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零伍元沒收。
見豐貿易有限公司霖豐食品有限公司因(事實欄所示)犯罪行為人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零叁萬貳仟叁佰玖拾貳元沒收。
見豐貿易有限公司霖豐食品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所有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物沒收。寅○○所有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物沒收。
丁○○所有如附表編號⒋、⒌所示之物沒收。庚○○所有如附表編號⒍、⒎所示之物沒收。甲○○所有之犯罪所得(事實欄所示)新臺幣陸萬叁仟貳佰柒拾陸元沒收。




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背景事實:
子○○係以經營自歐美地區等國外進口冷凍食品、調味食品 、罐頭食品、義大利麵至國內批發銷售為主要業務之「見豐 貿易有限公司」(民國65年5 月17日核准設立登記,登記資 本額新臺幣〔下同〕6 千萬元,下稱見豐公司)登記負責人 ,並另設立堅睦食品有限公司(登記資本額500 萬元,下稱 堅睦公司)、懋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本額2,500 萬 元,下稱懋莉公司)。又92年4 月15日設立登記之「霖豐食 品有限公司」(登記資本額2,900 萬元,下稱霖豐公司)係 以任職見豐公司之丑○○為登記負責人,實則與見豐公司、 堅睦公司、懋莉公司均為子○○所經營,工廠設在新北市○ ○區○○路○段000 巷0 號(下稱臺北總公司或八里倉), 見豐公司與霖豐公司之財產及營業,猶均相互流通,並無實 質之區分。見豐公司為擴大營業,於86年成立臺中營業所( 廠址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00號,下稱臺中 分公司或臺中倉)、94年成立高雄營業所(廠址位在高雄市 ○○區○○○路000000號,下稱高雄分公司或高雄倉)。丑 ○○自100 年1 月起擔任臺北總公司業務經理兼儲運部經理 ,負責管理臺北總公司之營運及報廢品之處理。卯○○為子 ○○之弟,自83年起任職,於後開行為時係臺北總公司營業 部經理,負責接洽客戶、繕打銷貨單出貨等業務。癸○○自 98年6 月起任職,後開行為時係臺中、高雄分公司經理,負 責該等分公司之營運,並每週北上向子○○報告營運狀況。 見豐公司營運模式為:總經理子○○向國外訂購貨品進口運 至臺北總公司後,由臺北總公司行政人員丙○○(自103 年 5 月13日起任職)製作中文及效期標籤後,連同標籤及貨品 分別運送至臺中分公司、高雄分公司出貨銷售;臺中分公司 、高雄分公司須定期向臺北總公司回報銷售帳務狀況,及報 廢品處理情形。壬○○自101 年7 月間起至104 年5 月間止 ,為見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業務,負責食品銷售及聯絡下游 廠商訂貨、送貨事宜。丁○○自98年12月任職起,擔任司機 及倉管業務,並自壬○○離職後,承接其業務。庚○○(自 10 4年3 月9 日起任職)為高雄分公司送貨司機。寅○○( 自103 年7 月起任職)為高雄分公司助理,負責繕打銷貨單 及管理高雄公司收支帳等業務。
二、子○○於後開行為前,曾因經營見豐公司業務,於100 年間 為避免受產品過期影響而損失,及符合下游廠商對產品允收 期(即收貨日期須在保存期間未過半之前)之要求,竟於飲



料、油品、乾扁豆、核桃、乾酪粉等進口食品上,製作記載 不實有效日期之中文標貼,再販售予不知情之超市、餐廳業 者等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以103 年度審簡 字第323 號判決,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 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附條件緩刑2 年,於103 年5 月 26日甫經判決確定,依指揮書其緩刑期間應至105 年5 月25 日方才屆滿,竟無動於衷,於前開緩刑期間起始未幾,旋即 自103 年7 月間起,分別有如下之行為:
㈠販賣過期食品予東海食品行供改標轉售部分
子○○按附表編號⒈、⒑、⒓、⒖、⒘、、、、 所示,各與癸○○(就附表編號⒈、⒑、⒓、⒖、⒘、 、、、)、壬○○(就附表編號⒈、⒑、⒓、⒖、 ⒘、、)、丁○○(就附表編號⒈、⒑、⒓、⒖、⒘ 、、、、)、庚○○(就附表編號、)、寅 ○○(就附表編號⒑、⒓、⒖、⒘、、)等,與其各 為見豐公司、霖豐公司之負責人、受僱人及其他從業人員之 人,因實際執行該等公司之業務,均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就其中附表編號、、、部 分(即103 年12月10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修正後發生), 猶各與癸○○(就附表編號、、、)、壬○○( 就附表編號、)、丁○○(就附表編號、、 、)、庚○○(就附表編號、)、寅○○(就附表 編號、)共同基於犯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 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癸○○ 呈報子○○決定較便宜之價格後,再分別指示寅○○、壬○ ○、丁○○、庚○○,以見豐公司名義,按市價一折之低廉 價格,販賣過期食品予東海食品行,就乙○○、甲○○、己 ○○與王瑞山(另案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後開事 實欄各對應之編號所示犯行中,關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犯行提供幫助外;就附表編號、、、所示 部分,其以將過期食品提供藉變更不實效期欺妄消費者之下 游廠商轉售而販賣之情節及方式,嚴重誤導消費者依個人對 健康風險之評估而實際掌握並判斷食品安全食用期間之條件 及能力,致使其中除一般身體健壯之成年人外,原可預期不 乏有老人、幼童、孕婦、體弱、病中、病後者在內之廣大不 特定社會消費大眾,均曝露於因誤判而食用逾期過久食品, 引發免疫反應,及因孳生細菌造成感染,發生包括腹痛、腹 瀉、噁心、嘔吐等症狀之高度危險,已達情節重大足以危害 人體健康之虞之程度。
㈡販賣改標之過期食品部分




子○○按附表編號⒊、⒍、⒔、⒛、、所示,各與癸 ○○(就附表編號⒊、⒍、⒔、⒛、、)、壬○○( 就附表編號⒊、⒍、⒔、⒛)、丁○○(就附表編號⒊ 、⒍、⒔、⒛)、丙○○(就附表編號⒊、⒍、⒛、、 )等,與其各為見豐公司、霖豐公司之負責人、受僱人及 其他從業人員之人,因實際執行該等公司之業務,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意圖為第三人見豐公司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子○○以明示 或默示方式授意,而由癸○○指示丙○○製作不實效期標籤 貼在食品上,或就高雄分公司之即期食品或過期食品製作不 實效期之新標籤,再交由壬○○及丁○○將舊標籤除去並黏 貼新標籤於外包裝,其中除附表編號、所示,僅止於 製作並黏貼不實標籤階段即經查獲部分者外,並均持以銷售 行使以為詐術,詐得各如附表編號⒊、⒍、⒔、⒛所示之 財物,各該所示買受人則因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以購買而受 損害,並足以生損害於原食品製造廠商、市場交易安全及消 費者。
三、子○○、丑○○、卯○○、癸○○因執行見豐公司、霖豐公 司業務,明知渠公司自歐洲進口之義大利麵,原係以高溫高 壓之製程製造,依其品質,在正常情形下,若以存放陰涼乾 燥處等方式,於正確之保存條件及期限內,應不會有原本存 在之蟲卵孵化孳生。惟渠公司稍早販售予全聯福利中心,而 經該中心以長蟲為由,自分設全臺灣之賣場全面下架回收, 並於104 年6 月3 日、5 日、10日、15日、17日、22日、24 日,及同年7 月間,陸續委由弘達流通股份有限公司觀音物 流園區、岡山物流園區,退貨送回渠公司八里倉、高雄倉之 「ARBELLA 」牌直條麵(500g)3,280 包、蝴蝶麵(500g) 5,525 包、雙尖麵(500g)5,536 包等產品,已因先前出貨 至賣場上架期間保存不當,或其他原本即存在之瑕疵,致有 異常大量椿象(米蟲;rice weevil )孳生之長蟲情形發生 ,於包裝均完整之狀態下,縱經回收而自行以渠公司之倉庫 保存,仍無法控制其蟲類孳生之勢,顯然已由原本製造,僅 需正確保存即不致有蟲卵孵化之良好品質,變化成為適合上 開蟲類大量繁衍、孳生而無法控制之環境,依其情形復不能 因重新提供適當保存條件而回復,顯然已經變質而不可逆。 乃四人竟意圖為第三人見豐公司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犯販賣變質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 康之虞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指示員工(未據檢察官 起訴)以目視方式,將其中可以發見長蟲者挑出後,重新裝 箱混充正常品,並以此為詐術,再度販售予不知情如附表



、附表所示之北部、南部地區廠商。其間甚至有屢經購得 廠商因發現長蟲情形並要求更換其他批次產品,而仍換予同 批產品以繼續矇混、詐騙者,共計詐得4,032,392 元(臺北 總公司部分3,867,023 元、高雄分公司部分165,369 元)。 核其將上開已經變質而無法控制蟲類不時孳生之食品,以混 充正常品之方式,大量販售予下游食品及餐飲業者,進而使 體能、健康條件不一,其中除一般身體健壯之成年人外,原 可預期不乏有老人、幼童、孕婦、體弱、病中、病後者在內 之廣大不特定社會消費大眾,均有接觸、食用該等不時有蟲 類繁衍、孳生而出食品之可能,並致使其中對上開蟲類之蟲 卵、蟲屍、鞘殼、體屑、分泌物、排泄物等衍生物有過敏體 質之人,因而引發過敏反應,甚至發生休克之結果,顯已達 於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程度。
四、甲○○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東海食品行」登 記負責人,與其父乙○○共同經營該商行,從事向國內貿易 公司購買國外進口食品供銷售之業務,並由其母即乙○○之 妻己○○負責會計工作。詎乙○○、甲○○、己○○3 人, 連同乙○○之父王瑞山(12年11月8 日生,同案已經檢察官 職權不起訴處分),為貪圖小利,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其中於103 年12月10日以後所為之附表 編號⒍、⒎、⒏、⒐所示部分,並基於販賣逾有效日期食 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103 年7 月間某日起,由乙○ ○透過與壬○○、丁○○及庚○○接洽聯繫,以市價一折至 三折之低廉價格,向見豐公司高雄分公司購入如附表四所示 過期及即將到期之食品;及向見豐公司與附表七所示其他業 者購入各該過期及即期食品後,旋由乙○○、甲○○、己○ ○與王瑞山共同將原本標示於罐裝及塑膠袋裝商品外之有效 期限,以松香水擦拭抹去,再另行戳蓋屬於渠業務上製作而 內容不實之效期章;或利用電腦文書軟體製作具有上開文書 性質之不實新效期標籤,再黏貼至紙盒裝或塑膠袋裝食品上 ,並以此為詐術,由乙○○、甲○○、己○○將更改效期標 籤之即期、過期食品,按附表所示以市價約四折之價格販 售,使不知情之船務公司等下游廠商因陷於錯誤而予購買供 轉售不特定之船員食用,共計詐得63,276元,就附表編號 ⒈至編號⒑、編號⒓、⒔、⒘、、、、、、、 所示部分,則僅止於製作、打印不實標示、效期階段,除 足以生損害於原食品製造廠商、市場交易安全及消費者外, 依其就附表編號⒍、⒎、⒏、⒐所示部分犯行,係逕將過 期食品藉變更不實效期而販賣之情節及方式(附表編號⒑



、⒒、⒓、⒔就即期時品改標部分,不能證明係延至逾原本 有效日期後販賣),嚴重誤導消費者依個人對健康風險之評 估而實際掌握並判斷食品安全食用期間之條件及能力,其販 賣選擇之對象猶為供應船員於海上工作期間伙食之船務公司 ,使該等從事出海、越洋工作,承受海上與外界阻隔之風險 ,難以獲得正常、即時醫療資源救助之不特定船員,均曝露 於因誤判而食用逾期過久食品,引發免疫反應,及因孳生細 菌造成感染,發生包括腹痛、腹瀉、噁心、嘔吐等症狀之高 度危險,甚至因無法即時獲得有效醫療處置而致生更重大之 危害,顯已達於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程度。五、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8 月25日,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後開各處所執行搜索,分別在上址「東 海食品行」現場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在見豐公司臺北 總公司查獲扣得長蟲之「ARBELLA 」牌義大利麵共計7,279 包(含蝴蝶麵效期標示02/2018 ),在見豐公司高雄分公司 扣得長蟲之「ARBELLA 」牌義大利麵7,050 包(含蝴蝶麵效 期標示02/2018 ,其中部分長蟲麵已製作銷貨單正欲出貨販 售);另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4 年8 月27日執行稽查,在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國豐商行有限公司查 獲甫於104 年8 月21、25日自見豐公司臺北總公司進貨之「 ARBELLA 」牌義大利麵亦有長蟲情形(其中蝴蝶麵效期標示 02 /2018),及其他在見豐公司臺北總公司查扣如附表六所 示問題食品而循線查獲。
六、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依高雄市政府衛 生局、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偵八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共同被告及證人與警詢中所為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起訴列舉被告寅○○、丁○○、壬○○、庚○ ○、丙○○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比 對見豐公司「ARBELLA 蝴蝶麵」、「MAJORA#15 義大利麵」 進口入庫數比較表、進口報單等物,據被告子○○、癸○○ 、卯○○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以其具被告以外之人(含 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性質而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查復 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依前開說明,應認為均無證據



能力。
二、秘密證人提出光碟部分
卷附檢察官提出檢舉人(A1)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提出檢舉 光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此作成之勘驗筆錄 ,除據被告子○○、癸○○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爭 執其證據能力。本院經查其證據來源之檢舉人既未經交互詰 問,無從確保其上開提出證據之合法性及真實性,應認與檢 察官據以所為勘驗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三、關於被告庚○○於警詢時陳述爭執之說明
就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雖以其他共同被告被訴案件之 證人身分而為證述時,證稱其警詢中所為,關於「即期食品 」之陳述,曾經承辦警員以「即期就是過期」之說,影響其 證述之正確性云云,並據辯護人指為不正詢問。經本院以當 庭播放方式,勘驗據其與辯護人指出有爭執之段落,即104 年8 月25日警詢錄音「16分11秒」至「16分51秒」、「1 時 17分00秒」至「1 時35分51秒」等二部分,經勘驗結果:承 辦警員對於被告庚○○陳稱「有販賣一些即期(食品)…」 (16分37秒以下)時,曾打斷其陳述並告以「過期就過期沒 關係,不用在那邊轉,快一點,今日幫你做筆錄」之情形外 ,於勘驗部分之詢問過程中,多表現語氣強勢、不耐,詢問 內容並多有以不尊重之口吻、厲聲質疑,如:「就是要讓你 們賣,『不然要給你們吃喔?!』就是一個默契行為,不可 能講的那麼清楚吧!」(1 時17分13秒以下)、「啊他過期 了,為什麼還要出?你講那樣我聽不下去,過期了為什麼還 要出?!」(1 時17分52秒以下)、「你無緣無故叫牛頭牌 幹什麼?配粥吃喔?!我現在跟你講正常的理論。」(1 時 19分12秒以下)、「我也不是說要入你罪,我現在是要導正 你的觀念,因為你不要自己擔,事實怎樣就怎樣,公司有公 司的制度,今天這牛頭牌的來,譬如說我們兄弟要買一包牛 頭牌,我跟公司訂牛頭牌,你第一支六月份來好過期,有沒 有過期我不知道,第二支你說不知道,第三支又說不知道, 這樣你不就『白癡』,你了解我的意思嗎?」(1 時19分20 秒以下)、「公司出給你第一支他不知道過期,第二支不知 道過期,第三支不知道過期,『那台北不就白癡?』,不就 是『白癡遇到白癡?』,講不過去啦!你了解我意思嗎?因 為這叫常理嘛!這不叫知識,這叫做常理,因為知識有的人 到那裏,有的人沒到那裏。」(1 時19分45秒以下)、「你 不可能跟公司說:欸,老闆,過期了啦!我要賣喔!然後老 闆跟你說好!『這樣兩個就一個智障、一個白癡的對話嘛! 』。」(1 時24分44秒以下)等情,詢問方式顯與刑事訴訟



法第98條,關於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態度之規定,尚有不符 ,依被告庚○○當時表情雖明顯尷尬,然就陳述內容則尚難 認為已達於違反其意願之程度,而其關於此部分陳述之內容 ,復均針對如附表編號、、所示,關於販賣「牛頭 牌芥茉粉」予「茹絲葵餐廳」部分,而與本院前開認定犯罪 事實無關者,遑論其警詢部分均已經前開認為係傳聞證據而 予排除,附此敘明。
四、共同被告庚○○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就共同被告庚○○於偵查中以其他被告之證人身 分所為陳述,依前開說明,其在警詢中之陳述,既不能認為 已經有違反其意願而為陳述之程度,自無意思不自由之狀態 可資延續至後續檢察官訊問之階段可言,其經以證人身分具 結後所為陳述,依現有卷證,復無跡象可認其證述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該偵查中之證述,自得為證據。五、其他與各被告分別相關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除上開所列並說明部分外,本判決後開引用其他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各被告及渠等之辯護人 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 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六、非供述證據部分
除上開所述部分外,卷附採證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 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 憶輾轉表述所得,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 法則」之適用,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 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 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辯護)意旨:
㈠被告子○○及被告見豐公司部分
⒈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
⑴被告見豐貿易公司及子○○對於高雄分公司變造標籤並販售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食品,毫不知情,也絕未授意,因為見 豐公司有嚴格報廢制度,且為落實該制度還曾明文公告嚴禁 員工竄改產品包裝及保存期限,所有到期食品都應依報廢流 程處理,可見被告主觀上絕無任何犯罪意圖存在。 ⑵在本案案發前一年一個多月左右,被告公司所報廢之食品總 金額高達1,032 萬餘元,相較本件高雄分公司遭查獲販售金 額僅16萬餘元,僅佔總報廢金額1.64%,足見被告子○○並 無任何犯罪動機及必要性,否則也不必進行如此鉅額的報廢 行動,尤其依證人癸○○、辛○○、寅○○證述及監聽譯文 都在在證明被告對販售過期食品完全不知情,且被告子○○ 還苦口婆心規勸員工落實報廢程序,若被告確實知情並授意 ,又何必如此費心規勸。
⑶檢察官也未舉證過期食品是否確實對人體健康有所危害,起 訴詐欺、業務登載不實及違反食安法等罪,尚非有據。 (本院卷㈡第159 頁至161 頁、本院卷㈢第1 頁至第8 頁反 面、本院卷㈤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第145 頁反面、本院卷 ㈥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本院卷㈦第83頁至第99頁反面、本 院卷㈧第227頁反面至第232頁反面)
⒉對犯罪事實部分:
⑴檢察官並未舉證起訴書附表、之義大利麵確實有變質長 蟲,難謂善盡舉證之責。
⑵見豐遭下架退回之義大利麵尚在有效期限內,雖有部分長蟲 ,但不等於起訴書附表、的義大利麵也同樣長蟲變質, 即使長蟲,可如同米蟲、菜蟲一般,將之去除,並不影響其 他完好部分的品質。
⑶起訴書僅以查扣之附表、之義大利麵有部分長蟲而直接 推論附表、之義大利麵也長蟲,邏輯上難以成立。如附 表二、三之義大利麵真有變質長蟲,則買入店家亦會大量退 貨才合理,惟並無此情形,故可反推附表、之義大利麵 品質並無問題。
⑷至於檢方引用臺北市衛生局比較見豐公司進口及入庫數量, 認定入庫數量較進口數量多2 倍多,再據此推論附表、 之食品有問題。但見豐公司進口單位是「公斤」,入庫單位 為「包」,1 包500 ,二包才算一公斤,故衛生局的數量認 定有誤。
(本院卷㈡第161 頁、本院卷㈢第9 頁至第10頁反面、本院 卷㈤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第145 頁反面、本院卷㈥第5 頁 反面至6 頁、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本院卷㈦第99頁反面至 第105 頁、本院卷㈧第227 頁反面至第232 頁反面) ㈡被告丑○○及被告霖豐公司部分




⒈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部分,被告丑○○始終不知悉,此部分 業據檢察官未對被告起訴可加以確認。公司實際經營者即共 同被告子○○也否認知情,而該部分係以霖豐公司代表人或 經營者從事之事實為前提,故該此部分被告霖豐公司沒有觸 犯食安法相關罪責。
(本院卷㈡第161 頁、本院卷㈤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第14 5 頁反面、本院卷㈥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本院卷㈧第232 頁反面至第233 頁反面)
⒉犯罪事實三部分:
⑴被告丑○○對貨品遭全聯下架部分知情,但全聯下架商品全 部是在保存期限內,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卻認為「情節重大, 有違害人體健康之虞」,這是引據過期食品的參考資料,跟 此部分完全不能適用。
⑵有關全聯下架商品,是否腐敗或過期,檢察官舉證不足,且 檢察官於傳喚霖豐公司臺北分公司之進貨公司證人證述,進 貨之義大利麵並沒有長蟲情形,故可證明被告丑○○出售之 義大利麵並沒有變質或腐敗。而長蟲不一定代表腐敗,此部 分如同今日提出書狀所附之附件資料,「長蟲」這是大自然 的現象,並不代表同批號或同品項的產品,在製程或原料方 面,是有問題。被告丑○○對再次販售之商品,係確實沒有 長蟲現象而出售,認無違反食安法相關規定。被告丑○○並 沒有將長蟲的義大利麵再行售出,其所售出是沒有長蟲之義 大利麵。
⑶全聯下架商品係因部分長蟲而全面下架,而全部下架商品是 否不得再行出售,或須全部銷燬,並無相關規定,被告丑○ ○沒有將產品遭到下架的情形此告知客戶,並非刻意隱瞞, 也沒有詐欺犯意。
(本院卷㈡第161 頁至第162 頁、第186 頁、本院卷㈤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第145 頁反面、本院卷㈥第5 頁反面至第 6 頁、本院卷㈧第232 頁反面至第233 頁反面) ㈢被告卯○○部分
⒈犯罪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詐欺取財罪、違反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等相關罪嫌,其引據有關以良品混不良品銷售,係 依臺北市衛生局數量比較表所載進口數大於入庫數2 倍多之 資料加以論述,惟該部分係衛生局將計算單位弄錯,以致論 述有瑕疵。
(本院卷㈡第162 頁、本院卷㈤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第14 5 頁反面、本院卷㈥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本院卷㈧第233 頁反面至第235 頁)




⒉被告卯○○雖承認因麵條長蟲,而有極少數部分客戶反應, 該產品遭全聯下架。惟應審究,該下架食品是否均已變質而 無法食用?該部分檢察官並無舉證下架之其他東西都有長蟲 ,或是否全部變質之情形。再者,被告卯○○出售同品項的 義大利麵,如果長蟲即不會售出,而且義大利麵是天然食品 ,並非長蟲即無法食用,此部分我們有提出相關報導證明。 何況被告卯○○並沒有將長蟲之義大利麵食品再行出售。本 件檢察官認為被告卯○○涉案,是認被告卯○○出售義大利 麵,並沒有全面向下游廠商公告該食品遭全聯下架,此部分 應該審究者,被告卯○○所販售之物並非不良品,是沒有長 蟲之物。且被告卯○○是否有揭露的義務,需公告全聯是因 少數特例而全數下架。這是否為重要事實且須公告下游廠商 ,此部分檢察官亦無舉證。
(本院卷㈡第162 頁至第163 頁、第223 頁至第226 頁、本 院卷㈤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第145 頁反面、本院卷㈥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本院卷㈧第233 頁反面至第235 頁) ㈣被告癸○○部分
⒈構成要件合致部分:
檢察官起訴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須以情節重大足以 生重大危害身體之虞或致危害人體健康,縱觀全案卷證,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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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小磨坊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今口香調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今口香調理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味大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霖豐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見豐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