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767號
KSDM,104,訴,767,201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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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67號
                   104年度訴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景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被   告 江美滿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字第7892號、第17158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及
追加起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景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黃瑞景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江美滿無罪。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參仟元、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瑞景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竟為從中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供作購毒者聯絡所用, 並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 示之代價、數量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顏佑霖李世宗邱奇道計5 次。嗣黃瑞景因涉殺人等案,於104 年 3 月14日上午2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湖 畔汽車旅館」812 號房內,為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並當 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黃瑞景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3 月13日下午11時許,在上開「湖畔汽車旅館」812 號房內, 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黃瑞景於上開時地為 警查獲後,經得其同意採尿,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通訊監聽(錄)本質上係搜索扣押之延伸,其取得證據之 證據能力有無,厥以監聽(錄)之「合法性」作決定。此種 監聽(錄)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 並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監聽(錄)取得之證據 ,合法取得之證據所須檢驗者,為證據之「同一性」及「真 實性」。詳言之,監聽(錄)取得之錄音須與監聽內容一致 、錄音之譯文須與取得之錄音一致,始符合證據「同一性」 之要求,又錄音譯文之解讀,須符合原來對話人之意思,始 符合證據「真實性」之要求,而具備足夠證明力。此種證據 因係機械操作形成,「同一性」係檢驗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 ,「真實性」則係檢驗譯作者之聽寫與理解能力,與傳聞證 據之檢驗原理,迥不相同,亦即通訊監察之錄音,係利用科 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 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性為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 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錄音內容之同一性 即不成問題,又翻譯者之聽覺及語言之理解若不成問題,譯 文與錄音之同一性,即無可非議(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9 36號、38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監聽譯文係經本院 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有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附件影本在卷可 憑(訴一卷第26頁至第35頁),故係屬合法之通訊監察,則 在通訊監察期間取得上開門號與相關人員之錄音,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被告黃瑞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 執監聽譯文內容與監聽之同一性,且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訴 一卷第53頁、訴二卷第23頁),依前揭說明,卷附之監聽譯 文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換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查證人顏佑霖李世宗、張財 祥、邱奇道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業經依 法具結,且查無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復於審判程序傳喚 上開證人到庭作證,並給予被告黃瑞景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 之機會,而被告黃瑞景及其辯護人亦均同意上開證人偵查中 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訴一卷第53頁),是應可認上開證人 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其餘所援引之證據,固有部分屬傳聞證 據,然被告黃瑞景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一 卷第53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販賣毒品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瑞景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我根本不認識邱奇道李世宗, 也沒有販賣海洛因給顏佑霖。扣案毒品是我自己要施用等語 。惟被告黃瑞景分別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事實,業據下列證人證述明確:
⑴證人顏佑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確實有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打給黃瑞景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 他買海洛因。監聽譯文就是我與黃瑞景交易毒品之內容。1 次是在104 年1 月8 日下午5 時22分許,在八八快速道路的 土地公廟前跟他買新臺幣(下同)500 元的海洛因。另1 次 是在104 年3 月7 日下午6 時56分許,在大寮區力行路八八 夜市附近跟他買500 元的海洛因。該2 次都是黃瑞景本人來 跟我現金交易,都有成功等語明確(偵二卷第43頁)。至證 人顏佑霖雖於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我在警詢中證述黃瑞景 賣毒品給我之事並非事實,是警察要我說的。時間、地點都 是警察提示的。警察要我配合,說不然連我也會有事,還告 訴我到檢察官那也要照那樣說。我怕我會有刑責,所以我在 檢察官那就照警詢筆錄的記載說。事實上黃瑞景沒有賣過我



毒品等語(訴一卷第165 頁至第173 頁),惟經本院當庭勘 驗證人顏佑霖之警詢錄影光碟,結果證人顏佑霖於警詢中神 情自然,無害怕、驚恐之情狀,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且警方 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詢問,過程中並無以加諸刑責之方式恫 嚇證人顏佑霖,亦無要求證人顏佑霖於後續檢察官訊問時需 按照警詢筆錄回答。又警方於詢問過程中有提示通訊監察譯 文予證人顏佑霖閱覽(15分27秒許至18分48秒許),證人顏 佑霖就警方依循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為之詢問,亦明白回答 「買500 而已」(21分24秒許)、「買海洛因」(21分58秒 許)、「一樣(買毒品)」(24分12秒許)、「(買)500 」等語(24分27秒許),就第2 次交易之地點更係自行回答 「這次好像鳳林路上」(23分02秒許)、「八八夜市的附近 」等語(23分41秒),且於警方提供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其 指認時,證人顏佑霖亦係在閱覽後自行回答「7 號」(26分 16秒許),並於警方再詢以「你所指認之人是否為黃瑞景? 你還記得?」時,回稱「會啦」(27分25秒許)等情,有卷 附本院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1 份足按(訴三卷第17頁至第33 頁),可見證人顏佑霖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未有所稱不正取 供之情形,是其於審判中之證述顯有維護被告黃瑞景之情形 。從而,證人顏佑霖於審判中之證述並不可採,應以其偵查 中之明確證述為可信。
⑵證人李世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確實有在104 年2 月6 日 上午12時許,撥打黃瑞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他買1,00 0 元的海洛因,並在八八快速道路橋下的聯興檳榔攤前交易 ,是黃瑞景自己一個人來跟我交易等語(偵二卷第84頁)。 又證人李世宗雖於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我確實有在104 年 2 月6 日中午12點多時跟藥頭買海洛因,我只知道藥頭叫「 雄啊」,有時候人家叫他「景啊」,長得跟黃瑞景很像,但 不是在庭的被告黃瑞景。購毒當天我到現場就看到黃瑞景, 然後,「雄啊」才來,我不知道黃瑞景在那邊做什麼。警詢 時的指認是警察比給我看。黃瑞景跟「雄啊」長得很像,白 天可以分辨,但晚上就看不出來等語(訴一卷第174 頁至第 178 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李世宗之警詢錄影光碟, 結果證人李世宗始終均未有提及「雄啊」之人,且於警方詢 問是否認識「景仔」時,回稱「我知道他的人阿、我知道他 的人啦」等語(05分39秒許);而證人李世宗於指認被告黃 瑞景時,警方不僅有給予其閱覽檢視,並告知「你就慢慢看 」等語(17分56秒許),最後由證人李世宗手指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予紀錄之員警閱覽(18分26秒許),此有本院準備程 序之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按(訴三卷第4 頁至第15頁)。再



參以證人李世宗雖改證稱其係向綽號「雄啊」之人購買毒品 ,但又稱「雄啊」也叫「景啊」,且長得跟黃瑞景很像等語 ,可見證人李世宗於審判中之證述或為偏袒被告黃瑞景,或 因被告黃瑞景在場而有所顧忌,而顯然有矛盾不實、模擬兩 可之情,是應以其偵查中之明確證述較為可信。從而,證人 李世宗於審判中之證述,並無法採為對被告黃瑞景有利之認 定。
⑶證人邱奇道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確實有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打給黃瑞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他買過2 次海 洛因。104 年2 月17日上午2 時45分,我打電話給黃瑞景買 海洛因,約在八八快速道路橋下的土地公廟前交易,該次是 他女朋友送過來,我不知道姓名。該次買500 元的海洛因, 是現金交易,有成功。104 年2 月24日下午6 時21分許,我 又打電話給黃瑞景買500 元的海洛因。該次是黃瑞景自己送 過來,也是現金交易,有成功等語(偵二卷第63頁反面), 及於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我確實有在八八快速道路下的土 地公廟跟黃瑞景買過500 元的海洛因。1 次是黃瑞景自己拿 來,1 次是一位不知名女子拿給我,詳細時間已記不得。由 女子拿來給我的那次,我事先也是跟黃瑞景聯繫要買海洛因 等語(訴一卷第200 頁反面至第205 頁反面)。又證人邱奇 道雖於審判程序作證時稱其無法確認販賣海洛因予其之「黃 瑞景」即為當時在庭之被告黃瑞景等語,惟考量證人邱奇道 於法庭上當場指認被告黃瑞景時,衡情本即有相當之心理壓 力,復參以證人邱奇道於審判中作證時亦稱:我在警局時有 指認黃瑞景,照片跟當時的黃瑞景是同一個人等語,可見證 人邱奇道於警偵時之指認並無錯誤或瑕疵。此外,證人邱奇 道於審判中之證述亦無與其偵查中之證述有明顯歧異,是其 於審判中表示無法指認被告黃瑞景一節,並不影響其證述之 可信性,亦無從採為對被告黃瑞景有利之認定。 ⒉又核對證人顏佑霖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 4 年1 月8 日下午5 時22分56秒許、同年3 月7 日下午6 時 56分20秒許分別與被告黃瑞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顏)你 到哪。(黃)我在橋下進山他兒子這裡馬上騎過去。」、「 (顏)喂大ㄟ哦。(黃)你還沒有下班哦。(顏)還沒有到 ,快到了。(黃)到那裡了。(顏)橋下了。(黃)我在你 家等你。」等語(警二卷第19頁、第22頁);證人李世宗以 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2 月6 日上午11 時35分27秒許、同日時54分21秒許、同日上午12時00分43秒 許、同日時12分27秒許、同日時16分50秒許,分別與被告黃



瑞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黃)喂。(李)我阿敏的同事,我要過去拿石頭 。(黃)再等一下。(李)再等一下喊,好~。」、「(李 )阿兄哦,有空了嗎。(黃)再二分鐘,好嗎,我打一通電 話一下。(李)好。」、「(黃)喂。(李)現在如何了。 (黃)好。(李)那我在聯興檳榔攤等你。(黃)哦好。( 李)我馬上就到了。(黃)你開車嗎? (李)對,我開車, 現在銀色的。(黃)好。」、「(黃)喂。(李)兄哥哦, 我在檳榔攤了。(黃)好。(李)好。」、「(李)喂,兄 哥,你出來了嗎? (黃)要過去了。(李)好。」等語(警 二卷第16頁);及證人邱奇道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104 年2 月17日上午2 時45分10秒許、同年月24日 下午6 時21分4 秒許分別與被告黃瑞景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邱)你忙到現 在哦。(黃)現在剛好有啦。(邱)我過去找你。(黃)好 。」、「(邱)有在家嗎。(黃)有啊。(邱)我過去找你 。(黃)好。」等語(警二卷第23頁),可見被告黃瑞景確 實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分別與證人顏佑霖、李世 宗、邱奇道見面(其中編號4 部分最後係由一不詳成年女子 到場)。又被告黃瑞景與上開證人間之對話內容均極為簡短 ,與一般人對話之常情不符,且對話內容於無上下文之情形 下,突然出現「我要過去拿石頭」、「現在剛好有」等含意 不清之語,亦均與通常聯絡交易毒品時之特徵相符。 ⒊再參以被告黃瑞景就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確實均為其與證人顏佑霖李世宗邱奇道之對話乙節 ,均承認而未有爭執(訴一卷第51頁正、反面);證人顏佑 霖、邱奇道李世宗分別於104 年4 月9 日或同年月23日警 詢時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可待因及嗎 啡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二卷第34頁、第54頁 、第72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訴一卷第108 頁至第110 頁)各3 份存卷 可參,足認證人顏佑霖李世宗邱奇道確實均係有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習慣,而有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需求之人 等情,益徵證人顏佑霖李世宗邱奇道前開證述均具有可 信性,足以作為認定被告黃瑞景有罪之證據;以及被告黃瑞 景本件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白色粉末9 包,經送驗後,結 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後淨重合計3.27公克) ,有扣押物照片(偵一卷第36-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04 年7 月31日調科壹字第10423017900 號鑑定書



(偵一卷第39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黃瑞景隨身持有數量 非少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該數量亦非通常施用毒品者單 次或同日施用之量等情,均可佐證被告黃瑞景確有本件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⒋末查被告黃瑞景於本院準備程序曾稱:李世宗邱奇道是朋 友帶來我廟的朋友,我與他們認識1 年多等語(訴一卷第51 頁),是其於審判程序時又辯稱:邱奇道李世宗我根本就 不認識等語(訴二卷第128 頁),不僅前後反覆,且與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不符,足見其陳述有避重就輕之情形,可信性 顯然有疑,是被告黃瑞景空言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行,所辯尚難採信。又被告黃瑞景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上開證人時,均有分別收取500 元或1,000 元之對價,業 經上開證人證述如前,是其顯有從中牟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從而,被告黃瑞景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施用毒品部分:
⒈被告黃瑞景於104 年3 月13日下午11時許,在上開「湖畔汽 車旅館」812 號房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黃瑞 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包 (驗後淨重合計3.2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後淨重1.402 公克)、吸食器1 組、塑膠鏟管1 支、注 射針筒2 支可按。又被告黃瑞景於案發後為警所採尿液,經 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3 月30日尿液 檢驗報告1 份存卷可參(毒偵卷第4 頁),是足認被告黃瑞 景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其有罪之證據 。從而,被告黃瑞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 予認定。
⒉又被告黃瑞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5 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 第1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黃瑞景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又於5 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 訴字第253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於94年3 月19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黃瑞景於95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0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2 月確定,經與他罪定執行刑、減刑後,於96年10月9 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 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7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8 年7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訴三卷第124 頁至第133 頁)。 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 年內 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 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 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瑞景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5 罪)、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1 罪) 。被告黃瑞景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 賣、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黃瑞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5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1 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 告黃瑞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部分,因不能證明替其至現場 交付毒品予邱奇道之成年女子係同案被告江美滿(理由詳見 後述無罪部分),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該成年女子明 知其交付之物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與被告黃瑞景有共同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該部分爰不另論 被告黃瑞景與該不詳之成年女子為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㈡又販賣第一級毒品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同為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經查,被告黃瑞景本件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僅以500 至1,000 元不等之代價販賣 給顏佑霖2 次、李世宗1 次、邱奇道2 次,販賣毒品之數量 及所得均輕微,且對象均為相識之友人,尚屬吸毒者同儕間 之偶然讓售,是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 本院即令處以被告黃瑞景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而禁錮終身, 仍有致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依被告黃瑞景之犯罪情 狀,斟酌其矯正惡性,並達社會防衛目的所需之處罰強度,



爰就被告黃瑞景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黃瑞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 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本 質上雖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但對社會所造成之潛在負 擔實屬非微;又被告黃瑞景因自身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習慣,既已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 ,向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 人顏佑霖李世宗邱奇道,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更易 因此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從被告黃瑞景 前有多次毒品前科,於受科刑判決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 施用及販賣毒品之罪,雖不構成累犯,但已足見其對於法律 禁止施用或販賣毒品之規定,呈現漠視及敵對之態度,法規 範秩序並因此受到相當程度之動搖,而需以相當之刑罰對應 以資回復。參以被告黃瑞景自承已涉毒十數年,可見其生活 模式、週遭環境與交往人士均難以與毒品切割,造成其戒斷 及遠離毒品之難度非易,更妨害其更生及復歸社會;末考量 被告黃瑞景本件因販賣毒品所得之利益均微,且販賣對象均 為相識而同有施用毒品習慣之成年人,及其生活狀況、家庭 經濟能力與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就附表一編號1 、2 、4 、5 販賣500 元海洛因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8年;就 附表一編號3 販賣1,000 元海洛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8年 2 月;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 、8 月。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 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 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院考 量被告黃瑞景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販賣毒品 之對象共有3 人、次數共5 次、金額為500 元或1,000 元, 以及犯罪時間分別在104 年1 至3 月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 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從而,本院於另考 量被告黃瑞景施用毒品之不法內涵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 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 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 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 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分別有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 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黃瑞景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瑞景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3月12日下午11時18分許 ,由張財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 即在高雄市大寮區內坑路附近之瀝青廠,以3,500 元之代價 ,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與張財祥,因認被 告黃瑞景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黃瑞景涉有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主要係 以證人張財祥之證述,及張財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與被告黃瑞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於104年3月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依據。訊據被告黃瑞 景則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並辯稱:張財祥是我鄰居,我並 沒有販賣毒品給他,扣案毒品是我要自己施用等語。經查: ⒈證人張財祥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警局所述都實在,我 都是跟黃瑞景買海洛因。我有在3 月12日下午11時18分左右 跟黃瑞景約在大寮內坑路附近的瀝青廠,跟他買3,500 元的 海洛因等語(偵二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惟其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我並沒有於3 月12日下午11時18分左右 ,在大寮內坑路附近的瀝青廠,跟黃瑞景買3,500 元的海洛 因。當時是警察把我借提過去,騙我說若指認黃瑞景,會幫 我跟檢察官說讓我交保和勒戒。所以我隨便編一個謊話,否 則海洛因哪裡會1 包賣3,500 元。我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都不實在等語(訴一卷第179 頁反面至第182 頁),是證人 張財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顯然相違。 ⒉本院為調查證人張財祥上開歧異之證述何者較具可信性,而



當庭勘驗104 年5 月6 日證人張財祥之警詢筆錄錄影光碟, 惟該光碟內之檔案無法讀取一節,有本院105 年7 月6 日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訴三卷第34頁),是無從認定證人張財祥 於審判中有關警詢時有遭受誘導或不正取證之證述為不實。 從而,證人張財祥延續警詢證述,且與審判中證述明顯歧異 之偵查中證述,即難謂毫無瑕疵,而存有不實之可能。再參 以證人張財祥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 3 月12日下午11時10分14秒許、同日時18分47秒許分別與被 告黃瑞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黃)喂,你收拾一下,從瀝青廠的上面過來 ,祝仔要過來。(張)喔。(黃)跟那個上來。」、「(張 )喂,你說在哪裡啊?(黃)我跟他約在瀝青上面。(張) 我現在在你們外面這邊。(黃)好。」等語(警一卷第28頁 ),可知當日係被告黃瑞景先聯絡證人張財祥,約其至瀝青 廠,且對話內容亦無涉及毒品交易事宜,與起訴書所載「張 財祥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黃瑞景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電話聯繫,經張財祥表示欲購買毒品,雙方約定時間及地 點見面交付」之情節亦顯有不符,益加難以證明被告黃瑞景 確有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張財祥。從 而,公訴人就起訴被告黃瑞景此部分之舉證,尚未能使本院 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自難遽對被告黃瑞景以刑責 相繩。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瑞景確有 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黃瑞景確有公訴人所指 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張財祥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既 不能證明被告黃瑞景犯罪,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黃瑞景為無 罪之諭知。
三、被告江美滿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美滿與同案被告黃瑞景為男女朋友關 係,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竟仍基於與黃瑞景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邱奇道撥打被告黃瑞景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海洛因後,先由 被告黃瑞景邱奇道約定交易細節,再由被告江美滿於104 年2 月17日上午2 時45分許,前往高雄市大寮區八八快速道 路橋下之土地公廟前,將重量不詳,價值新臺幣500 元之海 洛因交付予邱奇道,以此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分 擔。嗣經警執行通訊監察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江美滿與 被告黃瑞景共同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江美滿涉有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主要係 以證人邱奇道之證述,及邱奇道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與被告黃瑞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於104 年2 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依據。訊據被告江 美滿則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並辯稱:104 年間我與黃瑞景 係男女朋友,期間有同居,但各自使用自己的行動電話。我 不認識邱奇道,且我有正當工作,早上5 、6 點就要至加油 站工作,不可能在凌晨跑去八八快速道路橋下找邱奇道交易 毒品等語。經查:
⒈證人邱奇道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4 年2 月17日上午 2 時45分許打電話給黃瑞景買海洛因,約在八八快速道路橋 下土地公廟前交易,由他女朋友送過來。我不知道黃瑞景女 朋友是不是叫江美滿,但警察有讓我指認。當天買500 元的 海洛因,有交易成功等語(偵二卷第63頁反面),惟證人邱 奇道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我跟黃瑞景買過2 次海洛 因,1 次是跟黃瑞景本人拿,1 次是1 個女生送來,我之前 不認識那個女生,不知道她的姓名,也不清楚是不是黃瑞景 的女友等語(訴一卷第203 頁反面至第204 頁反面),可見 證人邱奇道與104 年2 月17日當日替黃瑞景送海洛因而前來 之女子並不相識,亦不清楚該女子之身分,與其偵查中證述 不知該女子姓名相符。
⒉再者,證人邱奇道於警詢中指認被告江美滿時,警方所提供 之12人相片中僅有被告江美滿1 名女性,此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附卷可按(警 二卷第57頁),是顯然有誘導證人邱奇道指認之情形。本院 審酌證人邱奇道與交付毒品之女子素不相識,且其於指認時 ,除被告江美滿外,又別無其餘選擇之可能,而認其於警詢 時之指認並無從認定被告江美滿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 。從而,證人邱奇道上開偵查中之證述,亦無從證明104 年 2 月17日當日交付海洛因與證人邱奇道之女子即係被告江美 滿。
⒊末依證人邱奇道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2 月17日上午2 時45分10秒許與被告黃瑞景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邱)你 忙到現在哦。(黃)現在剛好有啦。(邱)我過去找你。( 黃)好。」等語所示(警二卷第23頁),可見證人邱奇道雖 確實有與被告黃瑞景相約,但卻完全未有提及被告江美滿之 事。再參以證人邱奇道於審判程序中當庭指認未見過在庭之 被告江美滿(訴一卷第204 頁反面),益加難以證明被告江



美滿有與被告黃瑞景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並負責至現場交付毒品與證人邱奇道之行為,自難對其以共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刑相繩。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江美滿確有與 被告黃瑞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 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江美滿確有公 訴人所指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 江美滿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江美滿 無罪之諭知。
參、沒收部分
一、沒收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 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 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修正 前條文用語為「犯人」,僅屬文字修正),均沒收銷燬之; 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已將修正前「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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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