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630號
KSDM,104,易,630,2016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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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政次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王進勝律師
      李建宏律師
被   告 蘇俊榮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楊宗翰律師
被   告 陳立雯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張芳綾律師
      曾胤瑄律師
被   告 簡良鑑
      簡旭昌
      卓慶富
      朱慶安
      吳亮其
      吳駿騰
      蔡碧章
      楊振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楊宗翰律師
被   告  吳坤嶸
      詹順益
      陳虹瑋
      詹益華
      蕭振聲
      黃皓澤
      江政治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張芳綾律師
      陶德斌律師
被   告 許樹勳
      陳永周
      徐志昌
      陳建財
      王清山
      蔡能弨
      董耀升
      阮阿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張芳綾律師
被   告 陳春吉
      黃啟宗
      嚴新發
      陳誌明
      顏誌億
      許志龍
      曾永南
      劉志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第 三 人 高雄區信鴿協會中正聯合鴿會
代 表 人 洪政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750
2 號、第27897 號、第28116 號、第29048 號、104 年度偵字第
537 號、第550 號、第553 號、第2963號、第4047號、第5364號
、第5793號、第5794號、第5799號、第5800號、第5801號、第58
02號、第5803號、第5804號、第5805號、第6622號、第7562號、
第8151號),並經本院依職權通知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壬○○、M○○、未○○共同犯聚眾賭博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J○○、I○○、辛○○、乙○○、戊○○、己○○、F○○、玄○○、丁○○、C○○、戌○○、B○○、G○○、宙○○、丙○○、巳○○、午○○、癸○○、申○○、甲○○、E○○、A○○、庚○○、酉○○、地○○、L○○、亥○○、K○○、辰○○、天○○、D○○犯賭博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至34「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一編號4 至34「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事 實
一、壬○○自民國102 年3 月間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 路0 ○0 號「高雄區信鴿協會中正聯合鴿會」(非法人團體



,代表人壬○○,下稱中正鴿會)之會長,負責綜理中正鴿 會之事務,並以每月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代價僱用M ○○擔任書記人員,負責受理中正鴿會賽鴿報名等文書作業 ;以每月約25,000元代價僱用未○○擔任會計人員,負責處 理中正鴿會賽鴿賭金等財務事宜。壬○○、M○○、未○○ (下稱壬○○等3 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9 月26日至同年10月19日間, 提供中正鴿會前揭會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藉由 舉辦「中正聯合鴿會103 年冬季海上競翔活動」(下稱103 年度冬季賽鴿競賽)之名義,招聚J○○、I○○、辛○○ 、乙○○、戊○○、己○○、F○○、玄○○、丁○○、C ○○、戌○○、B○○、G○○、宙○○、丙○○、巳○○ 、午○○、癸○○、申○○、甲○○、E○○、A○○、庚 ○○、酉○○、地○○、L○○、亥○○、K○○、辰○○ 、天○○、D○○(下稱J○○等31人)、宇○○(另經本 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42 號判決確定)、子○○、H○○、 黃○○、林文來、許盛森許盛森金士敦、丑○○、劉邦 國、紀聰吉、杜福壽、陳星旭李信宏林順德江生玄劉文耀(下稱子○○等16人,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103 年度偵字第28116 號、104 年度偵字第2016號、第20 91號、第2963號、第4006號、第4015號、第4047號、第5363 號、第5798號、第6622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多數會員 ,以如附表五所示賽鴿之射倖方式賭博財物,獲勝賭客可依 不等之比例朋分賭金,主辦單位則可由上開會員所繳交之賭 金抽取百分之4 ,除支付賽鴿競賽所需經費外,其餘則歸其 所得藉以牟利。嗣經檢察官以涉嫌賭博,於103 年10月22日 發函查封中正鴿會使用之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帳戶(戶名: 壬○○、葉德明張聰明,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 中正鴿會高雄農會帳戶),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賭金18,011 ,792元;再經警持搜索票,於同日上午9 時11分許,在中正 鴿會前揭會所,扣得中正鴿會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27所示 供103 年度冬季賽鴿競賽使用或預備之物品;復於同日上午 12時5 分許,經未○○及在場人黃俊智同意,在未○○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黃俊智所有車號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中正鴿會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8至 32所示供103 年度冬季賽鴿競賽使用之物品,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子○○、黃○○、H○○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證述之內容,核與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 ,且被告壬○○等3 人、被告J○○等31人(以下合稱被告 壬○○等34人)及辯護人均表明不同意上開警詢中之陳述具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630 號卷一〈下稱院三 卷〉第188 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630 號卷二〈下稱院四 卷〉第77、170 、173 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630 號卷三 〈下稱院五卷〉第78頁反面),是證人子○○、黃○○、H ○○於警詢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且不具有不可替代之必 要性,不符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 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 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規定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758號判例意旨參照 )。惟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 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 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 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 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倘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 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亦得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查證人黃○○、H○○於104 年1 月21日檢察官偵查時, 曾經傳喚到庭作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 字第2016號卷〈下稱偵二十七卷〉第8-9 頁),依卷內資料 ,並無不得令具結之情形,而檢察官未令其具結,嗣後其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之內容,亦與前揭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大 致相符,被告壬○○等34人及辯護人復不同意上開偵訊中之 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院三卷第188 頁、院四卷第77、170 、173 頁、院五卷第78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黃○ ○、H○○於偵訊之陳述,既未經具結,又不具有必要性, 即不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按:經具結 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自然 甚高。查證人子○○於偵查時,以其親身在場經歷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其後均未曾 表示檢察官有何不當訊問之情形,依該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 件觀察,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證人子○○於審判中復已 到庭作證,賦予被告及辯護人進行詰問之機會,保障被告對 質詰問權,依前揭規定,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自得為證據,被告壬○○等34人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子○○於 偵訊所為之證述欠缺證據能力,並不可採。
㈣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 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壬○○等34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三卷第188 頁、院四卷第77 、170 、173 頁、院五卷第78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 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壬○○等3 人固均坦承有共同舉辦中正鴿會103 年 冬季賽鴿競賽,並從會員繳交費用抽取百分之4 等情;被告 J○○等31人亦均坦認有參與中正鴿會103 年冬季賽鴿競賽 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壬○○等34人均辯 稱:賽鴿係競技行為,並非賭博云云;被告壬○○等3 人則 辯稱:抽取百分之4 費用係作為中正鴿會行政支出,並無營 利意圖云云。辯護人另以:前揭會所係由中正鴿會所承租, 被告壬○○等3 人並無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且103 年度冬 季賽鴿競賽僅限中正鴿會會員參加,亦與聚眾賭博要件不符 等語,為被告壬○○等3 人辯護。經查:
㈠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壬○○自民國102 年3 月間起,擔任中正鴿會之會長, 負責綜理中正鴿會之事務,並分別僱用被告M○○、未○○ 擔任中正鴿會之書記、會計,負責受理賽鴿報名、財務等相 關事宜;壬○○等3 人共同於103 年9 月26日至同年10月19 日間,提供中正鴿會前揭會所,舉辦103 年度冬季賽鴿競賽 ,使被告J○○等31人、宇○○、子○○等16人等多數會員 ,以如附表五所示之方式進行賽鴿競賽,獲勝會員可依不等 之比例朋分金額,主辦單位則可由上開會員所繳交之金額抽 取百分之4 ,除支付賽鴿競賽所需經費外,其餘則歸其所得



;嗣經檢警在前揭中正鴿會高雄農會帳戶、中正鴿會會所、 未○○住處等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中正鴿會所有 如附表三所示供103 年度冬季賽鴿競賽使用或預備之物品等 情,業據被告壬○○等34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一字第103370 6249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4 、6-9 、10-19 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3 、7-9 、13-15 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一字第1033706367號卷〈下稱警三卷〉 第1-3 、5-7 、9-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一 字第1033706519號卷〈下稱警四卷〉第1-3 頁、內政部警政 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五卷〉第1 -6頁、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六卷〉 第1-4 頁、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事案件偵查卷 〈下稱警七卷〉第1-3 、5-7 頁、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港警 刑字第1040200001號卷〈下稱警八卷〉第1-2 頁、高雄港務 警察總隊高港警刑字第1040200128號卷〈下稱警九卷〉第5 -7頁、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港警刑字第10402000163 號卷〈 下稱警十卷〉第1-4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 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470385000 號卷〈下稱警十一卷〉第1 -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 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十二卷〉第1-3 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470386300 號卷 〈下稱警十三卷〉第1-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470385700 號卷〈下稱警十四卷〉 第1-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 字第10470386400 號卷〈下稱警十五卷〉第1-3 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十六卷〉第1-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470384800 號卷〈下稱警十七 卷〉第1-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 分偵字第10470385400 號卷〈下稱警十九卷〉第1-3 頁、高 雄港務警察總隊高港警刑字第10402000206 號卷〈下稱警二 十卷〉第1-6 頁、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港警刑字第10402002 32號卷〈下稱警二十一卷〉第1-3 、5-7 、9-11頁、高雄港 務警察總隊高港警刑字第1040200194號卷〈下稱警二十二卷 〉第5-7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7594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3-16 、119-127 、148-150 、152 -154、155-157 、161-163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偵字第29048 號卷〈下稱偵五卷〉第15-16 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8116 號卷〈下稱偵七 卷〉第10〈反面〉-11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度偵字第537 號卷〈下稱偵八卷〉第11〈反面〉-14 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63號卷〈下稱偵十 一卷〉第1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0 47號卷〈下稱偵十二卷〉第9-1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 年度偵字第5364號卷〈下稱偵十三卷〉第7-8 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793號卷〈下稱偵十 四卷〉第7 〈反面〉-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度偵字第5800號卷〈下稱偵十七卷〉第5 〈反面〉-6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803號卷〈下稱偵二 十卷〉第7 〈反面〉-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度偵字第7562號卷〈下稱偵二十三卷〉第10〈反面〉-11 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151號卷〈下稱 偵二十四卷〉第17-18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度偵字第6622號卷〈下稱偵二十五卷〉第8 〈反面〉-9頁、 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637號卷二〈下稱院二卷〉第57-58 頁、院三卷第190-191 、77-78 、170-171 頁)。且經證人 即共同被告壬○○等34人、宇○○、證人林文來、許盛森許盛森金士敦、丑○○、劉邦國、紀聰吉、杜福壽、陳星 旭、李信宏林順德江生玄劉文耀於警詢、偵訊時;證 人子○○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H○○、黃○○於本院 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4 、6-9 、10-19 頁、 警二卷第1-3 、7-9 、13-15 頁、警三卷第1-3 、5-7 、9- 11頁、警四卷第1-3 、5-7 頁、警五卷第1-6 頁、警六卷第 1-4 頁、警七卷第1-3 、5-7 頁、警八卷第1-4 頁、警九卷 第1-3 、5-7 頁、警十卷第1-4 頁、警十一卷第1-3 頁、警 十二卷第1-3 頁、警十三卷第1-3 頁警十四卷第1-3 頁、警 十五卷第1-3 頁、警十六卷第1-3 頁、警十七卷第1-3 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 00000 號卷〈下稱警十八卷〉第1-3 頁、警十九卷第1-3 頁 、警二十卷第1-6 頁、警二十一卷第1-3 、5-7 、9-11頁、 警二十二卷第1-3 、5-7 頁、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港警刑字 刑案偵查卷〈下稱警二十四卷〉第1-3 、5-7 頁、內政部警 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事案件偵查卷〈下稱警二十五卷〉 第1-3 、5-7 頁、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港警刑字刑案偵查卷 〈下稱警二十六卷〉第1-3 、5-7 頁、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 港警刑字刑案偵查卷〈下稱警二十七卷〉第1-3 、5-7 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刑案偵查 卷〈下稱警二十八卷〉第1-3 頁、偵二卷第13-16 、119-12



7 、148-150 、152-154 、155-157 、161-163 頁、偵五卷 第15-16 頁、偵七卷第9 〈反面〉-11 頁、偵八卷第11〈反 面〉-14 頁、偵十一卷第10-11 頁、偵十二卷第9-10頁、偵 十三卷第7-8 頁、偵十四卷第7 〈反面〉-9頁、偵十七卷第 5 〈反面〉-6頁、偵二十卷第7 〈反面〉-8頁、偵二十三卷 第10〈反面〉-11 頁、偵二十四卷第17-18 頁、偵二十五卷 第8 〈反面〉-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 第2091號卷〈下稱偵二十八卷〉第8-9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006號卷〈下稱偵二十九卷〉第13 -14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015號卷 〈下稱偵三十卷〉第9-1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363號卷〈下稱偵三十一卷〉第17-18 頁、院四 卷第174-177 、183 〈反面〉-186頁、院五卷第15〈反面〉 -17 、79〈反面〉-80 、85頁)。並有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 第1621號搜索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0月22日 雄檢瑞育103 他7594字第96599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中正鴿會103 年冬季插組金額個人統計總表、103 年冬 季海上競翔活動賽程表、吳俊騰使用之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 帳戶(戶名:蘇桂玉、帳戶:0000000000號,下稱蘇桂玉高 雄農會帳戶)、中正鴿會高雄農會帳戶對帳單、中正鴿會銀 行支出傳票明細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0-26 、37-39 、42 -45 、50-51 頁、偵二卷第81、83、89-110、115 、130-13 3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7502 號卷 〈下稱偵四卷〉第19-24 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賭金、中 正鴿會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供103 年度冬季賽鴿競賽使用或預 備之物品扣案為憑(見偵二卷第81、83、110 頁、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637號卷一〈下稱院一卷〉第184-188 頁)。 前揭客觀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中正鴿會103 年冬季賽鴿競賽係以射倖性決定財物得喪變更 之賭博行為
1.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參加103 年度冬季賽 鴿競賽有繳金錢給中正鴿會,金額總共156,000 元,伊有10 幾隻賽鴿參加,自己可以選擇哪隻賽鴿要參加哪一組,參加 不同的組別繳的錢就不一樣,可能有2,000 元、3,000 元、 5,000 元不等,每隻賽鴿都有機會拿回比繳出去更多的錢回 來,但是也有可能繳出去的錢都拿不回來,受到天候、風向 等因素影響,有時會賽鴿也會迷路,取決於鴿子本身體能等 條件,這些因素都不可能是自己可以完全掌握的,伊後來得 到金額42,873元等語(見院四卷第175 〈反面〉-176、182



-183頁);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參加103 年度冬季賽鴿競賽繳359,500 元給中正鴿會,有30隻賽鴿參 加,自己可以選擇參加哪一組,每組金額都不一樣,後來總 共贏得獎金829,737 元,名次好就可以贏更多的錢,但是不 是每隻鴿子都回來,要在規定時間、名次內回到終點的鴿子 才能領獎金,賽鴿會不會得名沒有辦法控制等語(見院四卷 第183 〈反面〉-190〈反面〉-191頁);證人H○○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參加103 年度冬季賽鴿競賽下注插組金 額159,000 元,贏得獎金283,370 元,有20幾隻賽鴿參加, 只有2 、3 隻回來,運氣好就可能可以拿更多錢回來,以貳 仟環為例,一隻賽鴿報名繳2,000 元,如果報名總金額120 萬元,按比例大概可以拿個8 萬元回來,賽鴿受到天氣影響 ,這不是自己可以掌握的等語(見院五卷第15〈反面〉-16 、21-22 頁);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J○○於警詢、偵訊時 證稱:伊插組金額約30萬元,到第二關為止,總共獲得彩金 4,584,782 元,冬季賽鴿比賽大約獲得500 多萬元等語(見 警二卷第2-3 頁、偵二卷第161 〈反面〉-162頁),足認中 正鴿會舉辦之103 年度冬季賽鴿競賽,係綜合氣候、海象、 賽鴿本身能力等不確定因素,以賽鴿有無在一定時間、順序 返回終點之偶然事實成就與否,決定金錢得喪變更之射倖行 為,且不論賭客投入之金錢或贏取獎金之金額均甚為龐大, 僅103 年度冬季賽鴿競賽第二關插組金額即高達1,700 餘萬 元,顯非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自屬刑法上之賭博行 為無疑。
2.辯護人雖以證人子○○、黃○○、H○○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每隻賽鴿要參賽前要訓練數月到半年不等,從品種、飲食 到飛翔,都要研究如何飼養出具備耐性、速度賽鴿的方式等 語(見院四卷第181 、188 頁、院五卷第19頁),並提出中 華民國賽鴿總會意見書、該會105 年3 月8 日105 中信鴿郎 字第1050000003號函及網路資料為憑(見院二卷第69、130 -166頁、院四卷第123-124 頁),辯稱賽鴿具備高度之飼育 技術,且須投入大量時間、金錢、勞力,並非單純以運氣決 勝,性質上係屬運動競賽等語。然辯護人前揭主張,不過說 明賽鴿競賽除射倖性以外,尚需某些技術門檻,而賽鴿競賽 之優勝劣敗,既係綜合諸多不確定之因素決定,並非參賽者 所能完全掌控,而具有一定之偶然性,業如前述,此與一般 賭博行為,大抵均綜合技術、運氣等成分,如賽馬(馬匹血 統、飼養過程、健康情形、騎士技術、臨場表現等)、撲克 牌(牌技優劣、心理素質、手牌好壞等),並無不同,仍無 解於前揭中正鴿會舉辦之103 年度冬季賽鴿競賽,係假藉競



賽之名義,以不確定之射倖方式從事賭博金錢之行為。至於 辯護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金上訴字第17號、該院98 年度上易字第239 號刑事判決,前者係論述非法期貨交易之 性質,後者則係針對麻將比賽所為之論述,案例事實均與本 案迥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本院基於審判獨立原則,亦 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3.辯護人雖又以證人子○○、黃○○、H○○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賽鴿比賽要用自己養的賽鴿參賽,不能下注別人的賽鴿 ,每隻賽鴿選好組後繳交金額固定,比賽獎金都從參賽費用 來的等語(見院四卷第180 、187 頁、院五卷第20頁),並 提出中正鴿會組織章程及比賽規則、中華民國賽鴿總會105 年3 月8 日105 中信鴿郎字第1050000003號函為憑(見院二 卷第153-166 頁、院四卷第123-124 頁),辯稱賽鴿比賽僅 限會員以自己飼養賽鴿參與競賽,並不得下注他人之賽鴿, 且賽鴿規則設有「貳仟環組」(即報名時繳交2,000 元)至 「貳萬環組」(即報名時繳交20,000元)等不同組別,僅係 提供鴿主較多選項,自行選擇較有把握組別參與競賽繳交費 用,不能自由下注,獎金亦係由參賽者報名費支出,並非賭 博等語。然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是中正鴿會 會員,是向卓惠梧承租鴿舍,借用卓惠梧名義參加103 年度 冬季賽鴿競賽,獎金由中正鴿會發給卓惠梧,卓惠梧再轉交 給伊等語(見院四卷第174-175 、181 頁);證人即共同被 告乙○○於偵訊時更證稱:這次賽鴿伊下注844,000 元,獲 得彩金2,777,126 元,但彩金不是全部都伊的,好幾個人都 有出錢,賽鴿是伊養的,沒有養賽鴿的外插,伊抽二成等語 (見偵二卷第149 頁),已見實際參與前揭賭博行為之賭客 ,並非全係中正鴿會之會員;再者,前揭103 年度冬季賽鴿 競賽既設有不同金額組別供賭客自由選擇下注,參加組別、 賽鴿數量均無限制,此即係提供賭客自由選擇投注之金額, 而舉凡賭博,彩金之來源,不外乎其他賭客投注之金額,此 與其他賭博行為,並無二致;況以,賭博活動之社會非難性 在於「以偶然事實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至於賭博 規則之細節、賭資使用之名稱,均不影響賭博活動之本質, 辯護人前揭主張,尚與本件客觀事實及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不 符,並不足以動搖本院上開認定。
4.辯護人雖再辯稱賽鴿為臺灣傳統固有之社會習俗,多次代表 臺灣參與國際競賽,係屬合法之競技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 賽鴿總會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證明書、會員代 表大會手冊、意見書、該會105 年3 月8 日105 中信鴿郎字 第1050000003號函暨附件網路資料、剪報資料、網路資料(



見院二卷第66-69 、80-92 、94-103、106-129 頁、院四卷 第123-124 、139-143 頁)。然刑法上賭博罪係規範以偶然 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行為,至於其他 僅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輸贏之行為,倘未以輸贏決定 財物之得喪變更者,即與刑法之賭博行為無涉,易言之,我 國刑法僅有禁止「賭博財物」之行為,並無禁止「賽鴿競賽 」之活動。中正鴿會假藉舉辦前揭103 年度冬季賽鴿競賽之 名義,從事賭博金錢之行為,業如前述,本件刑罰非難之重 點即在於,中正鴿會從事非法賭博財物之行為,而不在於賽 鴿競賽本身,辯護人前揭主張,顯係將合法之賽鴿競賽與非 法之賭博行為混為一談,並不可採,亦無由使其得藉合法行 為之掩護,而得阻卻違法之理。
5.綜上,中正鴿會103 年冬季賽鴿競賽係以賽鴿有無在一定時 間、順序返回終點之偶然事實成就與否,決定金錢之得喪變 更,縱然賽鴿比賽具有一定之技術門檻,不論賭博規則之細 節、賭資使用之名稱為何,既不影響賭博活動之本質,並無 由使其得藉合法賽鴿行為之掩護,而得阻卻違法之理,自屬 以射倖性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賭博行為。
㈢被告壬○○、M○○、未○○共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
1.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係中正鴿 會會長,中正鴿會之會員約有160 人,參加賽鴿比賽之賽鴿 要先買腳環,每隻1,000 元,再由會員依照組別自行決定簽 注金額,會員投注比賽之金錢,百分之4 作為中正鴿會行政 費用,包括工作人員薪資在內,中正鴿會使用帳戶內均為會 員下注金錢,平日由未○○管理、負責統計獎金、匯款,必 須蓋用伊及其他帳戶聯名人印章才可以動用,比賽前會員會 先把賽鴿送到前揭中正鴿會會所等語(見警一卷第3 頁、偵 二卷第14、123-125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M○○於警詢、 偵訊時證稱:伊擔任中正鴿會書記,每月薪資近3 萬元,平 日負責整理會員賽鴿下注簽單、維修賽鴿設備、發布比賽成 績等文書作業等語(見警一卷第7 頁、偵二卷第126 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未○○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由壬○○僱 用擔任中正鴿會會計,在前揭中正鴿會會所工作,平日負責 整理賽鴿相關收支款項,如果有會員來會所用現金下注,也 是由伊先保管在會所內,再拿去銀行存款,比賽獎金係伊從 中正鴿會帳戶內匯款給會員,員工薪資則係從會員下注金額 中抽取百分之4 支付等語(見警一卷第11-13 、15頁、偵二 卷第119 、121-122 頁),足認被告壬○○為中正鴿會之負 責人,並僱用被告M○○、未○○共同提供中正鴿會前揭會



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招聚多數會員從事賭博行為,而謀取會 員所繳交賽鴿競賽之腳環費及各組插組金額抽取百分之4 以 營利甚明。又被告壬○○等3 人均明知前揭賽鴿競賽有向賭 客收取賭資並從中抽取百分之4 抽頭金,所為均屬本件賭博 重要之職務分工,而被告壬○○等3 人均為思慮正常之成年 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學歷初中畢業;被告M○○自 承學歷五專畢業、擔任電腦工程師;未○○自承學歷大學肄 業等語(見院五卷第117 頁),尤以被告壬○○前已因假藉 舉辦中正鴿會96年度夏季海上競翔賽鴿、97年度夏季海上競 翔賽鴿名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經本院以 99年度易字第122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8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 判決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164-176 頁、院五卷第154-155 頁),渠等實難諉言不知有何假藉舉辦賽鴿活動賭博之情, 堪認被告壬○○等3 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2.辯護人雖以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正鴿會帳戶係 供中正鴿會會員匯款賽鴿比賽金錢,使用聯名帳戶就是要避 免個人私自去動用,僅能供中正鴿會行政支出,如有餘款會 贈送會員一些獎品等語(見院五卷第81、84頁);證人H○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正鴿會收取之費用係參加比賽會員 共有,錢係拿來服務會員或做公益等語(見院五卷第19頁) ,辯稱前揭會所係以中正鴿會之資金、名義承租,並非以個 人名義承租,被告壬○○等3 人自無提供賭博場所,且會長 為無給職,書記、會計僅係受僱領取薪資,從會員繳納金額 中抽取百分之4 抽頭金仍屬全體會員所有,被告壬○○等3 人並無營利意圖等語。然被告壬○○等3 人確有提供中正鴿 會前揭會所,作為舉辦103 年度冬季賽鴿競賽賭博所用,業 如前述,則該會所係以何人名義承租、以何人名義繳納租金 ,自非所問;至於前揭賭金抽取百分之4 抽頭金餘款作何用 途使用,係屬犯罪所得事後處分之問題,要與有無營利意圖 無涉,前開所辯,均無理由。
3.辯護人雖又辯稱賽鴿競賽既限會員以自己飼養賽鴿參加,即 與聚眾賭博之要件有間等語。然前揭中正鴿會103 年度冬季 賽鴿競賽並非僅有中正鴿會會員參加,業如上述,辯護人前 揭辯解,已與客觀事實有所不符;況依高雄區信鴿協會中正 聯合鴿會組織細則第4 條記載:「凡中華民國國民思想純正 ,年滿二十歲對養鴿有興趣無不良記錄,並備有鴿舍為原則 ,經理監事會通過為本會會員。」、第5 條記載:「空中範 圍:1.位於高雄市新興、前金、苓雅、鹽埕、鼓山、旗津、 前鎮、三民、楠梓、小港、左營、仁武、大社、鳳山、鳥松



等區,及區界外一百公尺(加減百分之十)內之鴿舍都可以 參加本會海上競翔。……」等語,有卷附中正鴿會組織章程 及比賽規則可參(見院四卷第125-126 頁),參以證人H○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加入會員沒有甚麼資格審查,伊 用配偶名義參加等語(見院五卷第22頁),足見中正鴿會對 於會員資格要求寬鬆,相當大範圍之不特定人均可參加,自 無從以其事先要求賭客須自備鴿舍等賭博工具,即謂無聚眾 賭博情事;再者,刑法賭博罪章所稱之公然聚賭或聚眾賭博 ,係指聚合多數人而言,而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與不特定之 多數人在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該院大法官釋字第 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警詢時證 稱:中正鴿會之會員約有160 餘人等語(見偵二卷第14頁) ,而參與本件103 年度冬季賽鴿競賽之賭客至少已達48人之 眾,堪認參與前揭中正鴿會103 年度冬季賽鴿競賽之人數眾 多,已符合刑法上聚眾賭博之構成要件,辯護人前揭辯解, 並不可採。
4.綜上,被告壬○○等3 人確有共同提供中正鴿會前揭會所作 為賭博場所,並招聚多數會員從事賭博行為,而從中抽取費 用牟利,至於該會所係以何人名義承租、抽頭金餘款作何使 用,即非所問,辯護人辯稱無聚眾賭博等情,均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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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