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呂可婕
兼法定代理人 蔡嘉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被 上訴人 呂永
被 上訴人 林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新三律師
複代理人 謝旻吟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王宗玲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楊芳誌
訴訟代理人 黃呈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 年3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35 號第一審
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甲○○、戊○○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丁○、己○○、乙○○之金額,超過(依序)新台幣(下同)肆拾柒萬貳仟零捌拾伍元、壹佰零肆萬陸仟捌佰叁拾元、壹佰貳拾玖萬柒仟貳佰肆拾柒元、壹佰柒拾壹萬陸仟肆佰壹拾叁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丁○、己○○、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甲○○、戊○○其餘上訴駁回。
乙○○、己○○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丙○、丁○各負擔百分之十三,乙○○、己○○各負擔百分之十八。
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變更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丙○、丁○、乙○○、己○○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戊○○於 101 年6 月30日下午1 時許,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方 ,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以 及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戊○○竟疏未注意 而貿然將A 車停放在建民路172 號前方,且未緊靠道路右側 ,佔用建民路西向東車道路面寬度達3 分之2 以上,妨害來 車通行;被上訴人甲○○於同日下午1 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B 車)(附載訴外人張順喬),沿 建民路由東向西方向車道行駛至該路176 號前左轉欲橫越道 路迴車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甲○○竟 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越過道路中央分向線欲迴車,適有呂 憲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C 車)沿建民路由 西向東行駛該路段,因受戊○○停放之A 車影響動線,而向 左偏駛,見甲○○向左跨越車道分向線行駛之機車車頭時, 閃避不及,造成C 車車頭與B 車車頭發生撞擊,呂憲霖人、 車倒地,呂憲霖且因慣性力量持續向右前方高速滑行,繼而 撞及A 車車尾,受有胸腹部挫傷併腹腔動脈出血之傷害,經 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救治,因前揭傷勢導致出血性休克於當 日下午5 時39分不治死亡。丙○、丁○、己○○、乙○○分 別為呂憲霖之父、母、配偶、子女,因呂憲霖死亡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甲○○ 、戊○○應連帶給付丙○243 萬5,694 元、丁○231 萬1,10 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甲○○、戊○○應連帶給付己○ ○350 萬398 元、乙○○395 萬5,807 元,及均自民國103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4人並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二、甲○○、戊○○之抗辯:
㈠甲○○以:呂憲霖既見戊○○違規停放A 車占用車道約4 公 尺,妨礙其機車之通行,本應減速慢行、注意前方來車及車 前狀況,竟未減速慢行,甚至超速,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未 靠道路右側行駛而偏左行駛,侵入甲○○之車道,致C 車與 B 車發生碰撞,衍生系爭事故,呂憲霖應為事故之主要肇事 原因,戊○○同有肇事原因,甲○○所為並無過失,與事故 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認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呂憲霖既與有過失,賠償金額應予減輕。扶養費部分, 丁○名下有財產、投資,其配偶即丙○應有能力扶養其,應 非不能維持生活,自不得請求扶養費損害,如得請求,每月 扶養費應以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計算;己○○、乙○○共 同繼承呂憲霖之財產價值非低,且領得強制險保險金,應非
不能維持生活,且己○○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得請求扶 養費損害,縱得請求,每月扶養費金額應以所得稅扶養親屬 免稅額計算。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甲○○每月薪水約1 萬 3,000 元,單親獨力扶養2 名子女,名下不動產僅供自住使 用,且尚有擔保債務,丙○、丁○、己○○、乙○○請求之 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戊○○以:依影像顯示,呂憲霖自從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 就靠近行車分向線超速行駛,未受A 車停放之影響,是否導 致呂憲霖偏左行駛,則見仁見智,且A 車後方尚停放1 部白 色自用小客車,B 、C 兩車撞擊點尚未抵達A 車停放處,如 果該白色自小客車無可歸責事由,停放A 車之戊○○亦應無 可歸責事由才是。呂憲霖行經之路段,並非直路,且係由寬 路突然進入狹路,呂憲霖應減速慢行卻未為之,呂憲霖與甲 ○○均有未保持安全距離或間隔之情事,否則不會發生事故 ,呂憲霖為事故之主要肇事原因,甲○○為次要肇事原因, 戊○○僅靠道路右側停車或屬違規行為,非事故之肇事原因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 扶養費部分,丙○、丁○名下均有財產,丙○屆滿65歲退休 時尚可領得退休金,應足夠維持丁○之生活,丁○尚可依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取得丙○之財產,且丁○ 退休後亦可領取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並無不能維持生活 之情形;己○○、乙○○繼承呂憲霖之財產,另領取強制險 保險金、或其他補助金,亦應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己○○ 較呂憲霖晚7 個月出生,己○○屆滿65歲時,呂憲霖亦已滿 65歲,如何有能力扶養己○○?又男性平均餘命較女性短, 呂憲霖如何扶養己○○主張之平均餘命年數?況且,以呂憲 霖之收入,顯然無法扶養丁○、己○○、乙○○及維持自己 生活。丁○、己○○、乙○○均有自用住宅,每月扶養費應 扣除居住項目之花費。丙○、丁○、己○○、乙○○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甲○○、戊○○2 人應連帶給付丙○66萬6,859 元 、丁○135 萬6,550 元,及甲○○自民國102 年2 月6 日起 、戊○○自民國102 年2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命甲○○、戊○○應連帶給付己 ○○137 萬9,548 元、乙○○193 萬8,676 元,及均自民國 103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駁回其餘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
乙○○、己○○、甲○○、戊○○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乙 ○○、己○○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己○○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戊○○應再連帶給付乙 ○○2,017,131 元本息,甲○○、戊○○應再連帶給付己○ ○2,120,850 元本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甲○○、戊○○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乙○○、己○○ 之上訴。甲○○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丙○、丁○、乙○○、己○○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丙○、丁○、乙○○、己○○答辯聲明:甲○○上 訴駁回。戊○○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戊○○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丙○、丁○、乙○○、己○○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丙○、丁○、乙○○、己○○答辯聲明請求駁回戊 ○○之上訴。(被上訴人丙○、丁○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 上訴,業已確定)。
四、不爭執事項:
㈠戊○○於101 年6 月30日下午1 時許將其駕駛之A 車停放在 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方道路。甲○○於同日下午1 時28分許騎乘B 車(附載張順喬),沿建民路由東向西方向 行駛,至該路176 號前左轉欲橫越道路迴車至對向車道時, 適有呂憲霖騎乘C 車沿建民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路段。C 車 車頭與B 車車頭發生撞擊,呂憲霖因而人、車倒地,且因慣 性力量持續向右前方高速滑行,繼而撞及A 車車尾,受有胸 腹部挫傷併腹腔動脈出血之傷害,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救 治,因前揭傷勢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於當日下午5 時39分不治 死亡。系爭事故發生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 ㈡丙○、丁○、己○○、乙○○分別為被害人呂憲霖之父、母 、配偶、子女,丙○、丁○、乙○○各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 50萬1,769 元,己○○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50萬1,772 元。 ㈢丙○為45年8 月13日生,至65歲退休時,尚有餘命205 個月 。丁○為47年8 月8 日生,於呂憲霖死亡時之餘命為355 個 月。己○○為69年10月25日生,至65歲退休時,餘命為240 個月,呂憲霖為69年3 月25日出生,如未死亡,於己○○滿 65歲時,即134 年10月25日時,亦為65歲,餘命為17.11 年 ,即206 月。乙○○為100 年9 月9 日生,自事故發生時至 年滿20歲,共230 個月。
㈣丙○已支出必要喪葬費9萬8,475元。
㈤丙○於65歲屆齡退休,若依現制可領退休金約390 萬元。五、本院判斷:
㈠甲○○、戊○○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呂憲 霖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分別定有明文。丙○、丁○、己○○、乙○○(以下稱: 丙○等4 人)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 駛人即甲○○賠償損害,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甲○○使用動 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甲○○使用動力 車輛間有因果關係即可,至甲○○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 有過失,則不待丙○等4 人舉證。甲○○則需證明其對於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 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始得免責。
⒈丙○等4 人主張戊○○於101 年6 月30日下午1 時許將A 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方道路(西向東車 道),該車右側前、後輪外側距離道路邊緣均已逾40公分 (右前車輪距路緣1.9 公尺,右後車輪距路緣1.5 公尺) ,甲○○於同日下午1 時28分許騎乘B 車,沿建民路由東 向西方向車道行駛至176 號前左轉欲橫越道路迴車至對向 車道時,適有呂憲霖騎乘C 車沿建民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該 處,B 車車頭與C 車車頭發生撞擊,呂憲霖因而人、車倒 地,且因慣性力量持續向右前方高速滑行,繼而撞及戊○ ○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述A 車車尾,受有 胸腹部挫傷併腹腔動脈出血之傷害,經送醫院救治,仍不 治死亡,除為甲○○、戊○○所不爭執外(原審卷一第18 6 頁背面、原審卷三第4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 地點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 暨檢驗報告書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上述事實依 前揭說明,足認丙○等4 人已證明甲○○駕駛動力車輛侵 害被害人之權利,丙○等4 人因呂憲霖死亡所受損害與甲 ○○駕駛動力車輛間有因果關係,應推定甲○○就事故之 發生有過失。甲○○抗辯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需證明 其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 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始得免責。 ⒉原審法院檢附事故現場之監視錄影等資料,囑託逢甲大學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大學)鑑定,該中 心以播放軟體檢視影像檔案03(00-00-0000 '35 '43), 佐以事故發生時之照片,顯示:自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13
:36:00開始至13:36:09共10秒,00秒4 格、01秒4 格 、02秒4 格、03秒2 格、04秒4 格、05秒4 格、06秒4 格 、07秒4 格、08秒4 格、09秒4 格,10秒內共38格,總格 數第1 格顯示B 車與其同向訴外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下 稱X 車)平行。總格數第9 格顯示C 車沿雙黃線右側行駛 ,即將與迎面駛來之X 車會車。總格數第10格顯示B 、C 兩車駕駛人之視線,均受X 車影響,故無法發現對方車輛 。總格數第11格,顯示X 車已脫離B 、C 兩車駕駛人之視 線死角,雙方均已發見對方,惟B 車車頭已向左轉向並且 車身打橫,而C 車仍沿中心線右側行駛。總格數第13格顯 示B 車前輪已靠近中心線,而C 車略向右呈閃避行為。總 格數第14格顯示,B 、C 兩車發生碰撞肇事,肇事後C 車 人、車向右失控倒地。總格數第14格顯示,C 車肇事後, 人與車均先行往右前方向滑行,而機車經碰撞路邊停車後 ,因反作用力定律,而朝其入射方向之反射角彈離,致人 車分離,C 車倒於分向線上附近處,人則倒於右方路邊停 車之A 車處,現場有左右兩條不同走向之刮地痕,核與原 審法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相符(原審卷二第235 頁背 面至236 頁、第264 頁背面),從上開情節現實,足認B 、C 兩車碰撞前,呂憲霖均沿著並臨近道路分向線右側行 駛,接近碰撞時,其前輪已靠近行車分向線,後輪壓在行 車分向線上之偏右處(按:鑑定報告擷取之圖15,總數第 13格,畫面可見部分行車分向線),嗣兩車於行車分向線 上之偏右處發生碰撞。逢甲大學鑑定意見亦表示:兩車屬 相對運動關係,即兩車動態係同一時間內均向前移動中, 且根據兩車車體初步碰撞位置所應對之兩車受損狀況(係 B 車右前車輪車損及輪軸黑色轉印痕,及C 車前車輪受損 ),輔以圖15顯示之C 車後車輪已壓行車分向線,再佐以 該路段之行車分向線範圍係0.1 公尺之幅度,研判兩車首 次撞擊點係發生在行車分向線附近處(外放鑑定報告第34 頁)。至於B 車雖於碰撞後倒在其原來行駛之車道內,惟 B 、C 兩車當時屬相對運動關係,倒地僅係碰撞後機車失 控之結果,不能據以推論係C 車侵入B 車車道撞擊B 車所 致,即呂憲霖並未侵入對向(東向西)車道內,應可認定 ,甲○○抗辯呂憲霖侵入其車道云云,核無足採。甲○○ 騎乘B 車,沿建民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176 號前 左轉欲橫越道路迴車至對向車道,其於視線仍受與其同向 之X 車影響時,即貿然起駛往左欲穿越東向西車道,而此 際呂憲霖視線同受該輛X 車影響,未能發現甲○○駕駛之 B 車由北往南行進,至雙方均發見對方,相隔不到1 秒(
畫面時間02秒第2 格、第3 格,即第10格至第11格),又 甲○○於視線未受影響後,見呂憲霖駛來,甲○○仍繼續 往南前進至行車分向線處,不及2 秒(即02秒第3 格至03 秒第2 格),兩車即發生碰撞,可證甲○○騎乘B 車顯未 確認、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行左轉欲穿越道路迴車,致 與呂憲霖騎乘之C 車於行車分向線處發生碰撞。逢甲大學 鑑定亦研判,甲○○駕駛B 車沿建民路東向西直行行駛至 建民路176 號前,先行靠邊暫停再起駛左轉時,因甲○○ 視線受X 車通行時阻擋,是以未見迎面之西向東車道有呂 憲霖駕駛之C 車駛來,致B 車繼續左轉前行時,與迎面來 車發生碰撞肇事。呂憲霖駕駛C 車,沿建民路之中心線右 側直行,至肇事地時,超速行駛且受迎面駛來會車之自小 客車(X 車)影響視線,未能看見甲○○駕駛B 車自該自 小客車後方起駛左轉,以致煞避不及,有鑑定報告可參。 ⒊建民路西向東車道路面寬度為5 公尺;戊○○停放A 車其 右前車輪距路緣1.9 公尺,右後車輪距路緣1.5 公尺,未 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事實,已如前述,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可稽。依該A 車之廠牌型號,其車身寬度約2 公尺 ,則事故發生前,建民路西向東車道路面寬度約僅餘1.1 公尺(左前輪至道路分向線)至1.5 公尺(左後輪至道路 分向線),原有路面寬度減少超過1/2 ,縱依逢甲大學按 實際鋪有柏油之有效柏油路面為4.2 公尺計算,車道僅存 1.7 公尺,客觀上存有足令行經之車輛,駕駛人為安全計 ,而採取路徑偏左、更接近道路分向線行進之行舉。就此 逢甲大學檢視影像檔案03(00-00-0000 '35 '43),事故 發生時該地點之照片,並到事故地點勘查,亦認為:呂憲 霖駕駛C 車,於出彎處受離心力影響會偏左行駛,因其受 A 車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之影響,而過於靠左,致車輪有 壓到行車分向線行駛,有鑑定報告附卷可參(外放鑑定報 告第18、32頁)。另高雄地檢署囑託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 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該鑑定認:由於建民路西往東呈左 彎狀,駕駛人對於右側路旁障礙物易有擴大佔據之誤覺, 以致駕駛人傾向左偏行駛以與右側障礙保持安全距離,A 車在彎道停車,迫使通行車輛往左偏閃等語,有鑑定意見 書可考(原審卷三第32頁)。上述鑑定意見經核與物理定 律及客觀之駕駛經驗無違,足堪採認。又戊○○停車之處 ,係劃有紅色標線之禁止停車路段,亦有照片可稽(逢甲 大學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第7 頁、第8 頁),並經本院勘 驗無訛。(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139 頁),即該處乃較 易發生危險之路段,故而以紅線劃設,禁止停放車輛,以
避免危害發生。是戊○○前揭停車行為,影響呂憲霖行車 判斷及路徑,於車道僅餘1.1 至1.7 公尺之情況下過於偏 左行駛,更靠近道路分向線、甚至壓在部分行車分向線上 ,嗣B 、C 兩車於行車分向線處發生碰撞,自與戊○○在 禁停之路邊停車,且未緊靠道路右側而占用道路之行為間 有因果關係。戊○○辯稱其僅單純違規停車行為與事故發 生間無因果關係云云,自非可採。至於戊○○另爭執呂憲 霖僅係足部碰撞A 車乙節,查呂憲霖究係身體何部位撞及 A 車車尾,僅屬B 、C 兩車碰撞後之結果,與上述論及戊 ○○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致使C 車偏左行駛而與B 車發生 碰撞之原因無關,B 、C 兩車碰撞後,呂憲霖人車失控撞 及A 車車尾之情形,業經原審法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審認 無誤(原審卷二第236 頁),並有A 車殘留血跡之照片可 佐(外放鑑定報告第17頁),呂憲霖之屍體經高雄地檢署 相驗結果,面部有多發性擦傷、胸部有壓痕挫傷,死亡之 先行原因為胸腹部挫傷併腹腔動脈出血、直接死因為出血 性休克,有檢驗報告書(相字卷第47至50頁),及事故地 點照片可證,呂憲霖死亡確因本件事故所致,戊○○又執 此抗辯要非可採。戊○○又以:B 、C 兩車撞擊點尚未抵 達A 車停放處,如果A 車後方之白色自小客車無可歸責事 由,停放A 車之戊○○亦應無可歸責事由才是云云。然A 車停放在呂憲霖行向道路不可停放車輛之處,自影響呂憲 霖行車動線,要難以B 、C 兩車碰撞地點尚未抵達A 車停 放處,而影響戊○○本應負之責任。至於停放於A 車後方 之白色自小客車,縱有可歸責事由,至多僅係事故共同原 因,屬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內部分擔的問題,不影響戊○○ 行為導致事故發生之因果關係,戊○○此部分抗辯,亦無 可採。雖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依據監視器 錄影畫面,……。另戊○○車停車於西向東車道,右後車 身距離西向東車道路邊約1.5 公尺,其雖未緊靠道路右側 停車,惟其車停車位置位於B 車與C 車撞及處之東南側, 且根據監視錄影畫面,呂車行駛於西向東車道時,行駛路 徑相當接近行車分向線。因此,A 車停車位置與B 、C 兩 車發生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詞,認戊○○僅屬違規行為無肇 事原因云云。然該會徒執B 、C 兩車撞擊點與A 車之相對 位置,及C 車行駛路徑等情,據為判斷,並未斟酌C 車行 車路徑受A 車占用路面影響之事實,及該路段呈左彎狀, 行駛時受離心力影響通常會偏左行駛之經驗,所得結論本 院認無足取,戊○○執以抗辯,亦無可採。
⒋就甲○○、戊○○抗辯呂憲霖有超速行駛情事乙節。逢甲
大學鑑定以:影像畫面顯示時間13:36:00開始至13:36 :09共有10秒,10秒內共有38格,即l 格為0.263 秒(計 算式:10秒除以38格=0.263 秒),根據影像顯示呂憲霖 於畫面時間13:36:01第3 格,即總格數第7 格時出現於畫 面中,而於畫面時間13:36:02第4 格,即總格數第12格 ,呂憲霖行駛至彎線中間,於此途中呂憲霖均未使用煞車 ,此距離約為23.5公尺,行經此距離共用5 格畫面,即1. 315 秒,故呂車時速約為64.33 公里。根據現場監視器位 置,因監視器方向與肇事地點係夾有一角度,即該影像畫 面非俯視之垂直拍攝,而致影像內動態會有延伸之誤差, 惟因呂憲霖所行經距離使用之時間為5 格畫面係1.315 秒 ,若考量誤差距離會延伸之狀況,則當所行經距離時間不 變,而距離變大時,呂男車速會再上升,亦即64.33kph為 該中心研判之呂憲霖最低車速,有鑑定報告可參。丙○等 4 人雖謂:應以刮地痕推算呂憲霖之車速,並提出「探討 車輪觸地式與非觸地式對機車刮地痕摩擦係數之影響」乙 文為其論據。然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就此敘明:因刮地痕係 有兩條不同之走向,且根據影像顯示,C 車係有撞擊路邊 小客車後彈至中央分向線之狀況,則因該刮地痕已非屬依 循物理慣性定律而致之連續性跡證,而係受障礙物阻擋後 轉向之結果,故無法經由割地痕研判車速,僅能透過影像 跡證,佐以該鑑定機關人員到場量測之結果,據以研判呂 憲霖肇事前之平均車速。丙○等人所提上揭論文之研究目 的,係探討兩種測試方式對輕型機車摩擦係數差異,同時 探討行駛車速與機車左右倒等因素,對刮地痕摩擦係數之 影響,非可據以作為推算車速之定律或公式。逢甲大學就 車速鑑定所採取之方式,係以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之間 隔,及量測呂憲霖於此間隔時間內行進之距離,推算車速 ,該以科學方法為專業之判斷,所為上揭鑑定自堪採信。 至甲○○以:建民路(西向東方向)194-1 號前道路上有 「慢」字標示,呂憲霖行車未按規定減速慢行,致導車禍 ,就此應負過失之責乙節。經查,呂憲霖沿建民路西向東 行駛之車道,建民路194-1 號前路面有標示「慢」字,建 民路由東向西方在184 號前道路上,亦有標示「慢」字, 建民路上該二「慢」字間之北側,有國治路在此與建民路 交會,形成「┤」狀之三叉路口,故而在建民路東向西、 西向東距岔路口兩邊白色線(停止線;惟該路口未設號誌 )前20公尺處地面上,各標示「慢」字,並在岔口內以黃 色網狀線繪示,以淨空路口,業據本院勘驗明確,製有勘 驗筆錄、附圖及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38 頁至144 頁)。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 條規定,「慢」字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本標 字為白色字體,依下列情況視需要設置之:一、接近有柵 門鐵路平交道10公尺至80公尺處。二、接近斑馬紋行人穿 越道50公尺處。三、接近路寬變更線50公尺處。四、接近 狹橋、隧道50公尺處。五、臨海險路、崎嶇山路之起點及 其每隔5 公里處。六、其他認為必須標寫之地點。本件上 指「慢」字白色變體字,經核該處道路之路況,並無該規 則163 條一至五款所指之情形,則當係依該條第六款所定 「其他認為必須標寫之地點」而為設置。甲○○等人就此 雖以:兩車撞擊時,處於轉彎的路段,且事發地點屬路寬 幅度縮小的起始點,故該「慢」字標示係特別就此而為云 云。惟查,觀諸上揭丁字岔路口建民路東、西向道雙向停 止線前,均有標示「慢」字,該雙向之慢字既在岔路口前 為標示,顯見各該標示「慢」字,係用以警告建民路雙向 之車輛駕駛人,前有岔路,應減速慢行,非如甲○○等所 主張「係因建民路上肇事地點處,有轉彎或路寬縮小緣故 ,始而設置」,否則當無建民路(東往西方向)已經過肇 事地點後,在將臨上該岔路口前,猶有與對向車道相對應 之「慢」字標示(即東往西之建民路「慢」字前,除岔路 口外,已無甲○○所指之情況),是甲○○所為上開主張 ,要非足採。但查,建民路西向東上揭標示有「慢」字前 方停止線起,距A 、B 二車撞擊地點約59公尺(79-20=59 ),該慢字標示固非用以警示撞擊處附近有略呈向左(西 向東)之彎道而設,但在岔路口附近,應應減速慢行已如 前述,該岔路口距肇事地點不遠,呂憲霖若行經岔路口, 有按規定減速慢行,至隨時可煞停之狀態,以該岔路口東 端之黃色網狀線東端距肇事地點僅2 、30公尺,則呂憲霖 因甫經黃色網狀線路面之岔路口,前方路邊又停有戊○○ 汽車占用部分道路,及道路前有彎曲現象,其若有注意此 狀況,車速自不應太快,更應謹慎駕駛,然其當時却以64 .33 公里時速前行,徵之其騎至撞擊處前,因道路左彎, 其欲行轉彎(36分02秒處),因車速過快,為減輕離心力 ,人車均朝左傾斜(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第23頁照片), 足見其通過該岔路口至肇事地點,於乍然發現A 車前,均 無減速慢行注意前車狀況之舉,否則當非如是,建民路雖 時速可至50公里,但非表示駕駛人在上揭情況下,尚可行 駛至最高限速之50公里,在上揭情形為保交通安全,自應 酌情減速,注意車前狀況,以免肇事,乃呂憲霖竟猶以約 64公里時速急馳、過彎,矧超速行駛足使降低獲取足夠的
道路信息、減弱駕駛人對空間的認識能力,及若發生車禍 ,因速度越快撞擊產生能量越大,所受損害也愈嚴重等情 形,應認呂憲霖就致其死亡之本件車禍的發生及擴大,有 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
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 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 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 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第5 款、第11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於劃設行車分向線之路 段,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有關讓標線之規定 ,尚無不得跨越對向車道之限制;惟該等路段,如需跨越 黃虛線至對向車道左轉時,係屬於迴車,應遵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6 條有關迴車之規定(交通部路政司98.11. 16路臺監字第0980415803號函,見原審卷三第33頁)。戊 ○○、甲○○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戊○○在劃紅線禁止停車之道路停車,且未 緊靠道路右側停放,影響呂憲霖之行車動線,致其過於往 左偏行,更靠近道路中心;甲○○駕駛B 車迴車前未注意 有無來往車輛,輕率起步向南橫越東向西車道,致與超速 並偏向車道分向線行駛之呂憲霖發生碰撞。戊○○、甲○ ○就事故之發生,分別有在不許停放車輛之紅線停車,且 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未依規定迴轉等過失,且2 人之行 為均與事故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甲○○、戊○○之過失 行為,均為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丙○、丁○、己○○、 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就車禍死亡事故,甲○○、 戊○○共同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呂憲霖則與有過失。 ㈡丙○、丁○、乙○○、己○○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金額 為若干?
⒈喪葬費用:丙○主張其因呂憲霖死亡,支出必要喪葬費98 ,475元,提出收據為證,並為甲○○、戊○○所不爭執, 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丙○請求賠償98,475元損害 ,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用之損害: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2 項)。按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 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 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 1、第1117條、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 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 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 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 求父母扶養,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即不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末按因負擔扶養義務 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是以,呂憲霖因甲○○、 戊○○共同侵權行為而死亡,丁○、己○○請求扶養費賠 償,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乙○○請求扶養費賠償,不 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子女對父母、配偶間之扶養義務, 僅能減輕,不能免除。(按:丙○請求賠償扶養費部分, 經原審駁回其請求,未據上訴)。
⑴丁○(呂憲霖之母):
丁○47年8 月8 日生,於呂憲霖死亡時之餘命為355 個 月,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四第127 頁)。而丁○無 業,無薪資所得。丁○於99至102 年度申報所得為6,00 0 元、6 萬7,536 元、13萬5,400 元、1 萬1,700 元、 名下有不動產價值為164 萬6,10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原審證物袋)。丁○名下之 不動產所在與其居所地址相符,係供丁○居住使用。則 依丁○之身分財產,堪認其僅能以自己極微之所得及維 持部分生活所需,不足部分,有受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 利。丁○之扶養義務人,除配偶丙○外,另有呂憲霖、 呂憲松2 子(戶籍謄本見原審卷一第56、57頁),即呂 憲霖應負擔丁○之扶養義務比例為1/3 。雖戊○○以: 丙○之名下財產及其退休金,足夠維持丁○之生活,且 丁○待丙○死後,尚可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繼承法 律關係取得丙○之財產,丁○無受扶養之必要云云。然 丙○應負擔丁○之扶養義務比例為1/3 ,並非全部,縱 丁○之配偶丙○財產自給,亦難免除呂憲霖應負擔丁○ 之扶養義務。101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 萬8, 100 元(司雄調卷第26頁),戊○○辯稱丁○於65歲退
休時每月尚得請領至少5000元以上之國民年金或勞工退 休金,無受扶養之必要云云,並不足以使丁○維持生活 ,而仍有受扶養之需,戊○○以前詞置辯,核無足取。 甲○○、戊○○復以:應按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云云 。然所得稅法之規定,係國家基於稅負政策之考慮所為 之減免措施,與損害賠償法上填補損害之目的,迥然不 同,非實際扶養所需費用之均值,自不得僅以某一固定 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 標準定之。丁○同意以101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1 萬1,890 元為計算基礎,101 年度高雄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1,890 元,是丁○餘命期間尚需 之扶養費為259 萬4,398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計算式:11,890×218.00000000=2,594,398. 0688431 ),呂憲霖負擔1/3 ,即86萬4,799 元。 ⑵己○○(呂憲霖配偶)
己○○69年10月25日生,自99至102 年度均無薪資所得 ,名下不動產價值96萬2,070 元(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見證物袋內)。己○○名下之不動產所 在地與其目前居所址同,係供其居住。以己○○目前之 所得及財產狀況,其主張屆滿65歲有受呂憲霖扶養之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