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26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洪吉山
相 對 人 吳盈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8 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26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債務人吳葉富 積欠綜合所得稅、滯納金及罰鍰合計新台幣(下同)1,015 萬2,883 元,而聲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 分署)為強制執行,並查封吳葉富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 ○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11(即該署90年度 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66807、197430號執行事件,下分稱系爭 土地、系爭行政執行事件)。然系爭土地係由相對人出資向 高雄分署在另案拍賣程序中所標購,因該署之疏誤而錯誤登 記為吳葉富所有,致遭受強制執行。相對人已依強制執行法 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原法院105 年度補字第 1451號),倘仍為拍賣而不停止執行,縱日後獲勝訴判決, 亦將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准予停止執行。原法院經 審核後,認相對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參酌系爭土地 之鑑價及訴訟程序之可能期間,而准其供擔保31萬元後,在 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行政執行事 件就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抗告意旨略以:行政執行法有關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116 條規定之要件及程序為之,而不準用強制執 行法18條之規定,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予以准許,已 有違誤。又縱認得為準用而停止執行,亦應考量相對人是否 因原處分之繼續執行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是否有急迫 情事、是否對公益有影響、是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必要性 ,而非一經起訴並願供擔保,即可停止執行,況原裁定僅以 支付遲延利息之代價為擔保金額,而未衡量可能之物價變化 、預期利益等損害,其酌定之擔保金額即明顯偏低。另依行 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 項規定, 本件稅捐債權若逾106 年3 月5 日後即不得再執行並應註銷 ,而抗告人為國家機關,並無不能賠償及回復相對人所受損
害之風險,故原裁定遽准停止執行,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 ,並請求廢棄原裁定及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三、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致有損債權人之 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且於第 三人提起異議之訴後,法院亦應審酌是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情形,並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 觀之上開條文規定即明。而所謂必要情形,應由法院依職權 裁量定之。又法院為此決定時,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 顯無理由,及若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有難於回復執行前之 狀態,並就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關係人(含債務人 及第三人)藉由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 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並兼顧債務人、第三人 及債權人間之權益。另所提異議之訴與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間,法院依相關卷內資料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若客觀上已可 發現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顯然不備,或顯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性時,即得不為准許,但若除上開情事外,應得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而為准許。
四、經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之規定,係就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而行政法院在 行政訴訟繫屬中,若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 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者,則不得為之。可見上開條文規範之情形,係就提起行政 訴訟之原告,認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 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 序,而行政法院亦依職權為裁定停止,且並不附有應供擔保 之要件。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則係以有回復原狀之聲 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 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之規定。可見上開 條文規範之對象,並不限於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尚包括第三 人在內。至其停止執行之要件,則以有必要情形為限,並應 定相當且確實之擔保,而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均為之。 ㈡則依上開條文規定之規範目的及要件觀之,就行政執行法第 26條所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範圍,在「執行」程序部分, 固可準用該法之規定,但就「停止執行」程序部分,則仍應
視情形而為不同之處理。若係由提起行政訴訟之原告,聲請 停止執行程序時,因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就停止執行之程序 要件,基於行政處分或決定不待確定即可先為執行之特殊性 (行政執行法第11條參照),而已有特別規定,故在行政訴 訟之原告欲為停止執行之情形,固應適用行政訴訟第116 條 之規定為處理。但就其餘情形,例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時,因其請求保護之利益並非公法上之 權利義務遭受侵害,而係就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等私法之權 利遭受侵害所為之救濟程序,本質上係屬私法關係之救濟程 序,不僅應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而非由行政法院為審判 ,更應適用民法等私法性質之法律為審酌判斷。就此而言, 本件相對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其起訴狀所載之原 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觀之,既係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 有而遭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致受有侵害,自應由普通法院行 使審判權,並應適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為審酌是否准予停止 執行,始為正當。抗告人上述有關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規定之要件及程序之論述,尚有誤解,自不足採。 ㈢依相對人之起訴狀所載,本件相對人所提起之異議之訴,為 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亦即主張其就 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土地)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 依其所述之原因事實,則係陳稱系爭土地係相對人出資向高 雄分署在另案拍賣程序中所標購,因該署之疏誤而錯誤登記 為吳葉富所有,致遭受強制執行等語。然經本院就其所提出 之資料、高雄分署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函文說明及依職權命抗 告人提出系爭土地之權利變動資料(含土地登記謄本、拍賣 公告、投標書)為查核結果,系爭土地係高雄分署91年度綜 所執特專字第132430號執行事件所查封拍賣之標的物(該事 件之執行債務人為吳何堂即吳汶達(繼承人吳盈進),於10 5 年3 月1 日拍賣時,由吳葉富親自具名投標並得標買受, 並於105 年5 月23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而於105 年6 月20 日以拍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則遭系爭執行事件 為查封。
㈣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強制執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8 條第1 項 及759 條所明定。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則規定,拍賣 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 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 同。另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而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909號判例意旨所述,此係為保
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再者, 依同院44年台上字第421 號判例意旨所述,強制執行法第15 條所稱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 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則依上 開條文規定,不動產物權之取得或確認其權利歸屬狀態,係 以土地登記之結果為判斷之依據,且應認定為該登記名義人 所有,始符合上開相關法律規定之規範意旨。至登記名義人 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事宜,僅屬其等彼此間之相對效力, 尚難對外為不同於該登記狀態之主張。
㈤系爭土地現係以吳葉富名義為登記所有人,且從拍賣等資料 為形式審查結果,即可明確吳葉富係經由拍賣程序而取得所 有權並辦畢移轉登記,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吳葉富,而 非相對人,即甚明確,且依卷內資料所示,亦無相對人所稱 係高雄分署疏誤致登記為吳葉富所有之情事,則依上開相關 卷內資料及法律規定為形式審查結果,在客觀上已可發現相 對人明顯並非系爭土地所有人,則其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顯 然不備,亦顯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則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 ,即不具備法定要件,而難准許,並應駁回。原裁定予准許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