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原上字,105年度,3號
KSHV,105,原上,3,2016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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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尤清瑞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惠美律師
被上訴人  段家明
法定代理人 段美雲
輔 佐 人 陸清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4 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原重訴字第6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上午7 時5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 車)搭載訴外人即其妻黃祺雯,沿屏東縣枋山鄉省道台1 線 北向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458 公里處時,因見路旁遺落紙 鈔數張,即貿然在該處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上臨時停車,並 指示黃祺雯下車撿拾紙鈔,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外側快車道同向駛至該處,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及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後方,伊因而 受有右側額、顳、頂腦挫傷併顱內出血併廣泛性軸突損傷併 重度昏迷、右側額、顳、頂顱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額、顳、 頂硬腦膜下出血、右側眼瞼撕裂傷、右眼眶骨及顏面骨骨折 、左側橈、尺骨骨折、胸挫傷併肋膜出血、腹部挫傷、四肢 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經送往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急救 ,迄今仍呈昏迷不醒、意識不清之狀態(下稱系爭事故)。 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酒測結果,雖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標準,惟尚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定標準以下,並未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故 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多負 40% 之肇事責任。伊因上訴人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傷,支 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9,320元,及自103 年12月至



104 年9 月之看護費用(含醫療用品暨耗材費用)141,527 元。又伊終身均需專人全日看護,未來之醫療用品暨耗材費 用、看護費用分別為每月100 元、21,000元,以餘命47.87 年計算,得一次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用品暨耗材費187,888 元、看護費6,070,212 元。再伊因系爭事故喪失勞動能力, 以基本工資即月薪20,008元、工作期間45年(迄年滿65歲強 制退休時)計算,得一次請求上訴人賠償5,577,603 元。再 者,伊因系爭事故身受重傷,終生臥床,生活無法自理,甚 感痛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2,000,000 元,以資慰藉。上開 金額合計14,046,550元,扣除伊已經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2, 068,768元後,為11,977,782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1,977 ,7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37,653 元 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勞動能力減損、慰 撫金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 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光線充足之日間,且伊所駕 駛之系爭小貨車呈靜止狀態,被上訴人因酒後駕車,反應遲 緩,致未發現而撞及肇事,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可 言。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既有前揭過失, 即至少應減免上訴人80% 之賠償金額。又被上訴人未來是否 有醫療用品暨耗材費之支出,尚屬未定,其計算未來看護費 及勞動能力損失之期間,均屬過長,所請求之慰撫金數額, 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額、顳、頂腦挫傷併顱內出血 併廣泛性軸突損傷併重度昏迷、右側額、顳、頂顱骨粉碎性 骨折、左側額、顳、頂硬腦膜下出血、右側眼瞼撕裂傷、右 眼眶骨及顏面骨骨折、左側橈、尺骨骨折、胸挫傷併肋膜出 血、腹部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迄今仍呈昏迷不醒 、意識不清之狀態。
㈡被上訴人並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抽血 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8mg/dl (即0.038%)。 ㈢上訴人上開犯行,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 第218 號判決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8 月,已告



確定。
㈣被上訴人至104 年6 月1 日止,因系爭事故所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共2,068,768 元。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快車道不得臨時 停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 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 查:上訴人駕駛系爭小貨車,在屏東縣枋山鄉省道台1 線北 向車道458 公里處之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上臨時停車,其車 輛右側前後輪胎距離路面邊線在90公分以上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見刑案警卷第13頁)。又系爭事故 發生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 (見刑案警卷第16頁),堪認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竟疏未注意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對於系爭 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 害,上訴人之過失不法行為與被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 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 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者,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4 條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 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已據前述。惟被上訴人未領有駕駛執照,原不得 騎乘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 度為0.038 % ,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所 定標準,竟仍騎車上路,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致自後方撞及上訴人之系爭小貨車,則被上訴 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尚 有超速之過失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被上 訴人超速一情,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審酌事故發生 時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所附資料,亦未見被上訴人 有超速之事證,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又系爭



事故之肇事原因,經原審法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上訴人無照且酒精濃 度過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另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有違規定;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占用快車道臨時停車, 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5 年2 月26日屏澎鑑字第10500001 11號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9頁、第60頁)。故本院衡酌 兩造之行車狀態、違規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認被上訴人 應自負70% 之過失責任,較為合理。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 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必 要之醫療費用69,320元一節,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 為證(見附民卷第8 頁、第10頁至第12頁),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4頁),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 有理由,自應准許。
⒉醫療用品暨耗材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 傷,終身須支出醫療用品暨耗材費用一節,業據其提出估 價單、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6頁、原審卷第68頁)。而 查:被上訴人前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4 年度監宣字第 219 號監護宣告事件中囑託屏安醫院鑑定,認被上訴人目 前對外界無辨識與理會能力,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語 言表達能力,亦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長短期記憶 明顯喪失,日常生活皆完全無法自理,現處昏迷狀態(極 重度失智狀態),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 護之事實,有該裁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8頁至第79頁 ),堪認被上訴人終身均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其因而 支出購買醫療用品暨耗材之費用,自屬生活上之必要費用 ,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又兩造就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以每 月100 元計算,被上訴人共可請求29,408元一情已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21頁、第66頁、本院卷第5 頁),是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耗材費用29,408元,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終身均 需專人全日看護,其已支出看護費用141,527 元,並得請 求上訴人一次賠償未來看護費用6,070,212 元,合計6,21



1,739 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4頁、第 66頁、本院卷第5 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看護 費用合計為6,211,73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 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 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喪失 工作能力,依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其本得工作45 年,故可一次請求上訴人賠償5,577,603 元等語,就此,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喪失勞動能力及每月以20,008元計算 勞動能力損失固不爭執,惟辯稱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應 為30年較合理等語。而查:被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迄今 仍呈昏迷不醒、意識不清之狀態,堪認其勞動能力已完全 喪失。又被上訴人為84年6 月5 日生,自系爭事故發生時 (即103 年10月14日)起至其滿65歲(即149 年6 月5 日 )強制退休年齡時止,尚有45餘年之工作期間,被上訴人 主張以45年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並無不當,上訴 人就其說詞並未提出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並無所據。故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 訴人所得一次請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損失為5,577,603 元( 計算式:20,008×12×23.00000000 =5,577,603 ),是 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 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 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 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身受重傷, 於精神上自感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84年次,國 中肄業,事故發生前為臨時工;上訴人係71年次,國中畢 業,為雜工,兩造103 年度均未申報所得,名下亦均無不 動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警詢筆 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8頁、刑案警卷第5 頁 ),及被上訴人之所受傷勢嚴重,歷經開顱手術,現仍昏 迷,並上訴人之加害情節、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800,000 元 為相當,其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 應予駁回。
⒍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3,688,070元



(計算式:69,320+29,408+6,211,739 +5,577,603 + 1,800,000 =13,688,070)。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 輕上訴人70% 之賠償金額,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所得請 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4,106,421 元(計算式:13,688,0 70×30% =4,106,421 )。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68,768 元之事實,有如前述,則上 開保險金額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予以扣除,經扣除後,被 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37,653 元(計算式:4,10 6,421 -2,068,768 =2,037,653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2,037,653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依此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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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