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尤王絹香
尤利智
尤利斌
尤利人
尤利慧
尤秀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
被上訴人 蔡新作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1 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9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許淑珠所有,因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979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39 790 號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查封、拍賣,由被上訴人於民 國101 年9 月18日拍定,101 年10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惟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尤天珍在40、50年前即向該土地前 所有人陳芳明、白勇等人取得權利,在該土地上造林植樹, 嗣土地所有權雖移轉至許淑珠名下,尤天珍仍持續在土地上 為林木之工作。依39790 號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上開尤天珍 造林之地上樹木,均不在拍賣範圍,則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 程序拍賣取得土地後,依民法第66條第2 項、第811 條之規 定,亦同時取得尤天珍於土地上如上訴人起訴狀附表所示之 樹木(原審卷第7 頁)所有權,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 373,000 元。尤天珍於92年8 月24日死亡,尤天珍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由上訴人繼承,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
、第816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各該樹木價值之 不當得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73,000 元,及 自101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屏東縣政府雖核准尤天珍造林,惟仍不能證 明該地上之樹木為尤天珍所種植,系爭土地上之樹木並非土 地之重要成分,無民法第811 條附合之適用。倘土地上之樹 木係由尤天珍所種植,應屬前地主陳芳明、白勇或許淑珠依 民法第66條第2 項之規定取得所有權,不當得利之受益人應 為許淑珠或其前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不當得利關係 存在。又強制執行之拍賣為私法上之買賣,本件拍賣結果為 不點交,許淑珠並未交付土地之地上農作物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縱認可以成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僅 能請求原物返還,被上訴人可以容忍上訴人移除土地上之樹 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373,000 元,及自101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尤天珍於92年8 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尤王絹香、尤秀華 、尤利斌、尤利人,尤利智、尤利慧。
㈡系爭土地原為許淑珍所有,經39790 號執行事件為查封、拍 賣,由被上訴人於101 年9 月18日拍定,101 年10月29日辦 理所有權登記。
㈢於上開執行程序中,系爭土地上樹木經上訴人尤王絹香、尤 利智與正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00 年11月10日清點確認 ,正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農作物價值為846,308 元。 (按:該執行事件亦執行拍賣另筆同段750 地號土地,該75 0 號土地上亦有樹木數百株)。
㈣系爭土地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執行處拍賣時,公告載明「不 點交,本件拍賣土地現由第三人尤王絹香及其子尤利智合併 占有使用,並於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石門路123-8 號之房屋 等及種植樹木。地上物及地上作物非在本件拍賣範圍內,拍 定後不點交」。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樹木,為其被繼承人尤天珍約在40 、50年前即向當時土地所有人陳芳明、白勇等人取得權利, 在該地上所種植。經查,尤天珍自41年3 月18日即遷入坐落
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其戶籍地址即屏東縣○○鄉○○村○○ 路00000 號,有尤天珍除戶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第67頁) ,又尤天珍於87年間經屏東縣政府核准列入87年度獎勵造林 ,並於87年7 月30日經屏東縣政府會勘結果,尤天珍造林地 石門段750 、540 、539 地號(後二筆即訟爭土地),合計 1.376 公頃,檢測結果面積1 公頃種植芒果、樟樹、楓香、 榕樹、重陽木、光腊樹等,成活率91%,准予核發造林獎勵 金,獎勵造林期限為20年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102 年4 月 23日屏府農林字第10211966800 號函、87年7 月18日87屏府 農林字第122443號函、會勘記錄、屏東縣政府農業局科室公 文簽辦單、87年度牡丹鄉獎勵造林勘查成活率及造林獎勵金 名冊、切結書、87年度獎勵私人及租地造林種苗無償配撥申 請書、同意書可憑(原審卷第14、92頁背面至96、97頁背面 至98頁),足見尤天珍確有於87年間在系爭土地上造林種植 樹木而領取獎勵金,造林期限為20年。又許淑珠於81年10月 14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土地異動索引 可參(原審卷第115 至116 頁)。上訴人固未能證明尤天珍 係在40、50年前即向前所有人陳芳明、白勇等人取得權利, 且當時即在地上造林之事實,即上訴人此該部分之主張,雖 非可採,惟尤天珍自41年即遷戶籍至該地,並於87年間在地 上造林,直至尤天珍死亡時戶籍仍未遷移,且造林期限亦未 屆滿,足證土地上之樹木確為尤天珍所種植,而造林期間樹 木數量、種類可能因病蟲害、天災等因素而死亡或重新種植 ,致地上之樹木現況已與87年造林時略有不同,惟已足認定 上訴人主張地上之樹木為尤天珍所植乙情,堪信真實。 ㈡矧樹木固屬有其價值,惟樹種、大小、品質不同、價值亦不 一,其或能利用,亦有難以利用者,尤以植於土地尚未分離 之樹木,與已成材而已自土地分離之木材有異,就本件而言 ,樹木本身在客觀上固有其價值,但就被上訴人主觀而言, 對其並無需求性,此與政府徵收土地欲為建設時,該地上之 樹木,在徵收者主觀上,並非有如已自土地分離的木材般, 具經濟價值,兩者性質類同。是而訟爭林木之價值,自可參 考政府機關徵收補償之查估標準。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應買 拍定取得,則土地上樹木之種類與數量,應以土地拍賣時之 狀況為準。上訴人雖主張該土地上有其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樹 種、數量及價值,惟該39790 號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系爭 土地上之樹木價值若干,曾經執行法院委託正統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鑑價,由上訴人尤王絹香、尤利智與正統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於100 年11月10日清點確認,正統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鑑定各該林木價值為846,308 元,有正統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鑑估報告書所附農作物價值分析表、地上物清點切 結書、地上物清點照片可稽(本院卷第45至63頁),上訴人 雖以:部分樹木未列入估算,且所為估價與實際價額不符, 聲請重新估價云云,惟上揭估價師所為鑑估係由上訴人尤王 絹香、尤利智告知勘估人員,配合清點,並簽立地上物清點 切結書。估價師參考100 年8 月31日內政部修正之「農作改 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7 點及第3 點附表、「屏東縣 辦理公共工程用地農作改良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 費查估基準」鑑估林木價值(本院卷第46、49頁),即鑑定 人實際勘估地上樹木,並參考上開查估基準,鑑估樹木如附 表所示價格(按:不包含未鑑價格之月桂、諾麗果樹),核 屬有據,堪予採信。至於諾麗果樹於100 年為鑑估時,政府 機關之補償費查估基準附表,因尚未列入,該鑑估報告固而 未就附表編號19之諾麗果樹為估價,本院參考104 年1 月5 日修正之上揭屏東縣查估基準附表已將諾麗果樹列入,諾麗 果樹2 年以上為每株3,000 元,則3 株共為9,000 元。又樹 木種類繁多,政府機關所訂之農作改良物之徵收補償查估基 準所列,實際上並未能臚列所有樹木種類,而未獲列入之樹 木未必皆不具價值,是而就未獲上述政府機關所訂補償費查 估基礎列表之樹木,自應由法院審酌各案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價額。附表編號4 之月桂樹,政府機關補償費查估標準 之附表固未有列入,惟月桂乃樟科、月桂屬之常綠喬木,乾 燥後的月桂葉是料理使用之香料,台灣種植較不普及,本院 審酌其為多年植於地上之月桂樹,具經濟用途,認每株以10 ,000元為當,兩株月桂計為20,000元。是而將估價師所鑑訟 爭地上附表編號1 至3 、5 至18所示樹木合計846,308 元, 加計編號4 、編號19所示樹木29,900元(9000+20000=29000 ),共計876,208 元,為訟爭土地上樹木之價值。上訴人聲 請再為鑑價,依上開說明,自無必要。
㈢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 第6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動產與不動產同屬一人所有,動 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 雖無所有權歸屬之問題,惟該動產已失其獨立性,所有權消 滅,不動產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此項附合,須其結合具有 固定性、繼續性,應依其經濟目的、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及其 他客觀狀況認定之。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樹木附合而為 土地之重要成分,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引最高法院64年 台上字第2739號判例所指「系爭土地上茶樹、桐樹等未與土 地分離前為土地之一部分,並非附合於土地之動產而成為土 地之重要成分,與民法第811 條至第815 條所定之情形無一
相符,則上訴人依同法第816 條規定訴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 得利,自難謂合」為據。經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許 淑珠,尤天珍係經許淑珠之同意而在系爭土地上造林(見原 審卷98頁上訴人提出之許淑珠同意書),87年迄今,樹齡至 少近20年,生長茂盛,此有照片為憑(本院卷第52至54頁) ,各該樹木之根系盤雜,其結合已具有固定性、繼續性。又 以其樹齡,若欲為移植樹木前之「修剪、疏枝、斷根、挖掘 (起苗的方法)、植穴開挖及客土準備、土球包紮、運輸, 並按樹種不同,有不同之時間規劃」等準備工作,要非易事 ,且土地上之樹木多達數百株(本院卷第49頁),分離需費 過鉅,則依上開說明,土地上之樹木即因與土地附合,而成 為土地之重要成分。被上訴人所引64年台上字第2739號判例 與本件事實不同,被上訴人引以為憑,自非可取。是被上訴 人抗辯稱樹木非土地之重要成分,無附合之適用,要非可採 。
㈣系爭土地於民事執行處拍賣時,公告載明「不點交,本件拍 賣土地現由第三人尤王絹香及其子尤利智合併占有使用,並 於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石門路123-8 號之房屋等及種植樹木 。地上物及地上作物非在本件拍賣範圍內,拍定後不點交。 」,有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2 月23日第1 次拍賣公告 、同年3 月27日第2 次拍賣公告、同年4 月17日第3 次拍賣 公告、同年5 月8 日特別拍賣公告、同年8 月7 日第4 次拍 賣公告可稽(原審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9790 號卷第113 至114 頁背面、125 至126 、137 至138 、149 至150 、16 1 至162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09 頁),系 爭樹木確有一定之經濟價值,且不在拍賣範圍。嗣被上訴人 經由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土地,該土地所有權範圍亦 及於地上之樹木,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就有管領 權利之各該樹木,則因附合而喪失權利。按動產附合而為不 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而 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 第816 條定有明文。該條規範意義係明指此本質上為不當得 利,故民法第179 條至第183 條均在準用之列,僅特別排除 第181 條關於不當得利返還客體規定之適用。即添附而受損 害者,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因添附而受利益者返還其 所受之利益時,僅得適用民法第181 條但書規定請求「償還 價額」,不能適用同條本文規定,請求返還「利益原形」, 以貫徹添附制度重新分配添附物所有權歸屬、使所有權單一 化、禁止添附物再行分割之立法意旨(見民法第816 條修法 理由)。被上訴人抗辯應以原物返還云云,悖於98年修正之
民法第816 條旨趣。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理應行使收取權 ,被上訴人可容忍其收取,上訴人不得請求不當得利云云, 惟民法第811 條並未採取「基於一定權利得使用該不動產者 ,不受附合之限制」之立法規範模式,被上訴人執此抗辯, 亦非足取。又,被上訴人固因民法第811 條規定,取得各該 樹木之所有權,但其取得權利而受有利益本身,是不得以民 法第811 至814 條的規定,作為法律上原因。質言之,被上 訴人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該土地於拍賣時,法院定拍賣 條件時,是有意扣除土地上各該樹木價值後,再訂賣價而出 售,故倘若其別無其他作為取得權利的原因,則被上訴人即 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因而喪失權利,受有損害,屬無法律 上原因,該當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應對上訴人負不當得利 之償還責任。上該樹木876,208 元為該樹木相當之價額,上 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876,208 元。六、綜上,依民法第811 條、816 條、第179 條、181 條但書等 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不當得利2,373,000 元,及 自101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其請求在876,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法定遲延 利息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此部分之請求於本院判 決後,即屬確定,上訴人聲請假執行,自無必要,而不應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此部分假執行聲請,失 所依附,不應准許。原審就上揭應准許部分,否准上訴人之 請求,自有未洽。上訴論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 如主文所二項。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 其訴及假執行聲請,結論則無不合。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之判決之基礎事實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其他訴訟資料或證據聲明,不影響判決結果,無調查及 一一贅敘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白 蘭
附表:
┌──┬───────┬──────┬──┬─────┐
│項次│作物名稱 │每株價格/ 元│數量│總價格/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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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羅漢松 │ 1,870│ 2│ 3,4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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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象牙樹 │ 700│ 4│ 2,800│
├──┼───────┼──────┼──┼─────┤
│3 │茄苳 │ 20,570│ 1│ 20,570│
├──┼───────┼──────┼──┼─────┤
│4 │月桂 │ 0│ 2│ 0│
├──┼───────┼──────┼──┼─────┤
│5 │馬拉巴栗 │ 726│ 1│ 726│
├──┼───────┼──────┼──┼─────┤
│6 │七里香 │ 182│ 5│ 910│
├──┼───────┼──────┼──┼─────┤
│7 │酒瓶椰子 │ 4,583│ 5│ 22,690│
├──┼───────┼──────┼──┼─────┤
│8 │可可椰子 │ 3,025│ 26│ 78,650│
├──┼───────┼──────┼──┼─────┤
│9 │土芒果 │ 1,210│ 48│ 58,080│
├──┼───────┼──────┼──┼─────┤
│10 │破布子樹 │ 726│ 3│ 2,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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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楓葉樹 │ 900│ 250│ 225,000│
├──┼───────┼──────┼──┼─────┤
│12 │榕樹 │ 18,150│ 5│ 90,750│
├──┼───────┼──────┼──┼─────┤
│13 │麵包樹 │ 7,480│ 1│ 7,480│
├──┼───────┼──────┼──┼─────┤
│14 │桂花 │ 460│ 2│ 920│
├──┼───────┼──────┼──┼─────┤
│15 │雞油(臺灣櫸)│ 1,000│ 1│ 1,000│
├──┼───────┼──────┼──┼─────┤
│16 │龍眼樹 │ 1,452│ 1│ 1,452│
├──┼───────┼──────┼──┼─────┤
│17 │樟樹 │ 20,570│ 16│ 329,120│
├──┼───────┼──────┼──┼─────┤
│18 │釋迦 │ 242│ 1│ 242│
├──┼───────┼──────┼──┼─────┤
│19 │諾麗果樹 │ 0│ 3│ 0│
├──┼───────┼──────┼──┼─────┤
│ │ │ │ │ 846,30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