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陳巽欽
林詮紹
賈維國
高瑞坤
李賢達
再審被告 和春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羅傳進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
本院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和春技術學院教職員工其他津貼發放辦法( 下稱系爭津貼發放辦法)第4 條固規定有關發給津貼金額多 寡及期限,仍須視學校預算情形,由業務單位依實際需求調 整後簽請校長核定發給。然上開規定僅有就可發給之總金額 及期限,授權由業務單位依實際需求簽請發給,並無就領取 條件為授權,倘業務單位擅自就領取條件為規定,即有逾越 權限,當屬無效,再審原告自不受該領取條件之拘束。是原 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津貼發放辦法第4 條之規定,係就足 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 規定之再審事由。再者,再審原告歷年應聘時,再審被告並 未提供有關當年師資津貼發放簽呈,使再審原告得以閱覽、 協議;且再審原告於應聘時,僅表達應聘之意思表示,雖未 就聘約內容有所異議,不代表有默示同意再審被告單方制訂 之發放師資津貼領取條件,況再審被告並未提供師資津貼發 放簽呈,再審原告亦無從就未提供閱覽之簽呈為異議。又聘 任契約第4 條固約定「專任教師薪津及兼任教師鐘點費依本 校規定致送」等語,然此約定為空白授權條款,形同任由再 審被告單方決定有關博士師資津貼之發放,至為不公。是原 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受歷年聘約之拘束,且認兩造間聘 任契約關於博士師資津貼之發給領取條件,業經兩造之合意 而納入聘約,係於無客觀證據下之主觀推測,而有悖於經驗 法則,明顯違背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綜上,原確 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津貼發放辦法第4 條規定之重要證物, 且認定兩造已合意關於博士師資津貼之發給領取條件,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第496 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一) 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如附表「 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業已再三斟酌系爭津貼發放辦法 第4 條規定,並依此認定再審被告得依其預算情形與業務單 位之實際需求,於每年簽呈中設定條件,以辦理發放博士津 貼,並無何漏未斟酌之情;況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 斟酌系爭津貼發放辦法第4 條僅就可發給之總金額及期限授 權由業務單位依實際需求簽請發給,並無就領取條件為授權 云云,此為再審原告於原審之主張,而非系爭津貼辦法第4 條規定之文義內容,自非屬證物漏未斟酌,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497 條規定之要件有間。又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津貼發放 辦法於95學年度後並無修正,再審原告等人並未因此提出申 訴,應知悉聘約內容變更或未獲發放博士津貼,然仍願與再 審被告繼續簽立聘約,確有相當客觀事實為基礎,且認定之 事實與經驗法則無悖,並非主觀憑空臆測,自無違反經驗法 則可言。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漏未斟 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及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茲 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1、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 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 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 礎者為限。
2、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津貼發放辦法第4 條之規定,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再審被告得本於權責制定系爭津 貼發放辦法,且系爭津貼發放辦法已成為兩造歷年聘約之 一部,而依兩造之聘約第4 條及系爭津貼發放辦法第4 條 規定,再審被告得依其預算情形與業務單位之實際需求, 於每年簽呈中設定領取條件,以辦理發放師資津貼,因再 審原告均未符合發放博士師資津貼之資格,故認定再審原
告請求博士師資津貼均無理由等情,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背面,即原確定判決書 第4 頁至第6 頁)。亦即原確定判決已就系爭薪津發放辦 法第4 條之制定權限、效力、適用及其內容詳加論述,足 認並無何漏未斟酌之情。況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 斟酌系爭津貼發放辦法第4 條並無就領取條件為授權云云 ,此為再審原告於原審之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為不 可採。是以揆諸上開說明,難謂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不符。從而,再審原告主張 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津貼發放辦法第4 條規定,故有 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云云,即非可採。(二)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 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 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 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 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 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 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100 年度台再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確定判決於認定事實後,再依所確定之事實而為 法律上判斷發生顯然錯誤,始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理由。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依兩造之聘約第4 條及系爭薪 津發放辦法第4 條,認定兩造已合意關於博士師資津貼之 發給領取條件,顯然有違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 云。惟原確定判決係認:依兩造之聘約第4 條約定,再審 原告之薪津依再審被告之規定致送,而系爭津貼發放辦法 為聘約所稱之薪津規定之一,成為兩造合意之聘約內容, 是再審被告依系爭津貼辦法第4 條規定,得依其預算情形 與業務單位之實際需求,於每年簽呈中設定領取條件,以 辦理發放師資津貼;又系爭津貼發放辦法於95學年度修正 後,身為高級知識份子之再審原告均未提出申訴,且一再 簽訂聘約確認,自應受聘約之拘束等情,有原確定判決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暨其背面,即原確定判決書第5 頁至第6 頁)。足認原確定判決已綜合審酌兩造之主張及 所提證據,依兩造之聘約第4 條及系爭薪津發放辦法第4
條,並參酌系爭津貼發放辦法修正之經過及再審原告歷年 簽訂聘約之情形,據以認定兩造合意之聘約內容,其事實 認定上,並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而原確定判決 依此認定之事實適用勞動契約之相關規定,適用法規自無 錯誤。況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取捨證據不當,或 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有間。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兩造合意博士師資 津貼之發給領取條件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云云,要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 規定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及同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再審事由,均不足採,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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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再審原告 │任教時點 │ 積欠期間 │應給付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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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陳巽欽 │78年8月1日 │98年9月至103年7月 │369,930元 │
│ │ │ │ │(6,270元X59=369,9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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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林詮紹 │90年8月1日 │99年9月至103年7月 │263,670元 │
│ │ │ │ │(5,610元X47=263,6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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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賈維國 │80年8月1日 │100年2月至103年1月│209,340元 │
│ │ │ │ │(5,815元X36=209,3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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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高瑞坤 │89年8月1日 │102年8月至103年7月│66,420元 │
│ │ │ │ │(5,535元X12=66,4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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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李賢達 │86年8月1日 │102年8月至103年7月│62,880元 │
│ │ │ │ │(5,240元X12=62,8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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