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徐志亮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典範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束崇萬
訴訟代理人 賴泳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7年6 月2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工作時間為三班制(每班8 小時),伊則因家庭因素均維 持為下午3 時30分至11時30分之班別,月薪為新台幣(下同 )2 萬8,000 元。詎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9 日未經伊同意 ,逕將原來三班制強制調整為四班二輪制(每班12小時), 致伊無法兼顧家庭生活及身體狀況。而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 之方案,均無法妥善解決伊之情況,被上訴人卻仍於104 年 11月9 日要求伊應配合四班二輪制,否則即須自行離職。然 被上訴人調整伊之工作時間及工作內容,已違反系爭勞動契 約約定之工時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調職五原則、 法定工時等規定,而有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情形 ,伊已於104 年11月20日向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並得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資遣費9 萬7,464 元。爰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 萬7,464 元 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因 上訴人在本院撤回有關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請求,故該 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為提高生產效能及機器設備之使用稼動 率,而依勞基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將員工出班制由三班制 調整為四班二輪制,而調整後每日實際工時10小時(不含2 小時休息時間)、每週工時未逾40小時,且經勞資會議通過 ,故並未違反勞基法規定。又四班二輪制相較於原三班制, 員工薪資增加、工時相對減少、休假時數變多,可見相關勞 動條件更優於前,自無侵害上訴人權益,亦無違反調動五原 則,更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達情節重大程度之情事。 況因上訴人表示無法配合四班二輪制之出勤時,伊亦已設法 給予多方協助,並無要求其應離職,自無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情形,上訴人之終止即不合法。另伊亦因上訴人 連續曠職3 日以上,而於104 年12月7 日終止契約,故並無 給付資遣費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 萬7,4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從原來三班制(每班8 小時 )調整為四班二輪制(每班12小時,含2 小時之休息時間) 。上訴人於調整前之上班時間為下午3 時30分至11時30分之 班別,而四班二輪制上班時間則為分別為上午7 時30分至間 晚上7 時30分、晚上7 時30分至翌日上午7 時30分。 ⒉若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資遣費為9 萬 7,464元。
㈡爭執部分:
⒈被上訴人所為班制調整,是否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⒉上訴人終止契約及請求給付資遣費,是否合法有據。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所為班制調整,是否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部分 :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三班制改為四班二輪制,即屬調整其 工作時間及工作內容,已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約定之工時及勞 基法之調職五原則、法定工時等規定,而不合法;被上訴人 則陳稱其係為提高生產效能及機器設備之使用稼動率,而經 勞資會議通過為調整出班時間,且調整後員工薪資增加、工 時相對減少、休假時數變多,相關勞動條件更優於前,自無 侵害上訴人權益,亦無違反調動五原則,更無違反勞動契約 或勞工法令之情事等語。
⒉經查:
⑴在勞資關係中,雇主及勞工均有應受法律保障之權益,法院 之功能,在於藉由具體個案之原因事實,經由法律之規範目 的及價值取捨,適當表達對該法律規定之適用範圍及適用結 果,而確認勞資雙方應受保障之權益。又雇主調整勞工之工 作內容(含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及工作態樣等),為資方基 於業務需要及管理人事上之應有權限,本應由勞資雙方自行 考量而為決定,法院在基本上並不宜過度涉入或干預,以免
影響契約自由之本旨及資方經營之權責。但權利之行使應受 誠信原則之拘束,為民法第148 條所明定,則若資方行使此 項調整權限有違反誠信原則,並致勞方受有不利益之結果時 ,法院就勞資雙方間之此項爭議,自得基於法律之規定,為 斟酌判斷資方就調整權之行使是否適當。另按「雇主調動勞 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⑴ 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⑵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 未作不利之變更。⑶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⑷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⑸考量勞工 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條之1 定有明文。又該 條於104 年12月16日增訂前,行政院內政部74年9 月5 日台 內勞字第328433號亦函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 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 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 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⑴基於企 業經營上所必需;⑵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⑶對勞工薪資及其 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⑷調動後與原有工作性質為 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⑸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 必要之協助(即所謂調動五原則)」。則法院判斷雇主所為 調整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之情事,應就上開原則綜合審 酌,除考量雇主之調整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外,尚 應考量勞工因調動所可能蒙受之生活上不利益程度。惟雇主 基於企業經營之需要,調整勞工之職務,在所難免,如要求 雇主行使調整命令權,均必須得到每個勞工之同意或配合每 個勞工之需求,某程度上將影響甚至妨礙企業之存續發展、 雇主之人力運用,進而影響全體勞工之職業利益,故為維護 事業單位營運、管理並本於勞資合作之精神,勞工所受之不 利益,並不適合完全就勞工個別家庭生活情事為主要判斷, 而應就社會一般通念檢視該調職命令是否將使勞工承受難忍 及不合理之不利益為審酌,此為本院就勞資爭議在調動事宜 上之法律意見,先予說明。
⑵被上訴人原所採行之三班制,係週一至週六輪班,而固定於 週日休息,故所有生產機器設備必須在該日均關機,而於週 一開工時,要將所有生產機器設備重新發動,且若欲達可開 始生產之狀態,則需耗費一個半班別之時間(即12小時), 可見此項操作方式明顯影響機器生產效率,對被上訴人之營 運成本及獲利空間,並非有利,則被上訴人為改善此項運作 模式,而規劃調整其員工之工作時程為四班二輪制,使該機 器設備得以24小時運作,以提高生產效能及機器設備之稼動
率,應符合其企業經營上所必需,亦無不當動機及目的。又 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減少工時整理表,四班二輪制每月工時遠 低於原三班制工時,且員工休假時數相對變多,同時亦增加 薪資,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為班別制之調整 後,除工時、薪資外,上訴人於調整後仍係留任原職,工作 地點、工作內容均無變動,可見被上訴人所為班制調整結果 ,尚未損害員工之權益,相關勞動條件亦未降低,應無不利 益變更之情事。
⑶再者,上訴人原固定出勤三班制之中班,即下午3 時30分至 晚上11時30分,調整改制後則固定出勤四班二輪制之早班, 即早上7 時30分至晚上7 時30分,中間休息2 小時,則上訴 人於改制後上班時間雖增加2 小時(不含休息時間),但時 段多屬白天,依社會一般通念,該班制調整後所增加之工時 ,應尚屬勞工體能所能負荷之時間。而依勞基法第30條第1 、2 項及第30-1條第1 項第1 、2 、3 款規定,勞工正常工 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8小時,但此 正常工作時間,雇主如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 週內2 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而其分配於 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 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 數亦不得超過48小時。則依被上訴人所採取之四班二輪制, 其各班正常工時為10小時,另含2 小時休息時間,且做2 天 休2 天,連續上2 天班後即可輪休2 天,應符合上開工時之 限制,且104 年10月8 日之勞資會議亦通過,將原訂工作規 則第20條「因產量需要不能停工之生產單位,每日以24小時 採三班制,工作時間起訖依公司規定之」之規定,移列第15 條並修改為「因產量需要不能停工之生產單位,每日以24小 時採三班制或四組二輪班制,工作時間起訖依公司規定之」 ,有上開會議紀錄及工作規則在卷可憑。可見被上訴人所施 行之四班二輪制,並無違背勞基法所定之變更法定工時原則 ,且經勞資會議同意調整工時,自無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 約之情事。
⑷上訴人雖又陳稱被上訴人調整班制,致其無法兼顧家庭生活 及身體狀況,並提出上訴人父母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然本 件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工作時間由三班制調整為四班二輪制 後,兩造曾於104 年10月23日經由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高雄分處勞資爭議調解達成協議,協議內容為由被上訴人提 供公司ICQ 部門職缺供上訴人面試,若結果未能錄取,則由 資方依法處理。嗣上訴人未通過ICQ 部門面試,被上訴人遂 將上訴人留任原職並實施四班二輪制,上訴人乃於104 年11 月20日表示終止契約,且自即日起未再出勤,而被上訴人則
於104 年12月7 日終止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存 證信函、人事異動單及調解紀錄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 可堪認為真實。則依上開事證觀之,就上訴人個人因家庭因 素而無法配合四班二輪制出勤時間部分,兩造先經調解程序 ,並嘗試改用其他方式提供勞務,以配合上訴人之個人及家 庭生活需求,而上訴人經考核後,因不符合品質控制部錄取 標準,而無從轉至該部門工作,且符合上訴人需求之上班時 段,僅剩總務科清潔員之工作,而被上訴人亦願在上訴人轉 調至總務科時,仍維持原薪資標準給付,但因上訴人無法接 受,故僅能回至原部門而適用調整後之四班二輪制,且原先 排定之夜班,亦經上訴人要求後改為固定早班(即上午7 時 30分至晚上7 時30分)。就此而言,被上訴人在調整班制時 ,已考量上訴人個人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並提供可以配合 處理之配套,而善盡最大誠意。本院經再三斟酌後,尚難認 被上訴人之調整工作內容,係屬不當且違反上開調整之法律 規範。
⒊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因調整班制而變更工時,乃係企業上經 營之必要調整,應無不當動機及目的,且未對上訴人之勞工 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作明顯不利益之變更,亦無上訴人之體 能或技術無法勝任之情況,而雖因上訴人個人及家庭生活之 特殊因素而有所影響,但亦已與上訴人協調並願提供其他方 案為解決處理,故尚難認被上訴人所為調整,有違反勞動契 約或勞工法令之情事,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情事,本院 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上訴人終止契約及請求給付資遣費,是否合法有據部分: ⒈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4 年11月20日以被上訴人有上述勞基法 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情事,而合法終止契約,然因被 上訴人所為調整班制而變更工時,並無上開條款所稱之情事 ,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所為終止,即不合法,其依同條第4 項及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另因上訴人自104 年11月20日起即未出勤,則 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7 日以上訴人曠職3 日以上為由,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所為終止,自屬合法有據 ,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調整工制及變更工時,係 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而得合法終止,並請求資遣費, 即屬無據。被上訴人抗辯並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應屬可採 。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資遣費9 萬7,4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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