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40號
再審原告 林榮溪
再審原告 林陳菜頭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黃清智等確認通行權事件,提起再審之
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再
審裁判費2 萬6,002 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
第444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
起7 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即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
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