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險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保險上字,105年度,1號
KSHV,105,保險上,1,2016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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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黃安雄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
      陳柏愷律師
被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複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
2月1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劉招瑛張秀淦邀伊為要保 人,以訴外人即伊妻莊秀、子黃順興、女黃莉媛為被保險人 ,簽立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4 之保險契約(下分稱460 號保 險、535 號保險、582 號保險、803 號保險,合稱系爭保險 契約),惟伊之本意為投保儲蓄型保單,劉招瑛張秀淦竟 為伊投保上開投資型保險契約,且系爭保險契約,除健康告 知書外,均非伊及莊秀、黃順興黃莉媛所簽。又系爭保險 契約於簽約前或簽約時,被上訴人亦未對伊揭露契約風險及 進行風險承擔評估。凡此足認系爭保險契約因兩造對於契約 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不合致,而均未有效成立,被上訴人自應 將伊所繳保費共新台幣(下同)12,855,000元,扣除已返還 之6,162,227 元後,返還餘額6,692,773 元予伊。退步言之 ,縱認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成立,惟因系爭保險契約均為死亡 保險契約,莊秀、黃順興黃莉媛於簽約前或簽約時,被上 訴人均未告知各該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05 條之規定,莊 秀、黃順興黃莉媛均未以書面同意,契約應屬無效。另被 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簽訂前,均未給予伊任何審閱期間,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12條規定, 契約亦屬無效,則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113 條及第21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所收保費,扣除 已返還之金額後,返還予伊。又縱認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成立 ,惟被上訴人仍有前述未盡說明義務之疏失,就伊所受6,69 2,773 元之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對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伊 曾於96年7 月27日、96年8 月28日分別給付劉招瑛100 萬元 、200 萬元之保險費,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收受該300 萬元 保費,但就該200 萬元之去向無法說明,則被上訴人就此既 無法交代其保有該200 萬元之法律上原因,伊自得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外,如附表所示編號5 之保險契約(下稱369 號保險)兩造業已合意解除,被上訴 人應返還伊72,000元,此部分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 764,773 元,及其中3,724,773 元自97年11月9 日起,另30 4 萬元自100 年8 月29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餘同原審聲明。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固否認系爭保險契約,除健康告知 書外,為上訴人及莊秀、黃順興黃莉媛所簽,惟其等於上 開保險契約書上之簽名,業經刑事案件認定為其等親簽,是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又上開保險契約,上訴人已多 次繳納保費,伊公司亦已逐次交付保費收據予上訴人,該保 費收據上均載明,系爭保險契約為投資型保險契約,依此, 應認兩造就上開保險契約之成立,已意思表示合致。況保險 契約性質上為諾成契約而非要式契約,縱如上訴人所主張其 等均未於系爭保險契約簽名,亦不影響保險契約之生效。㈡ 系爭保險契約雖具有人身保險之性質,但因該等契約之被保 險人莊秀、黃順興黃莉媛均已表明同意上訴人為其等投保 ,且均已於該等契約親自簽名,自無上訴人所主張該等契約 有違反保險法第105 條規定而無效之情形。㈢上訴人雖否認 伊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已給予審閱期間,惟上訴人已自承伊 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有將系爭保險契約之契約書交付予上訴人 ,而依該等契約第4 條約定,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翌日起算 10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已等同 賦予要保人關於契約審閱期間之保障。上訴人於收受系爭保 險契約後,既未於10日內撤銷保險契約,足見上訴人主張該 等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應歸於無效云 云,亦無可採。㈣經伊公司核對結果,7 月27日所收100 萬



元保費入535 號保險、8 月28日所收200 萬元保費已各入帳 100 萬元至582 號、803 號保險契約保費帳戶,作為彈性保 費,並非去向不明,伊收受該等保費,自非無法律上原因。 ㈤系爭保險契約雖為投資型保險契約,但性質上仍為保險契 約,伊公司與上訴人間並未因此另成立委任關係,則上訴人 依委任關係,請求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可採。㈥就 369 號保險契約雖已解約,且伊公司同意返還上訴人72,000 元,惟劉招瑛已於94年5 月5 日將該72,000元交付上訴人, 並由上訴人簽收,且依經驗法則,上開保險契約早已於94年 5 月3 日解約,倘伊公司未返還解約金72,000元,上訴人應 無可能拖延將近10年,始向伊公司請求返還該72,000元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劉招瑛張秀淦曾向上訴人招攬保險 ,嗣後以上訴人名義分別於如附表所示簽約時點,向被上訴 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曾收受上訴 人所繳納如附表編號1-4 契約之保費共10,855,000元。上訴 人已收受系爭保險單及續期保費送金單。
㈡就535 號保險契約,被上訴人曾於95年8 月31日以上訴人提 領保單帳戶價值為由,匯予上訴人170 萬元,復於100 年6 月8 日以解約為由,將解約金2,515,158 元匯予上訴人。另 就582 號保險契約,被上訴人曾於100 年8 月4 日以解約為 由,將1,947 ,069元匯予上訴人,就369 號保險契約,業經 兩造於94年5 月3 日合意解除。
㈢關於535 、582 、803 號保險契約爭議,上訴人曾向財團法 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評議結果為上訴人之請求駁 回。
㈣上訴人曾就本件爭議以劉招瑛、張秀涂二人涉有詐欺、偽造 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上訴人復聲 請交付審判,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判字第15號 駁回其交付審判之聲請。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保險契約有無兩造間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之情形?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規定。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表 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由此可知,契約之成立並不以書面為限。又主張契約關係存 在者,雖不能證明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



足以推定契約關係存在者,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 法院21年上字第304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所附之要保書及重要事項告知書上 要保人簽名欄位均非上訴人所親簽等語,並提出全球鑑定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筆跡鑑定報告書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①上訴人自陳於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後,已收到上 開保險單,且如附表編號1-4 之契約自93年3 月起至100 年間至少已繳納保費共10,855,000元,亦收到被上訴人所 製發之續期保費送金單(見原審卷一第238 頁)。又上訴 人亦先後於95年8 月31日、100 年6 月8 日、8 月4 日分 別自被上訴人處領回170 萬元、2,515,158 元、1,947,06 9 元之保單帳戶價值及解約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 信實。
②上訴人另自陳有於系爭保險契約中之健康告知事項張下之 要保人簽名處簽名(見原審卷一第217 頁),並繳納保險 費,顯見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投保保險之意思。又上訴 人於收受保險單時,其內已附上要保書、保費明細表、重 要事項告知書、保單帳戶價值試算表等,此亦有該保險單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頁至第61頁),其上除已載明 要保人、被保險人、保單號碼、繳費金額、繳費狀況外, 460 號保險就契約性質更已記載為國泰富貴保本投資鏈結 壽險,投資標的為美元,重要事項告知書第14點亦告知「 本商品所連結之一切投資標的,其發行或管理機構以往之 投資績效不保證未來之投資效益,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 ,本公司不負投資盈虧之責」;另535 、582 、803 號保 險單上均記載為變額萬能壽險,重要事項告知書第1 點亦 告知「國泰人壽不保證此保單將來之投資收益」。又依證 人黃莉媛於原審證稱:460 號保單保險契約被保險人欄位 係伊簽的。證人黃順興證稱:582 號保險契約被保險人欄 位上的簽名是伊簽的。證人莊秀證稱:535 號保險契約被 保險人欄位上的簽名是伊簽的(見原審卷一第239 頁、第 241 頁、卷二第20頁背面)。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及上訴人 前開所自陳,相關保險單上之健康告知事項下之要保人簽 名欄、被保險人簽名欄,均為要保人即上訴人及被保險人 所親簽,而依該等保險契約書關於被保險人健康事項之詢 問之同一頁上,除關於健康事項詢問外,尚有聲明事項之 記載:一、本要保書及被保險人告知書及聲明事均經本人 確認,如有虛偽,不實或不盡之情事者,願依保險法第64 條規定,接受貴公司解除,絕無異議。六、貴公司招攬人



員已出示投資商品合格銷售資格證件,並提供保單條款、 說明書供本人參閱。七、本人於填寫要保書時,已審閱或 未審閱貴公司所提供之要保書填寫說明、重要事項告知書 、保單條款、所附投保人須知暨保費繳付相關規定。同頁 於上開聲明事項後,緊接要保人簽名欄、被保險人簽名欄 (見原審卷二第115 頁背面、第120 頁、第130 頁、第13 7 頁)。又系爭保險契約,上開聲明事項之記載均相同, 且就上開聲明事項第六項,均係勾選已審閱,則上訴人及 被保險人既已於同一頁面簽名,應足推認其等均已審閱上 開聲明事項,上訴人並已審閱「要保書填寫說明」、「重 要事項告知書」、「保單條款」、所附「投保人須知暨保 費繳付相關規定」。準此,上訴人既已審閱完畢,則在上 訴人收受上開保險單後,如認契約內有遭人偽簽姓名、所 投保之內容與當時所認知係保本配息或儲蓄型或投資紐幣 不同,焉有繼續繳納保費數年且高達千萬元而無異議,是 系爭保險契約內縱有非上訴人親簽部分,應係上訴人授權 業務員填寫,且此一授權填寫之情況亦與常情不相違背, 故上訴人應已知系爭保險契約為投資型保險契約且有購買 上開保險之意。上訴人辯稱未與被上訴人達成投保上開投 資型保單之合意等語,即難認為可採。
㈡系爭保險契約,有無違反保險法第105 條或消費者保護法第 11條之1 規定而無效之情形?
⒈按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 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105 條定有明文。依 此,倘經被保險人事先同意,被保險人嗣後復於保險契約書 上簽名,應推認為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業經第三人同 意。查上訴人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均為死亡保險契約,且 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應屬無效等語。惟依證人黃莉媛即 460 號、803 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於原審證稱:伊有同意 黃安雄為其投保,伊有於保險契約被保險人欄位簽名,上訴 人則有於同一頁之要保人簽名欄位簽名(見原審卷一第239 、240 頁);證人黃順興即582 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則證 稱:上訴人有問過我,伊有同意上訴人為伊投保,伊有於保 險契約上被保險人簽名欄簽名(見原審卷一第241 頁);另 證人莊秀即535 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亦證稱:伊有同意上 訴人為伊投保,且伊有於被保險人欄位簽名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0頁)。依上開證人證述,足見系爭保險契約,均經各 該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黃莉媛、莊秀、黃順興事前同意上訴 人為其等投保死亡保險契約可明。
⒉上訴人又稱:系爭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等語,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實務上以 要保書上告知事項所列被保險人簽名欄,經被保險人簽名為 書面同意憑證,系爭保險契約均經被保險人於被保險人欄位 簽名即可等語。而查:依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前開所證 ,其等確有於保險契約上簽名,縱使未於各該保險契約之所 有被保險人簽名欄位簽名,但既已於各該保險契約被保險人 簽名欄位之一親自簽名,應認各該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均已 書面同意上訴人為其等投保死亡保險契約。況依上訴人另向 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公司所投保之變額壽險、中泰人壽保險公 司所投保之變額萬能壽險,上訴人亦僅於要保書上之一般投 保告知事項下簽名,並無另外針對死亡保險部分另以其他書 面簽署同意之意思表示,此亦經上訴人提出該等保險契約3 份供參(見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是被上訴人辯稱實務上 並無另以他書面簽署等語,應可採信。故上訴人主張系爭保 險契約違反保險法第105 條之規定而無效等語,即有所誤。 ⒊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 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予上訴人合理 之審閱期,故依法應屬無效等語,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而查,依前開所述,證人黃莉媛黃順興、莊秀及上訴人均 有於上開保險契約中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欄位簽名。而上訴 人所親簽之該頁,所載聲明事項欄中聲明事項六部分,載明 :本人(按即要保人)於填寫要保書時,已審閱貴公司所提 供之「要保書填寫說明」、「重要事項告知書」、「保單條 款」、所附「投保人須知暨保費繳付相關規定」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15 頁背面、120 頁、130 、137 頁)。是依此足 認上訴人於簽立系爭保險契約之時應已審閱系爭保險契約書 。此外,上訴人並未能提出他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未給予合 理之審閱期,則上訴人主張上開保險契約有違消費者保護法 第11條之1 規定而無效等語,亦無可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113 條、第213 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4,692,773 元(附表編號1-4 已繳保費10,855,0 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返還金額170 萬元、2,515,158 元、1, 947,069 元),有無理由?
依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既無不成立或因違反保險法第105 條或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而無效之情形,上訴人主 張依民法第179 條、第113 條、第213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4,692,773 元,即無所據。
㈣倘系爭保險契約均已合法生效,被上訴人是否有未盡說明義



務之疏失,而應依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規定,對上訴人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上訴人主張伊係欲投保保本保息,且被上訴人亦係向上訴人 介紹富貴保本,但事後並非保本保息,又被上訴人因未揭示 上開保險契約投資商品予上訴人知悉,亦未盡說明義務,故 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 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 條均規定,被上訴人應發給保險單 作為承保之依據,而依460 號保險契約書,依前所述,其保 費明細表上已就其契約性質記載為國泰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壽 險,要保書上之投資標的亦勾選美元,另契約條款附件一亦 載明:「投資標的:外匯連動保本債券,投資標的計價貨幣 :美元。」,另系爭保險契約書,均附有投資標的比例配置 約定書(其內載有淨保險費及利息投資於選定的基金,包括 基金名稱,及投資比例之表列),有上開約定書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76 頁背面、第183 頁背面、第187 頁背面、 第196 頁背面)。另有關富貴保本之保單,依上訴人所提之 簡介,其上亦記載「投資型保險」「7 年期投資鏈結壽險」 「本商品所連結之一切投資標的,其發行或管理機構以往之 投資績效不保證未來之投資效益,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 本公司不負投資盈虧之責」(見本院卷第134 頁)。依此, 果如上訴人所稱,當時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介紹富貴保本之 保險契約,惟事後上訴人亦有投保此一保險,難認被上訴人 有何說明不實。又依上開商品簡介及保險契約內容所示,此 一保險契約本含有投資型保險契約之性質,且亦記載就投資 部分不保證投資效益,上訴人應已可經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 文件,得知上開保險契約之投資標的為何。上訴人雖又辯稱 未曾見上開保單簡介等語,惟縱未曾見上開簡介,但依上訴 人所見之商品架構單(見原審卷一第22頁)所示,其亦記載 「配息後,保單帳戶價值將等值下降」等字句,是亦足知該 保險之性質,並無保本保息。再者,依前開約定書說明欄三 所載:契約有效期間內可以以書面方式申請於各次投資配置 日前重新變更上述之比例。是被上訴人亦得於契約期間內變 更投資項目,故如在被上訴人未為說明,上訴人亦不知投資 標的為何之情況下,甚難想像上訴人在投保近8 年期間,繳 納保險金額上千萬元下,均未對投資內容、損益為詢問,是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說明義務,以致不瞭解上開保險契 約投資標的究竟為何等語,即難採信。
⒉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 條、第 544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說明義務,以致 上訴人無法瞭解上開保險契約投資標的究竟為何一節,並無 可採,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即無所據。
㈤被上訴人除收受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4 契約之保費10,855,0 00元外,有無另收受上訴人所繳交200 萬元保費?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200 萬元,有無 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其曾於96年7 月27日、96年8 月28日分別給付10 0 萬元、200 萬元之保險費,系爭300 萬元保費中有200 萬 元去向不明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劉招瑛確 曾於96年7 月27日、96年8 月28日向上訴人收取共300 萬元 之保費,該300 萬元保費之入帳日期,分別為96年7 月31日 、同年8 月28日、同年8 月31日,其中有數日之落差係因作 業需要所致,並無其中200 萬元去向不明之情形等語。經查 :依劉招瑛於警詢中所述,其有於96年7 月27日、96年8 月 28日向上訴人收取共300 萬元之保費,該300 萬元其均已匯 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等語(見警卷第13、14頁)。又依被上 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存入憑條3 紙所示( 見原審卷一第199 頁),劉招瑛於96年7 月27日、96年8 月 28日,分別開立支票(金額為96年7 月27日100 萬元,96年 8 月28日2 次各100 萬元)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再者, 依被上訴人所提出535 號、582 號、803 號保險契約保費帳 戶之對帳單(見原審卷一第122 頁至第124 頁),各有100 萬元,分別於96年7 月31日入535 號保險契約之保費帳戶、 於96年8 月28日入帳至582 號保險契約之保費帳戶、96年8 月31日入帳於803 號保險契約。準此,被上訴人稱劉招瑛有 將該300 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堪信為真。至上訴人另主 張,劉招瑛於刑案偵查中所述入帳時點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資料,有數日之落差,且該款項係上訴人另繳交之200 萬元 等語。惟該200 萬元係於96年7 、8 月間交付劉招瑛,為兩 造所不爭執,劉招瑛於刑案偵查中所述,則係於100 年12月 間,有劉招瑛偵查中之供述可稽(見警卷第14頁),時隔近 4 年,縱因記憶不清,而有數日落差,亦屬常情,尚難以此 遽認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對帳資料有誤,或認定劉招瑛於刑 案偵查中所述有將該300 萬元保費全數繳交予被上訴人之陳 述為不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謂為可採。
⒉至上訴人所稱有另繳200 萬元部分,雖辯稱因當時伊交錢予 劉招瑛劉招瑛會先簽收,再以送金單換回收據,故被上訴



人所提有入帳部分係另繳的200 萬元,與目前所留收據無關 等語,並提出收據、送金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5頁至第88 頁)。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送金單、收據觀之,送金單為被上 訴人所出具,收據為劉招瑛個人所出具;①送金單繳費日期 為96年9 月26日、金額100 萬元、保單號碼為582 (末三碼 )、②送金單繳費日期96年8 月31日、金額100 萬元、保單 號碼為803 號、③收據、7 月27日、金額100 萬元、保單號 碼535 號、④收據、96年8 月28日、金額200 萬元(未記載 保單號碼)。①送金單與582 號保單於96年9 月27日繳納10 0 萬元,尚稱相符,足認確已入帳。②送金單與803 號保單 同日入帳100 萬元,亦同,足認亦有入帳無訛。③號收據與 535 號保單於96年7 月31日入帳100 萬元,亦尚相符,亦足 認已入帳。④號收據96年8 月28日入帳200 萬元,如上所述 ,係分別於96年8 月28日入582 號保單100 萬元及96年8 月 31日入803 號保單,後者與②送金單有重疊情事,顯見係屬 同筆款項。是上訴人並不能證明96年7 、8 月間除前述7 月 27日及8 月28日合計300 萬元之外,另行繳納200 萬元,則 其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0 萬元,亦屬 無據。
㈥被上訴人就系爭369 號保險契約,是否已返還解約金72,000 元予上訴人?
1.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又私文書之真正 ,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369 號保險契約,兩造已合意解除,依兩造合 意被上訴人本應返還上訴人72,000元,被上訴人迄今尚未返 還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已將該72 ,000元交予劉招瑛,由其返還上訴人,上訴人並於收據上親 自簽名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上開抗辯,雖據其提出理賠給 付收據乙紙為據,依該收據所載,保單號碼:0000000000, 給付金額72,000元,經受款人黃安雄簽名於其上,簽收日期 為94年5 月5 日(見原審卷一第200 頁)。惟上訴人否認上 開收據之簽名為其所親簽,就此,被上訴人並未能提出他證 據以證該收據上「黃安雄」簽名之真正,雖被上訴人又稱: 如未曾給付,上訴人斷無可能於已過8 年逾始提出請求等語 ,但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請求權究於何時行使,或不為行使, 在請求權時效之內,債權人本有考量之餘地,自無從以上訴 人已歷時8 餘年始行使,即推論應已為給付之情,是被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



求返還72,000元,即有所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5 年即97年11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 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
┌──┬───────┬──────┬───────────┬───────────┐




│編號│保險契約 │簽約日期 │上訴人主張之行為方式 │上訴人各保單請求返還金│
│ ├───────┤ │ │額 │
│ │保險單編號 │ │ │ │
├──┼───────┼──────┼───────────┼───────────┤
│ 1 │國泰人壽富貴保│93年3 月11日│1.被保險人黃莉媛未於要│上訴人給付保險費為30萬│
│ │本型投資連結壽│ │ 保書上被保險人簽名之│元,請求返還金額30萬元│
│ │險甲型(460 號│ │ 欄位簽名,未據其為書│。 │
│ │) │ │ 面同意。 │ │
│ │ │ │2.保險業務員劉招瑛未盡│ │
│ │ │ │ 告知義務。 │ │
│ │ │ │3.未給予充分之契約審閱│ │
│ │ │ │ 期間。 │ │
├──┼───────┼──────┼───────────┼───────────┤
│ 2 │國泰人壽創世紀│94年5 月11日│1.被保險人莊秀未於要保│上訴人給付之保險費共 │
│ │變額萬能壽險丙│ │ 書上被保險人之簽名欄│4,795,000元,扣除被上 │
│ │型(535號) │ │ 位上簽名,未據其為書│訴人已返還金額4,215, │
│ │ │ │ 面之同意。 │158元,上訴人請求返還 │
│ │ │ │2.保險業務員劉招瑛未盡│金額為579,842元。 │
│ │ │ │ 告知義務。 │ │
│ │ │ │3.未給予充分之契約審閱│ │
│ │ │ │ 期間。 │ │
├──┼───────┼──────┼───────────┼───────────┤
│ 3 │國泰人壽創世紀│94年8 月10日│1.被保險人黃順興未於要│上訴人給付之保險費共 │
│ │變額萬能壽險丙│ │ 保書上被保險人之簽名│272萬元,扣除被上訴人 │
│ │型(582號) │ │ 欄位上簽名,未據其為│已返還之1,947,069元, │
│ │ │ │ 書面之同意。 │上訴人請求返還金額為77│
│ │ │ │2.保險義務員劉招瑛未盡│2,931元。 │
│ │ │ │ 告知義務。 │ │
│ │ │ │3.未給予充分之契約審閱│ │
│ │ │ │ 期間。 │ │
├──┼───────┼──────┼───────────┼───────────┤
│ 4 │國泰人壽創世紀│94年12月26日│1.保險人黃莉媛未於要保│上訴人給付保險費304萬 │
│ │變額萬能壽險丙│ │ 書上被保險人簽名之欄│元,請求返還之金額為 │
│ │型(803號) │ │ 位簽名,未據其為書面│304萬元。 │
│ │ │ │ 同意。 │ │
│ │ │ │2.保險業務員劉招瑛、張│ │
│ │ │ │ 秀淦未盡告知義務。 │ │
│ │ │ │3.未給予充分之契約審閱│ │
│ │ │ │ 期間。 │ │
├──┼───────┼──────┼───────────┼───────────┤




│ │國泰人壽創世紀│ │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 5 │變額萬能壽險丙│94年2月2日 │返還保險費,卻未返還。│72,000元。 │
│ │型(369號) │ │ │ │
├──┴───────┴──────┼───────────┼───────────┤
│ │ │上訴人請求金額合計4,76│
│ │ │4,77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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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