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徐崇雄
被上訴人 陳景生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複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63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3 月31日簽訂「不動產 抵押借貸契約暨收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貸得新臺幣( 下同)7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為供擔保上訴人並簽發本 票3 張(票號277293、376376,票面金額均25萬元;另紙本 票票面金額50萬元)交予被上訴人,且提供名下坐落高雄市 OO區OO段OOO小段184 、184-1 、184- 14 、184-15 、184-21、184-2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 /4 、1 /4 、 1 /16、1 /16、1 /16、1 /4 )予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上訴人嗣於101 年9 月4 日收到勞保 給付907,383 元,即於同年月6 日提領現金80萬元,將其中 75萬元交予被上訴人以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被上訴人亦返 還上開票號277293、376376本票2 紙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 竟以系爭抵押權為據,聲請拍賣前揭土地,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作成102 年度司拍字第614 號准予拍 賣抵押物裁定,被上訴人於104 年6 月持該裁定聲請強制執 行,(高雄地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65391 號)拍賣抵押物(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前因 清償而消滅,抵押權失所附麗,上訴人自得執此消滅事由訴 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求將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無收到上訴人所稱還款現金,該 2 紙本票亦與系爭借款無關,抵押權所擔保之訟爭借款迄仍 未獲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請求廢棄 原判決,判命撤銷訟爭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 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0年3月31日向被上訴人貸得75萬元,並簽訂「不
動產抵押借貸契約暨收據」,該契約書於同日經公證人以10 0 年雄院民認鳳字第000329號予以認證。 ㈡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市OO區OO段OOO段184 、 184 -1、184-14、184-15、184-2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 /4 、1 /4 、1 /16、1 /16、1 /16)予被上訴人設定 抵押權,以供擔保訟爭借款債權(原審卷一第40至44頁)。 上開184-1 地號土地嗣因分割而增加同段184-22地號土地, 該筆184-22地號土地亦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權利範圍為1 /4 ,抵押權隨同移轉至該筆184-22地號土地。 ㈢上訴人於101 年9 月4 日收到勞保給付907,383 元,並於同 年9 月6 日自其申設帳戶提領現金80萬元。
㈣兩造曾於101年12月6日簽立「債權債務協議書」。 ㈤被上訴人以訟爭抵押權聲請拍賣前揭土地,經高雄地院作成 102 年度司拍字第614 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被上訴人於 104 年6 月持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嗣上訴人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地院於104 年7 月17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218 號裁准 上訴人供擔保後,該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
五、本院判斷:
按債權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若債務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 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債 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兩造不爭執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 款債權債務關係成立,然上訴人主張其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 已為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其已為清償之事實 ,雖提出本票2 紙、帳戶往來明細等件為據,並敘明其清償 借款債務後,被上訴人配偶陳吳菱華委由證人陳玉川與上訴 人協商債務事宜,上訴人當時已表明還款情事等語。惟查: ㈠上訴人所主張之清償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據證人陳吳 菱華證陳:原告(指上訴人)欠我先生錢,原告拿利息錢去 我家時,詳細時間已記不清楚,借款、還錢我都不清楚,我 沒有看過原告拿75萬元給被告(指被上訴人),我在一、二 年前有請陳玉川去找原告,當時兩人談得不愉快,陳玉川跟 我說原告表示他已還錢給被告了,但我不清楚渠等間償還狀 況,且原、被告間非只有這筆借款,伊沒見過該二紙本票( 原審卷43、44頁),陳玉川證陳其只知原告有欠被告錢,但 究竟有無還,伊不清楚,伊未曾經手(同上16頁、17頁)。 衡諸常情,上訴人前若已清償完畢,陳吳菱華與陳玉川應無 嗣欲再與上訴人另行協商債務之理,系爭借款債務之存否, 自應以上訴人有無實際還款為斷,是縱上訴人曾於協商過程
中,以其一己之意,向陳吳菱華或陳玉川提及還款情事,亦 無從執之據以認定上訴人確實已為清償。次查,上訴人所舉 出之帳戶明細紀錄(原審卷一第84至85頁),僅見上訴人曾 於101 年9 月6 日有提領現金80萬元之行為,並無匯至被上 訴人所有或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之記載,上訴人迄未能提 出被上訴人曾收取該筆現金之簽收紀錄或其他具體事證,自 無從逕予推認上訴人於領得該筆款項後,究係將其中75萬元 交予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抑或他用。矧債權人如欲使同 一筆借款債權獲得充分擔保,衡諸情理,通常多要求債務人 於借款當日即簽發單張或連續簽發數張之足額本票,便於日 後追償,是其票面金額應在借款數額以上,且票載發票日往 往與借款交付日期相同,或有票號連續等類情形,然觀諸上 訴人所提出之2 紙本票,票號277293本票之票載發票日為10 0 年9 月5 日、票面金額25萬元;票號376376本票之票載發 票日則為100 年7 月(未載發票日之日期)、票面金額25萬 元(原審卷一第134 頁),該2 紙本票發票日與票面金額, 核與系爭借款之實際放款日期及借款總額之關連性,俱無從 勾稽,其上無票號連續之情形,復無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記 載,更遑論上訴人陳述其改簽本票張數有2 張及3 張不同說 法,自難認該2 紙本票係為供擔保系爭借款債權所簽發並交 予被上訴人之票據,進而据認被上訴人乃因上訴人清償系爭 借款而為返還該二紙本票之舉措。
㈡兩造嗣復於101 年12月6 日簽立「債權債務協議書」,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協議書內容明載:緣於100 年3 月31日簽立 不動產抵押借貸契約暨收據(100 年雄院民認鳳字第000000 號認證之原借貸契約),現債務人即上訴人因暫時無法繳納 利息,與被上訴人協商相關計息事宜,雙方並同意違約之處 分即係將鳳山區鳳山段大老衙小段184 地號等5 筆土地之權 利範圍移轉予被上訴人,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則視為已抵償 債務,然上訴人仍得以100 萬元總價買回土地(原審卷一第 89頁),衡諸事理,苟上訴人並於101 年9 月6 日已清償75 萬元借款,焉會復簽立該協議書,用與被上訴人另為債務協 商之理?至上訴人就此雖以:伊當初要拿前開2 紙本票證明 已經清償,但因亂放找不到,被上訴人就叫伊簽立該協議書 云云為辯。然觀諸協議內容,並無片言敘及有何借款已為清 償之情,反係載明上訴人因資力困難,無力按約償還利息, 並表明如日後仍未能償還,願將其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 上訴人以為抵償等語,顯與上訴人前揭陳述,大相逕庭,佐 以上訴人自陳其在大陸地區從事污水地下道工程,有資金需 求等詞(原審卷一第149 頁),上訴人係成年人,在兩岸經
貿狀況複雜之情形下,在大陸地區從事工程業務之經濟活動 ,顯然具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暨經濟往來之閱歷經驗 ,自難諉為其對於協議書之內容懵然不知,而隨意簽立;再 衡以該協議書明文約定相關利息計付期間與方式、違約罰則 、贖回事宜等節,內容具體明確,堪認此協議書應係兩造經 審慎磋商後所達成之協議,上訴人主張其先前持75萬元清償 訟爭債務云云,既未能舉證證明真實,其所云已清償之主張 ,即不採信。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 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聲請:⒈鑑定被證四之本票是否屬於 偽造(原審卷二第5 頁反面);⒉鑑定裝載上開票號277293 、376376本票之信封上文字是否為陳吳菱華所書寫,待證事 實為陳吳菱華確有送還該2 紙本票(原審卷二第25頁);⒊ 調查被上訴人與陳玉川之金融帳戶往來明細(原審卷二第13 7 頁)。惟查,被證四僅係被上訴人提出用以說明兩造間債 權債務關係複雜,與系爭借款債務存否之認定,並無關涉; 又陳吳菱華縱在信封書寫文字,亦不足以證明該2 紙本票原 係放置在該信封內,甚或推認該2 紙本票之交付即係源於系 爭借款債務消滅;再上訴人並無敘明調查被上訴人與陳玉川 金融帳戶往來明細之待證事實,亦未具體指明各該金融機構 名稱及帳戶帳號,其所為上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已清償訟爭債務,無以認 定有上訴人所主張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上訴人訴請撤 銷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白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