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黃清添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上訴人 林清德
郭美玲
蔡清釵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複代理人 邱明政律師
被上訴人 陳品雯
陳福萬
郭幸助
兼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王秀琴
被上訴人 蔡炎坤
訴訟代理人 蔡王秀美
被上訴人 黃嘉發
黃湘茹
陳昭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優先購買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4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28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OO區OO段494 、496 、392 、394 、372 、395 、 396 地號等9 筆土地為訴外人許至川與他共有人共有,許至 川於95年(原審判決誤載為75年)間將上開土地管理部分出 租予上訴人,作為魚塭養殖漁業之經營使用,約定租金一甲 地每年新台幣(下同)45,000元,其後每2 年雙方續約1 次 ,最近一次為101 年11月間所簽立之租約書,嗣許至川於 101 年間,其所有出租予上訴人之上開港口段372 、395 地 號(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並由 被上訴人林清德等人於102 年2 月間具狀聲明應買,上訴人 遂於102 年3 月4 日具狀聲明願以公告所定拍賣底價應買, 卻遭執行法院拒絕,許至川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遂由被
上訴人林清德等人買受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然上訴 人既承租系爭土地,就土地即有優先承買權,該優先承買權 具有物權性質,被上訴人等應買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表所 示應有部分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侵害上訴人優先承買 權。爰依土地法第10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 訴人等就系爭土地如該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應買應予撤銷, 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該地如該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應由 上訴人以相同價格條件買受,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二、被上訴人等則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乃魚塭經營契約, 非土地出租契約。且上訴人已逾越權利主張之期限,提起本 件訴訟無保護必要。況被上訴人應買係受法院通知及受上訴 人要求,而去行使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土地已移轉登記二 年後,上訴人却以彼等為被告,殊無道理;又上訴人並未在 系爭土地上經營耕作,其依土地法第107 條規定,主張有優 先購買權,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就土地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應 有部分的應買應予撤銷及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該地如 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由上訴人以相同價格條件買受, 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許至川所有OO區OO段372 、395 地號、權利範圍 14萬分之1210、7 萬分之834 ,經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高雄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26733號)查封拍賣,由被上訴 人等(土地共有人)聲明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並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完畢。
㈡上訴人前於執行事件具狀聲明優先購買,為執行法院所否准 。
五、本院判斷: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OO段372 、395 地號土地承租人,於 出租人出賣該土地時,依土地法第107 條有優先承買權,該 「承租人優先承買權」具物權性質,較諸被上訴人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 第4 項之「土地共有人優購權」更具優先順位云 云。矧土地法第107 條規定「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 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係因承租人在所 承租之耕地上,有實際之利用生產物品,增加經濟效益,故 而肯認其有優先承買權。惟其前提必承租人有使用所承租之 該土地,始符合保護「利用權」之本旨。經查,高雄市OO 區OOO段24-1、24-84 、OO區OO段494 、496 、392
、394 、372 、395 、396 地號土地係許至川與其他人同有 ,該區域位處永安之漁業經營區,眾多之共有人各自占用一 部分土地經營魚塭,上訴人雖係向許至川承租土地,由許至 川將先前原由其使用位置之土地,交由上訴人管理使用,惟 上訴人從許至川先前所管理交付其使用之該土地,實際係坐 落彌陀區港口段394 地號土地上,為上訴人所自承之事實( 本院第71頁背面、73頁),許至川被強制執行拍賣之訟爭土 地(應有部分),係OO段372 、395 地號,並非上訴人實 際利用之OO段394 號土地,上訴人承租而所利用之土地, 既非訟爭之372 、395 地號土地,則依上開說明,就訟爭土 地應有部分之買賣,上訴人非有土地法第107 條所指優先承 買之適格,從而其依該條之規定,主張有承租人優先承買權 ,於法不合。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其有土地法第107 條規定之優先承買權, 請求法院判決如聲明所示,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 其訴,結論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所為 攻防及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 ,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白 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